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海龍
選任辯護人 廖大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
3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海龍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海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經營土木工程建材裝璜行, 於民國109年3月3日10時18分許,獨自自上址以橫抱之方式 搬運長條型木材(約3根條狀長度不等之木條)步出門口,欲 右轉往景平路方向步行之際,本應注意其橫抱搬運之長條型 木材應與車道保持適當距離,以避免影響左側往來車輛之行 進,有防止發生危險之義務,而依當時情形,為市區柏油乾 燥道路、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橫抱方式搬運木材步出 門口右轉,適左側有陳雅慧騎乘腳踏車沿南山路往景平路方 向直行而來,亦未注意道路前方動態環境,為閃避王海龍橫 抱之木材向左迴避,致騎乘之腳踏車重心不穩,失控倒地, 陳雅慧因而受有右側髕股骨折、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二、案經陳雅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王海龍對其於上揭時、地,橫抱木條出門時發生告 訴人陳雅慧騎乘之腳踏車重心不穩倒地而受傷等事實均不爭 執,唯矢口否認有過失犯行。被告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 抱著之木材,未與告訴人或其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由此 可知被告稱伊沒有侵入路面,確然屬實,又被告抱著木材行 走,與告訴人騎乘腳踏車因閃避而自摔,二者間是否具有常 態關聯性,應以「客觀歸責理論」判斷,被告抱著木材走在 狹窄道路邊線外之人行道上,其抱著之木材未侵入車道內, 顯已盡相當注意義務,且未有違背任何交通安全規則,本案 被告手抱之木材既未跨越道路邊線,屬於日常生活行為,實 難因告訴人緊貼道路邊線騎乘腳踏車閃避不慎自摔行為,而 來負起過失傷害責任云云。經查:
㈠被告上揭過失傷害犯行,除被告對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均 不否認外,並有告訴人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及卷附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 片2張、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3張及祐嘉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1紙足資證明。
㈡按刑法上所稱之過失,係指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應注 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有無此情形,應就各個事實 ,具體判斷。查本件被告以橫抱之方式搬運長條型木材步出 上址裝璜行之門口,欲右轉往景平路方向步行,其所抱之木 材明顯超過其人身長度,又是橫抱,其出門即係道路邊緣線 ,其右轉身時因其橫抱木材之行為,會使長條木材,在道路 邊緣形成視線之障礙,此時被告自應注意與車道保持適當距 離,以避免影響左側往來車輛之行進,有防止發生危險之義 務即有注意義務甚明;又依當時之道路、天氣及環境等客觀 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時被告仍執意抱木條橫出門 外,此時木條橫陳在道路邊緣,適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車行 經此處,為避開前方被告所持木條,造成重心不穩向左側偏 移而倒地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在客觀 上,自係由被告之舉動所引起,其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
㈢再查,被告之過失責任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之因果關係,亦 經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所採之見解與本院相 同,此有該基金會110年6月17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100001313 號函及所附鑑定報告書在卷足資佐證。
㈣本院將上揭鑑定報告書重要之論述及鑑定照片資料引如附件( 節錄與本件重要事實、過失責任及因果關係之論述)。至於 卷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車鑑 字第0000000號)、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 意見書(新北覆議0000000號)等鑑定意見,均認「陳雅慧騎 乘自行車,失控自摔,為肇事原因。行人王海龍,無肇事因 素」等意見,本院審酌此二鑑定意見書內容,均未詳列鑑定 依據及論述過程,即直接判斷被告無過失責任,其鑑定顯然 不備理由,本院自無法採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附此敘明。 ㈤綜上,辯護人所辯並不足為免除被告罪責之依據,本件被告 過失責任明確,犯行足堪認定,事證已明,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刑法 第18條第3 項規定「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乃以 行為時之年紀為準,被告係29年1月5日出生,此有卷附戶籍 資料可證,被告於行為時即109年3月3日,為已滿80歲之人 ,本院審酌被告本件犯罪情節,及年歲對人之體能、注意力
之影響,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以橫抱木條出門 ,接近道路邊緣時,原應注意與道路保持適當距離,然未注 意即貿然出門,導致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車為閃避而重心不 穩倒地,使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復考量被告於本 院宣判前,迄未賠償告訴人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與告 訴人間就本件肇事,均有過失之過失比例,被告於本案前無 其他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參,素行尚佳,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 從事木工,已退休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嘉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