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安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87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安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張安琪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6 月17日23時30分許,在嘉義市西區○○三街友人住處,將其所 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成功郵局(下稱成功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並透過LINE告知 密碼,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於同年月18日11時 52分許,撥打電話向馮素美佯稱係其鄰居,亟需資金周轉云 云,致馮素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2時45分許,在桃 園市平鎮區平鎮郵局,臨櫃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新臺幣( 下同)8萬元至張安琪上揭帳戶內,張安琪旋於同日13時21 分許、13時22分許、13時31分許依指示自前揭成功郵局帳戶 內提領現金2萬元(3次)、1萬9千元,並在嘉義市文化路附 近,將所提領款項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之成年成員,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 馮素美察覺有異後,經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馮素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安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
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偵字37139卷第54至56頁、偵字11876卷第41至43 頁、本院原訴字卷第66、77頁),核與告訴人馮素美於警詢 中之指述大致相符(見偵字371397卷第7頁至反面),並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郵局109年11月20日東營字第109 2900364號函暨所附被告申設帳戶之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 書、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 、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查詢金融卡變更 資料各1份(見偵字37139卷第28至3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37139卷第9頁至反面)、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37139卷第10 至11頁)、告訴人馮素美之平鎮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及 內頁影印(見偵字37139卷第12頁)、平鎮郵局無摺存款單 (見偵字37139卷第13頁)各1份及告訴人馮素美與詐騙集團 成員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見偵字37139卷第14至15頁) 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 日施行(下稱新法),本次修法參考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 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 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 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 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 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不惟就洗錢行為 之定義(第2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條)、特定犯罪所 得之定義(第4條),皆有修正,抑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 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 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項, 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徹底打擊洗錢犯罪。從 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洗 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 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 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 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
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 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 。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 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只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 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 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 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 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1744號、第3086號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 。又現今詐欺集團慣用之犯罪分工模式,多係由集團核心成 員分別招募負責施行詐術之電信機房成員,及負責提款之車 手成員,再對外收購、騙取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另要求 車手以提領、交付現金之方式上繳犯罪所得,以此方式躲避 檢警以調閱金流之方式追查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製造查緝金 流斷點,此為本院審判職務上已知之事項。經查,被告擔任 所屬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依上游成員之指示,提領告訴人 匯入之款項後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等情,有如前 述,又被告並不知悉該人之真實身分乙情,亦經被告坦承無 訛(見本院原訴字卷第66至67頁),是被告提領本案詐欺犯 罪所得並上繳與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客觀 上確實使詐欺犯罪所得之流向晦暗不明,足以製造金流斷點 ,增加檢警進一步追查核心犯罪者之困難,且被告主觀上亦 可認知到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而仍執意為之,其所為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 錢行為,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處斷。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 訴書之犯罪事實已敘及被告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詐欺集團 所屬成員」,僅係所犯法條欄漏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應認此部分事實業已起訴,本院自應依法審 理,且檢察官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補充此部分被告所涉犯罪 名(見本院原訴字卷第152頁),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併此敘明。又被告雖係先提供前揭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供作詐騙告訴人匯款之用,復再於前揭時間分別提 領4次,所為雖均非自然意義之一行為,惟其係基於對同一 被害人施詐以取得其財物之犯意而為,於密接時、地,先提 供帳戶復再多次提領告訴人之財物,侵害該告訴人之同一法
益,各該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屬接續犯之一罪。另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 、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與詐欺集 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以 上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少壯,應循正途謀 生,且其於108年間已因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論罪科 刑確定(不構成累犯,現仍接續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不思悔改警惕,再次違犯相同 犯罪,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非是,且其除提供所申 設之前揭金融帳戶外,復提領告訴人因受騙而匯至前揭金融 帳戶之詐欺款項並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參與情節非微, 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賠償其損害,有本院刑事調解事 件報告書1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原訴字卷第147頁),惟其於 犯罪後均坦承其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稱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汽車美容,月收入約3萬元,無需 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原訴字卷第78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末查,被告所有之前揭郵局帳戶資料(即存摺、提款卡), 其本身之財產價值不高,雖係提供為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匯 款之用,惟因該等資料可由帳戶所有人隨時申請補發及變更 ,縱加以沒收或追徵價額,仍不足以收預防及遏止犯罪之效 ,再者本院對被告諭知上開刑期之刑責,核已足保護法秩序 ,如就上開帳戶資料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實則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價額。又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依前開說明,即無從依刑法沒收等 相關規定對被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敏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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