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0年度,1361號
PCDM,110,審交易,1361,2022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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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煜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
46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煜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被告林煜峰於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前 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 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 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犯行之罪名、犯罪類型完 全相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本案適用刑法第 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 影響,且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 險性,猶於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而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在道路上,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所為實屬不 該,況查被告已有5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有前 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因酒 駕吊銷,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在卷足參,仍不知悔悟,再為本件犯行,顯見自 制力薄弱,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貧 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駕駛車種、行駛地區、路程、期 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4682號
  被   告 林煜峰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煜峰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105年度士交簡字第1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再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38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107年間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 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A案);復於107年間再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 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B案);又於107年間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 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C案);上開A、B、C三 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59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108年3月26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而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0年11月7日20時 許起,至翌(8)日5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歌嘟 歌坊」飲用酒類後,仍於110年11月8日10時許自該處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欲返回新北市○○區○○ 街000巷00號5樓住處。嗣於同日10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蘆 洲區長安街194巷與194巷31弄口,因面有酒容而為警攔查, 經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0時52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煜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前揭時、地飲酒後騎乘機車之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證明被告為警檢測時,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煜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 險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 畢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彭毓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08  日 書 記 官 謝佳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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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