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0年度,1327號
PCDM,110,審交易,1327,2022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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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志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
第261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志揚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最末行有關查獲經過應 補充「鄭志揚於肇事後,其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發 覺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 裁判」;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鄭志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自白」、「告訴人卓明宗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 陳述」、「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 份(見偵查卷第17頁 、本院卷)」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鄭志揚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 受裁判等情,此有前開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 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 被告騎乘大型重型機車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 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未依規定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未 注意車前狀況,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應予非 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本件過失程度、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個人戶籍資料所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與告訴人對賠償金額之認知有所差距,迄未達成和解及 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2610號
  被   告 鄭志揚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志揚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板南路往連城路方向行駛 ,行至同市、區板南路252號與圓通路162巷口,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時,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 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卓明宗 正步行穿越該路口,鄭志揚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暫停讓卓明 宗先行通過,因而發生碰撞,致卓明宗受有胸口挫傷、上嘴 唇擦挫傷、雙手腕挫傷併右手腕擦挫傷、右腳踝及右腳擦挫 傷、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卓明宗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志揚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擦撞正步行穿越路口之告訴人卓明宗之事實。 2 告訴人卓明宗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影像翻拍照片5張、現場及車損照片共9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4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2張 證明告訴人因上開車禍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本件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



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 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 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范 孟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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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