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0年度,22號
PCDM,110,交易,22,20220221,2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健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
0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健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白健佑於民國108年8月13日9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松柏街往雙十路2段方 向行駛,行經松柏街22巷口前,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 勢,並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反靠右接近道路邊緣稍作停等往 後方張望後,未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即貿然自該處起步向左轉 欲進入松柏街22巷內,適黃財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行駛至該處,見狀緊急煞車而人車 倒地,因而受有右側手肘挫傷、雙側膝部、左側手部及足部 挫擦傷等傷害。嗣白健佑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 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 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財鎖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白健佑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本件 兩車並無相撞,是告訴人黃財鎖車速過快打滑,且我自始至 終都在車道內,我只是停等後起步,並非起訴書所言起駛, 因此告訴人是後車,應注意車前狀況,我當時還沒有確認要 不要變換車道,我在車道上持續行駛,在法規上沒有需要打 方向燈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上開車禍事故,告訴 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被告則留於現場自首等節,業據其供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9年3月19 日函暨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A2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記錄表、新北市立聯合醫院甲種診斷書各1份、現場及車 損照片6張、本院勘驗及補充勘驗筆錄暨附件截圖15張附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車禍發生地點為交岔路口,而被告行經該處靠右接近道 路邊緣稍作停等往後方張望後,未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即貿然 自該處起步向左轉欲進入松柏街22巷內等節,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承:我是停等後起步,我沒有打方向燈等語(見 本院交易卷第333頁、第3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有看到被告的車子停在路肩,我騎過去時他 並未打方向燈突然左轉,我就急煞倒地等語(見同上卷第65 頁)相符,並有上開事故現場圖1份、本院勘驗及補充勘驗 筆錄暨附件截圖15張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被 告雖辯稱其並未左轉云云,惟其若係要繼續直行,何需於該 處停等,且其係於該處靠右接近道路邊緣停等,停等後車輛 行進方向明顯向左前方前進,於告訴人煞車倒地前,被告所 騎乘之車輛前輪幾已接近中央分向線等節,有上開截圖附卷 可稽,是被告確有左轉之事實,其上開所辯並無足採。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 、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 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 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 款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並騎乘機 車行駛於道路,本應遵守前開交通安全規則,而當時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亦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反靠右接近道路邊緣稍作 停等往後方張望後,未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即貿然自該處起步 向左轉欲進入松柏街22巷內,致生本件車禍,其對於本件車 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 上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㈣起訴意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新 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雖均認被告之 過失為路邊起駛未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云云,惟所謂起 駛,是指車輛啟動後進入應行駛之車道,而非單純起步行駛 之意。又按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 。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5公分,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 及劃設有禁止停車線、禁止臨時停車線處或地面有人行道之 路段得免設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定 有明文。本件案發現場已設有禁止停車線及禁止臨時停車線 ,故車道範圍即為分向線至禁止停車線範圍乙節,亦有新北 市政府交通局110年9月29日新北交工字第1101826763號函、



交通部路政司110年10月5日路臺營字第1100028205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277至279頁),是以被告辯稱其自 始至終均在車道內乙節,並非無據。從而,被告僅係於車道 內停等後起步,並非自車道外駛入車道之起駛行為,堪可認 定。準此,起訴意旨及上開鑑定、覆議意見認被告有起駛之 過失,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㈤被告雖一再辯稱告訴人車速過快云云,惟告訴人於案發當天 陳稱: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約每小時30公里左右等語(見他字 卷第26頁),而告訴人騎乘機車之速度並無明顯過快乙節, 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並製有前開勘驗筆錄1份附 卷可稽,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有據。況告訴人有無過失 ,均無礙於本件被告過失傷害罪之成立。是被告聲請調查告 訴人之車速乙節,核無必要,爰不予調查。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 肇事人而自首,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 在卷可證,嗣被告亦未逃避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其騎乘上開機車肇事之犯罪手段,其於本院審理時 自稱目前待業中,已婚育有2子等生活狀況,其先前有強制 之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品行非佳,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其本件上開過失情節,其對告訴人造成之 傷害,暨其未能坦承犯行,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 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提起公訴,檢察官秦嘉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喻誠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