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恩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
4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恩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恩盛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中午12時1 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 甲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環路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同路 段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中正路時,其明知汽車於 轉彎時,應注意後方有無來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依當 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告訴人陳弈軒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搭載告訴人游旻晉 ,沿同路段違規占用外側右轉專用道直行,被告因疏未注意 告訴人陳弈軒已騎乘乙車自其車輛右側後方欲穿越至前方, 仍自中環路右轉,不慎碰撞乙車乘客即告訴人游旻晉左下肢 ,致告訴人游旻晉受有左下肢挫傷之傷害,告訴人陳弈軒亦 因該撞擊力導致機車搖晃,且頭部遭告訴人游旻晉安全帽碰 撞,受有頭部外傷及後頸、左腰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 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 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3年台上字第65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三、訊之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與告訴人陳奕軒
騎乘之乙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傷 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在中環路與中正路口等紅燈,準備 要右轉中正路,我有打右轉方向燈,且行駛在右轉與直行共 用的車道(即中間車道),並沒有違規,我右邊的車道(即 外側車道)是右轉專用道,都是要右轉的車;綠燈亮起之後 ,中間車道及外側車道的車循序右轉,我有看後視鏡,並無 特殊情況,就開始前進並右轉彎,當時右前方外側車道有一 輛白色的小客車也一起右轉,我右轉時有注意跟他保持車距 ,也一邊注意有無行人穿越,此時告訴人陳奕軒騎乘乙車突 然從右方外側車道快速直行過來,欲強行穿越我跟右前方車 輛保持的間距直行通過,才擦撞到我的車子,我有立刻煞車 ,但是對方車速很快,還是擦撞到我的車,因為我有立刻煞 車,所以機車才沒有倒,只是晃一下繼續往前進;整個過程 中我都有注意,也沒有違反交通規則,並沒有應注意而不注 意的過失等語。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陳奕軒、游旻晉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指述、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數幀、監視器及被 告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數幀(含光碟)、天主教輔 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等,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㈠可先行認定之事實:
⒈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甲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環路往板橋方 向之中間車道(直行及右轉共用車道,詳下述)行駛,行經 同路段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中正路時,與告訴人陳 奕軒所騎乘、後座搭載告訴人游旻晉、沿同路段外側車道( 右轉專用車道,亦詳下述)直行而自甲車右側後方駛來欲穿 越至前方之乙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經告訴人陳奕軒、游旻晉2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陳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3至23頁之詢問筆錄、第39至41頁 之調查紀錄表、第85至88頁之詢問筆錄),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見偵查卷 第31至36頁)、現場及車損照片數幀(見偵查卷第43、53、 55頁)、監視器及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數幀( 見偵查卷第45至51頁、第77至79頁)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 於審理時勘驗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內容無訛(見本 院110年12月20日審判筆錄第2至第7頁及擷圖畫面),自均 堪認屬實。又告訴人陳奕軒、游旻晉2人因本案交通事故, 致分別受有前述之傷害,此亦有告訴人2人所提出之天主教 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見偵查卷第27、29頁) 附卷可按,自亦堪信屬實。
⒉本案事故發生地點係在中環路(往板橋方向)與中正路交岔 路口處,該路段之中環路平面道路,係同向三車道,內側車 道為直行專用車道,中間車道為直行與右轉共用車道,外側 車道則為右轉專用車道,該路段上方設有用以告示車輛駕駛 人使用車道應行駛上述方向之車道遵行方向標誌,道路地面 上亦劃設有用以指示車輛應行駛上述方向之指向線,事故發 生時被告係駕駛甲車行駛於該路段中間車道並右轉中正路, 告訴人陳奕軒則係騎乘乙車行駛於該路段外側車道欲直行通 過該交岔路口,此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告訴人陳奕軒、 游旻晉2人陳述在卷(見偵查卷第15頁、第21頁之詢問筆錄 、第39、41頁之調查紀錄表、第86頁之詢問筆錄),復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查卷第31頁)、現場照片(見偵查 卷第43頁照片編號5、6)在卷可參,且經本院勘驗被告車輛 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內容屬實(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第3至 第5頁,擷圖畫面4至13)。從而,本案事故發生時,被告係 駕駛甲車行駛於中環路上供直行及右轉共用之中間車道,並 於路口處右轉中正路,告訴人陳奕軒係騎乘乙車行駛於中環 路上供右轉專用之外側車道欲直行通過該路口處等事實,亦 堪認定。
㈡被告之駕駛行為,並無「應注意後方有無來車,採取必要安 全措施」而疏未注意之過失:
⒈按汽車駕駛人,因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 規則,且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 已為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或縱未採取適當之 措施,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時,該汽車駕駛人對於信 賴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乃竟違規之行為,自無預防之義務 ,難謂該汽車駕駛人即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過 失之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交通安全規則所由訂立之本旨,乃繫於交通路權優先之 概念,亦即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 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方負 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 若事出突然,行為人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 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
⒉經查,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時,係自中環路上供「直行及右 轉」共用之中間車道欲行「右轉」至中正路,此詳前述;是 被告駕車自該可供右轉使用之中間車道右轉至中正路,其駕 駛行為自無違反車輛行向之規定。又告訴人陳奕軒於本案事 故發生時,係行駛於中環路上供「右轉專用」之外側車道欲 「直行」通過該路口處,此亦詳前述;是告訴人陳奕軒之駕
