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志揚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0段00巷00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
29733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志揚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最末行補述「鄭志揚肇事後,於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前,向據報前來處 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進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各 1 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 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 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附卷 可按,足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審酌被告駕駛汽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 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且於駕車通行多線道、 車流往來頻繁之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時,更應注意來車動態, 並停等禮讓直行車輛先行,其駕駛態度實有輕忽,惟念其犯 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服務業、月收約新臺幣4至5萬元,尚有3名子女需扶 養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與告訴人 就本件肇事互有過失之情節,再參酌雙方雖賠償金額相距非 大,然至終仍無法達成共識,迄今未能和解或取得告訴人原 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嘉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9733號
被 告 鄭志揚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志揚於民國110年2月24日15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漢生東路往漢生西路方 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1段與漢生東路口,欲左 轉文化路1段之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 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對向有陳奕安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漢生東路往中 和方向直行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一時煞車閃避不及 ,因而自行摔車,致陳奕安受有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左側 手部開放性傷口、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右側手肘開放性傷 口、右側腕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奕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志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轉彎時,與告訴人陳奕安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奕安於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因左轉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肇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器光碟1片暨翻拍畫面照片8張、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雙方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5 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本件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 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 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 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范孟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