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10年度,192號
PCDM,110,審交訴,192,2022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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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中愽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
第20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中愽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劉中愽僅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不得越級駕駛營業小貨 車,竟於民國110年5月13日5時1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營業小貨車(登記車主為捷力通運有限公司),沿新北市 永和區永貞路往安樂路方向行駛,行經永貞路與中正路口欲 左轉進入中正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 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 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下,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行人李劉碧惠從中正路 雙號側沿行人穿越道穿越中正路(行人專用交通號誌始終為 綠燈),劉中愽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貨車右前車頭遂撞及李 劉碧惠,李劉碧惠因此受有顱骨骨折合併顱內出血等傷害, 經送往永和耕莘醫院急救,仍於同日5時31分許,因中樞神 經性休克死亡。劉中愽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 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劉碧惠之子李振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 告及李劉碧惠之女李文瑜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中愽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振鐸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人即告訴人李文瑜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事故現 場及車損照片共38張、監視器及行車記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共 24張、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轄內李劉碧惠車禍死亡案現場勘查報告 各1份(見相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59頁至第63頁、第65頁 至第95頁、第99頁、第115頁、第117頁及證物袋;偵卷第13 9頁至第229頁)附卷可稽。而被害人李劉碧惠因本件交通事 故受有顱骨骨折合併顱內出血等傷害,致中樞神經性休克死 亡等情,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無 訛,並有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被害人 照片16張、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 、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36張(見相卷第39頁、第45 頁至第52頁、第119頁、第129頁至第141頁、第151頁至第16 8頁)在卷可憑,是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應可認 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 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見上開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前開交通規則自 為其所應注意。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 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在卷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惟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讓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 之被害人優先通行即貿然左轉,致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被告 之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顯 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致死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 文。再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 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 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 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 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 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過失致死、過 失傷害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 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 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除依該規則第61條規 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准其駕駛較 低等級車類之車輛外,應按其取得何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駕駛該相當等級車類之車輛,不得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 照,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若有違反上述規定,因其不具備 所駕駛車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於法應認與無駕駛執照 者同,始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立法本旨。是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 除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 應包括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 在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4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1 4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案發時僅領有普通小型車 駕駛執照,仍駕駛上開營業小貨車肇事等節,有上開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見相卷第115頁、第117頁)可參,是其無職業駕駛執照越級 駕駛營業小貨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被害人死亡,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 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人於死罪。
㈢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 行,因而致人死亡,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有上開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相卷第 99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無職業駕駛執照駕駛營業小貨車,疏未注意車前 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動態,致與被害人發生碰撞,造成被害 人死亡此一無法彌補之損害,使被害人家屬身心受到莫大痛 苦,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於本院 審理時表示僅能賠償被害人家屬約新臺幣10萬元(不含強制 責任險),與被害人家屬欲請求之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 和解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於本件肇事之過失程度甚重, 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未婚,須扶養母 親、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婉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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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捷力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