駛行為,明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2項「設有 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 道」之規定。從而,本案中駕駛行為明顯有違規者,實係告 訴人陳奕軒,而非被告。
⒊經本院於審理時勘驗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被告 於該交岔路口右轉彎前,原係於該路口前停等紅燈,待前方 綠燈亮起開放通行、原停等之車輛均己開始行進後,被告車 輛始開始起步,以緩慢速度(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速15至18公 里)前行並循原車道之右轉延伸軌跡逐步右轉(並未向右偏 移切入右側車道之右轉延伸軌跡),且過程中全程均有顯示 右轉方向燈(行車紀錄器錄得車內之方向燈「答答答」聲響 均持續未止),有前述本院勘驗結果及擷圖畫面可憑。由上 開情狀觀之,被告自綠燈起步前進以至右轉彎之全部過程中 ,均有遵守相關交通安全規則駕駛,並無任何違規情事,且 在被告而言,其右方之外側車道既屬右轉專用車道,縱使右 後方有來車,亦可合理信賴該來車必亦屬欲右轉之車輛,與 自己車輛之行向一致,並無發生碰撞之可能;被告本於此等 信賴,且於自身已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行駛,盡其合理必要注 意之情形下,其對於告訴人陳奕軒竟占用右轉專用車道直行 而來欲穿越該路口之違規行為,自無防止之義務;況且,告 訴人陳奕軒係以明顯快於被告之車速,違規占用外側右轉專 用車道直行,而自右後方駛近被告右轉中車輛之右前側,以 致肇生本案交通事故,有前述本院勘驗結果可資佐證(見本 院同上審判筆錄第4頁),依勘驗結果,發生碰撞當時被告 之車速為時速15公里,而告訴人陳奕軒則自承其當時車速為 時速30至40公里(見偵查卷第19頁之調查紀錄表)或時速30 公里(見偵查卷第86頁之詢問筆錄),無論何者,均可推估 告訴人陳奕軒係以高於被告車速兩倍以上之速度駛來,被告 於緩慢右轉行進中,對於告訴人陳奕軒此等突發不可預料、 且來自車輛後方快速接近之違規行為,實屬無可預見,更無 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事故之發生,揆諸前揭說 明,自難認被告之駕駛行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應注意後 方有無來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疏未注意之過失可言, 難令其負過失之責任。
㈢被告之駕駛行為,亦無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之過失:
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款固有明文;惟參諸同條項第1款首規定「(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
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 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同規則第90條第1項規定「駕駛 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 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以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 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核諸該等規範之架構及意旨,可知駕駛人駕駛車輛,首應遵 守現場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及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上開「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應僅於現場並無 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及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或不違反 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及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時,始有 「補充」規範之效力,亦即如交岔路口現場有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車輛駛至此交岔路口之 行進、轉彎,即應依該等指示或指揮為準,行經此路口之車 輛均應遵守該等指示或指揮以定其行止,即無上開「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補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 第534號判決同此意旨)。
⒉經查,本案事故發生地點之中環路平面道路,中間車道為直 行與右轉共用車道,外側車道為右轉專用車道,該路段上方 並設有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使用車道應行駛上述方向之車道 遵行方向標誌,道路地面上亦劃設有用以指示車輛應行駛上 述方向之指向線,此見前述;是該交叉路口,確屬設有交通 標誌、標線以指示車輛應遵行方向之路段。本案事故發生時 ,被告係駕駛甲車行駛於該路段中間車道並右轉中正路,已 遵守現場標誌、標線之指示,而告訴人陳奕軒騎乘乙車行駛 於該路段外側車道欲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則顯屬違反現場 標誌、標線之指示,揆諸前開說明,本案事故發生地點之交 岔路口,既已設有車輛遵行方向之標誌及標線,告訴人陳奕 軒復係違反該指示而占用右轉專用車道直行,於此情況下, 本案自無上開「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規定之適用,不能 認為被告此際仍應注意外側右轉專用車道是否仍有直行車通 過且須讓其先行,否則,非但與該交岔路口設置車輛應遵行 方向標誌、標線以合理管制行車方向、疏導車流之目的相違 ,更形同賦予違規占用該右轉專用車道直行之駕駛人敢於違 規之理由(即使我占用轉彎專用車道直行是違規,但是你轉 彎車還是得要讓我!),無異變相鼓勵駕駛人違規,其不合 理之處甚為明顯。從而,本件被告之駕駛行為,亦難認有何 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可言。 ⒊至本案經本院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其肇
事原因及過失責任歸屬,該會之鑑定意見固認:被告駕駛自 小客貨車,行經路口,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告訴人陳奕軒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 次因等情,有該會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110年度 交易字第145號卷第79至81頁);惟本案被告並無轉彎車未 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行為,理由已詳前述,鑑定意見書對此 部分並無任何引據及說明,甚者全然未提及告訴人陳奕軒係 違規占用右轉專用車道直行之情狀,即逕得出上開鑑定意見 之結論,認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該鑑 定意見書僅有結論而缺乏論理,顯有未盡之處,亦與客觀事 證不相合致,自無從採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併予敘明 。
㈣參諸前述,本案實係被告於中環路中間車道依規定右轉至中 正路時,遭違規占用外側右轉專用車道欲直行通過該交叉路 口處之告訴人陳奕軒機車突自後方擦撞,而肇生交通事故, 被告已遵守相關交通安全規則行駛,盡其合理必要之注意, 對於告訴人陳奕軒此等突發不可預料之違規行為,實屬無可 預見,更無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事故之發生, 自難僅憑本案交通事故係發生於被告右轉彎過程中乙節,即 逕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疏未注意「應注意後方有無來車 ,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或「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過 失,無從對被告論以過失之責任。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其所憑 之積極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有何過失行為;此外,本院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過失傷害犯行,揆諸前揭條 文規定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洪三峯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彭聖斐、張靜薰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景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