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0年度,42號
PCDM,110,原訴,42,20220210,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汶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44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汶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壹包(含包裝袋拾壹只,毛重共計拾柒點玖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蘋果廠牌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磅秤壹台,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李汶鑫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 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 月1日至同年月24日下午5時29分間某時,使用OPPO廠牌行動 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連結網際網路, 在交友軟體「GRINDR」中使用暱稱「可幫、敲聊懂?」之帳 號,向不特定人暗示可從事毒品交易,嗣經警方執行網路巡 邏發現上情後,於109年11月24日下午5時29分許,喬裝買家 透過「GRINDR」與李汶鑫聯繫交易毒品事宜,雙方議定以新 臺幣(下同)6,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李汶 鑫再持蘋果廠牌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1張),透過通訊軟體「WeChat」告知員警前往 新北市○○區○○路0號12樓虹都商旅1201號房進行交易,員警 於同日晚間7時28分許抵達約定地點後,李汶鑫即將甲基安 非他命2包交付予員警,旋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 他命11包(毛重共計17.91公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蘋果廠牌iPhone 12 Pro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磅秤1台,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李汶鑫及其辯護人就 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 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 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9年度偵字第44978號卷【下稱偵卷】 第8至14、60至61頁;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42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128、17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 營派出所(下稱福營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福營派出所 查緝李汶鑫販賣安非他命現場交易譯文各1份、交友軟體「G RINDR」使用者暱稱及對話紀錄擷圖9幀、通訊軟體「WeChat 」使用者暱稱及對話紀錄擷圖14幀、蒐證照片18幀在卷可按 (見偵卷第17至21頁、第32頁至該頁背面、第39至54頁背面 ),及白色透明結晶11包扣案足資佐證。又扣案白色透明結 晶11包經抽樣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1日、110 年2月19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各1紙存卷可參(見偵卷第 88頁至該頁背面),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起訴書就被告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部分記載為「 109年11月24日下午5時29分前某時」,然參酌被告於警詢中 自陳:我是在今(109)年11月初才開始販賣毒品等語(見 偵卷第11頁背面),應認被告本案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時 間,係在109年11月1日至同年月24日下午5時29分間某時, 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應予補充。
四、按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犯行,且販賣毒品係重罪,若無利 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 他人。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 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 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 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



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 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 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又販 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臻明確外, 確實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 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並對販毒 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 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或購入 大量毒品貯藏,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從而, 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 本意之原委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 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 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本件 被告於案發時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於販賣毒品為政府檢警機 關嚴予取締之重罪,知之甚稔,苟無利潤可圖,衡情被告應 不至於甘冒遭查緝法辦而罹重刑之風險任意交付毒品與他人 ,而以本案為有償交易,且被告與員警無任何特殊親誼關係 ,倘無營利意圖,實無為員警奔走從事風險行為之可能,被 告確有從本案交易中牟得利益之營利意圖,應可認定。綜上 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五、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 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 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 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因犯罪行為人 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 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4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由被告於交友軟體「GRINDR」 中使用暱稱「可幫、敲聊懂?」之帳號,向不特定人暗示可 從事毒品交易之意(見偵卷第11頁),並進一步與佯裝毒品 買家之員警議定毒品交易事宜,顯見被告自始即具有販賣第 二級毒品以營利之主觀犯意,且客觀上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犯 行,惟因員警原即無與被告進行毒品交易之真意,雙方實際 上未能真正完成交易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應僅成 立未遂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 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以106年度桃原簡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 107年度原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竊盜 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7年度審原易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上揭罪刑,嗣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9 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7年 度中原簡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以107年度 中原簡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侵占案件 ,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審原易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上開罪刑,嗣經桃園地院以108年聲字第1659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案),甲、乙二案接 續執行後,於108年1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9年 1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 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3 至204頁),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 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 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 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 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 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之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尚無依上開解釋意旨裁 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⒉被告本案犯行已著手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然 因員警事實上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不能完成販賣之行為, 故其所為僅止於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關乎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自白 犯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偵查中稱本案 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陳○○」(真實姓名詳卷),業已 經警查緝到案,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等情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0年10月6日新北警莊刑字 第1104045388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12月1日桃檢 維生110偵19325字第1109127656號函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37、157頁),足認被告確有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 獲之情,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⒌被告本案犯行分別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 後減並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透過交友軟體刊登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訊息,助長毒品流通及施用毒品惡習,造成人 民成癮及生命健康受損之風險,實非可取;另斟酌本件未生 賣出毒品之結果即遭查獲,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販賣毒品之次數、欲販賣之價量等犯罪情節、自陳學歷為高 中肄業、從事美髮業、已婚、無需扶養之人之智識程度、經 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白色透明晶 體11包經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 如前述,且該等甲基安非他命確為被告本件犯行著手販賣所 用及所餘之第二級毒品,亦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2 8頁),自應依前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 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1只,表面均殘留有微量之甲基安非 他命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之 一部,亦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 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又按犯同法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1張)、蘋果廠牌iPhone12Pro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供被告本件聯絡販賣毒 品交易事宜所用之物,扣案磅秤1台則係被告本案販賣毒品 犯行秤重使用等節,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8頁)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