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0年度,2110號
PCDM,110,審易,2110,2022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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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2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志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6
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志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DELL廠牌筆記型電腦壹台、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零陸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曾志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2月19日5時45分許,見陳致同位在新北市○○區○道00○0號 1樓住處大門未上鎖,即擅自侵入上址住處(無故侵入住宅 部分,未據告訴)後,在該住處內竊取陳致同所有如附表編 號1至7所示之物,並在住處旁陳致同之自用小客車內,竊取 陳致同所有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二、曾志宏竊得上開附表編號5所示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後,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上開信用卡在特約機構或商店進 行小額消費時,不須核對持卡人身份而無庸簽名之特性,先 於110年2月20日3時15分許,至新北市林口區之頂好超商, 持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以感應刷卡方式消費,購買價 值新臺幣(下同)2,405元之商品,致該店員陷於錯誤,誤 認係真正持卡人陳致同本人或授權他人依約使用消費,而交 付商品予曾志宏。再於同日4時17分許,至位於新北市林口 區之叮噹有限公司特約商店,持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 以感應刷卡方式消費,購買價值3,801元之商品,致該店員 陷於錯誤,誤認係真正持卡人陳致同本人或授權他人依約使 用消費,而交付商品予曾志宏
三、案經陳致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曾志宏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審理,則本案證據 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致同於警詢中證述之情 節相符(見偵字卷13頁至14頁背面),並有上開中國信託銀 行信用卡110年3月份信用卡帳單1份、監視錄影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10張(見偵字卷第41至42頁、第24至28頁),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事實欄一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容有未洽,惟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 書所載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 所涉犯之法條,對被告之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2、事實欄二部分: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加重竊盜罪1罪、詐欺取財罪2罪,合計3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
  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 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同法第79條之1另作例外之解釋,倘 其中前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 在後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前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 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 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 1、被告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0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復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7年 度簡字第1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又因強盜等案 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8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5月、3月及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8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④繼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58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 第25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⑤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9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 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480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⑥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04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851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⑦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78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⑧繼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罪 ,A)、4月(2罪,B)、9月(2罪,C)、7月(4罪,D)及 4月(E),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⑨復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6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3186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⑽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 字第2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確定。上開①至⑦、⑧之A及B、⑨至⑩案件共21罪刑,嗣經同 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8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確 定(下稱甲應執行刑,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97年6 月15日至107年4月14日)。⑪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 7年度簡字第99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上開⑧ 之C、D及E案件共8罪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 字第18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下稱乙應執行刑 ,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7年4月15日至111年4月14 日)。甲、乙應執行刑9年10月、4年經接續執行,於108年1 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
2、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決議之意旨,被告於假釋時,其甲 應執行刑部分既已執行完畢,則被告本案犯行時間(110年2 月19、20日),均係在上開甲應執行刑執行完畢(107年4月 14日)後5年內,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又經審 酌部分前案與本案之罪名及犯罪類型相同或同屬侵害財產法 益之犯罪,並以入監服刑方式執行,並於假釋出監迄今仍犯 下多起竊盜案件等一切情狀後,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均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恣意侵入住宅竊取他人 財物,所為對他人財產及居住等安全之危害尚非輕微,甚而 冒用他人之名義持信用卡盜刷消費,詐取財物,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 ,所為應予非難,且其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上開屬於 累犯之紀錄除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素行非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 濟狀況(詳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 頁),並參以其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告訴人 所受損失之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有和解同意書1件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拘役部分,均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 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第2項亦有明 文規定。查:
(一)被告為竊得如附表編號2、9所示之現金177,000元、2,000元 ,為其犯罪所得。另被告詐得價值分別為2,405元、3,801元 之商品部分,因依卷內事證無從知悉實際之商品為何,認定 顯有困難,是以其詐購時商品之售價為基準估算其價額,即 分別為2,405元、3,801元。故合計此部分犯罪所得金額應為 185,206元(計算式:177,000+2,000+2,405+3,801=185,206 )。而被告與告訴人業於偵查時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16 0,000元,此有110年3月9日和解同意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 字卷第40頁),此部分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如再諭知沒收 ,恐有過苛之虞,自應予扣除。是扣除被告賠償告訴人之16 0,000元後,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尚有25,206元(計算式:185 ,206-160,000=25,206),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 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DELL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此部分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至被告竊得其餘如附表編號1、3至6、8所示之物品,雖亦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告於偵查時自行返還告訴人,此 為被告於偵查時供述明確(見偵字卷第37頁),並有本院11 1年1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此部分犯罪所得 即等同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Toyota斜包1個 已歸還 2 現金新臺幣177,000元 3 iphone 6S手機1支 已歸還 4 銀行提款卡2張 已歸還 5 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 已歸還 6 信用卡7張 已歸還 7 DELL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 8 三星黑色手機1支 已歸還 9 現金新臺幣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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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叮噹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