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0年度,1135號
PCDM,110,審交易,1135,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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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
9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志君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13時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板橋區 文化路向南行駛,行經該路段靠近光正街口時,本應注意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於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兩側來車並與 同向行進之車輛保持適當間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左變換車道,而與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行駛於楊志君左後方之告訴人吳 詠誠(原名:吳岳城)發生碰撞,告訴人吳詠誠因而人車倒 地滑往對向路口,再碰撞沈芳興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起訴書誤載為ANS-5999號)自用小客車(沈芳興未受有傷 害),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創傷、頸部挫傷、下頜骨骨折、四 肢多處擦傷挫傷、雙髖部擦傷、左上顎正中門齒脫落、左頰 粘膜撕裂傷、左上顎側門齒複雜性牙冠斷裂等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 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吳詠誠告訴被告楊志君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吳詠誠與被告業經達成和解 ,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撤回告訴狀 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嘉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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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