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0年度,1007號
PCDM,110,審交易,1007,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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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0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寓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
第1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寓弘於民國109年9月16日18時5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行至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埔墘派出所公車站前,將上開車輛停靠站旁讓 乘客上車時,本應注意公車乘客上下車狀況,應待乘客完全 上車後,始得將公車車門關閉並起駛,以避免危險,而依當 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待告訴人 蔡林貴珠完全上車之際,旋即關閉車門,致告訴人未完全上 車致重心不穩摔跌,致受有背部挫傷、疑似第12胸椎壓迫性 骨折、第10、12胸椎骨折、第1腰椎骨折、下背和骨盆挫傷 、腰椎第2與第4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蔡林貴珠告訴被告吳寓弘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 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乃於本院訊問時當庭表示撤回告訴 之旨,並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準備 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嘉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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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