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0年度,96號
PCDM,110,交易,96,20220207,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憲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
0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憲壽於民國109年3月31日晚間7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陸台鳳, 沿新北市三重區重新堤外道路往三重區方向行駛,行經新北 市三重區重新堤外道路8K+500處時,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變 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變換車道,而依 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禁止 變換車道線變換車道,適告訴人陳韋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自同向左後方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 行駛,見狀緊急煞車因而打滑,致與被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 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受有手腕遠端橈尺骨粉碎性骨折、手 肘、雙膝及右足踝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 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業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於111年1月25 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依前揭條文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翠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7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