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瑞德
謝靜儀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念儂律師
陳鴻元律師
李昱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
字第3282、3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瑞德、謝靜儀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沒收宣告如附表六所示。
事 實
一、黃瑞德(微信、易信暱稱「春天」、「夏天」)、謝靜儀( 綽號「真姊」,微信暱稱「Shery」)係夫妻,因黃瑞德於 大陸地區廈門經商生意衰退,且有自稱「何金龍」之男子( 易信暱稱「何必問」,經黃瑞德、謝靜儀指認係羅丞宏,惟 已遷出國外,另經檢察官通緝中,尚未到案確認)向其徵詢 欲委其協助辦理兩岸地區換匯事務,並知悉亦有其他大陸地 區台商有換匯需求,是其夫妻2 人明知非銀行業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為牟取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兩岸間地下通匯匯差之不法利益,而共同基於違 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自如附表二所示之民國 106 年2 月26日起至107 年1 月28日止間,受「何金龍」及 其他不詳之大陸地區台商之委託,將交付之新臺幣款項換購 成人民幣,而從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兩地間之匯兌業務。 其等非法匯兌換購方式係由「何金龍」及其他欲換匯之台商 先與黃瑞德聯繫,告知欲換購之人民幣金額,經其夫妻以當 日臺灣銀行上午10時10分牌告之新臺幣兌換人民幣即期賣出
最高與最低匯率之平均值,再加計0.001,洽定兌換之匯率 ,核算出換購人民幣匯兌應付之新臺幣金額後,即由「何金 龍」指示如附表二所示交款人之劉建廷(綽號「小四」、「 阿海」)、「佳佳」女子或其男性友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簡凱威(綽號「阿火」)、史鴻翔(原名「史訓榮」 ,綽號「阿龍」、「阿水」)、「阿財」、「阿發」(以上 2 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侯捷翔(微信暱稱「郭奉孝」 ,綽號「小郭」、「阿孝」)、吳彥霆(綽號「小吳」、「 傢俱」)及其他不詳之人或其他台商指示之不詳之人,與在 台之謝靜儀聯絡約定後,將如附表二所示各次換購人民幣匯 兌應付之新臺幣金額款項,相約在新北市三重區菜寮捷運站 出口附近或其他地點,交付謝靜儀。謝靜儀收受上開換匯款 項後,即通知在大陸地區之黃瑞德,並將上開收受款項先暫 存入其如附表一所示黃瑞德、謝靜儀等申設之銀行帳戶內, 之後至106 年11月14日前,即由黃瑞德與大陸地區配合換匯 之合作對象「陳小達」(大陸地區女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聯絡換購人民幣事宜,洽定後即由黃瑞德通知在台之謝靜 儀將上開收受換匯之新臺幣款項,扣除其等所賺匯差利潤後 ,拆分存匯至「陳小達」指定之在台數個金融帳戶(如附表 三所示),存匯確定後「陳小達」即通知其在大陸地區合作 之蕭國曉將換匯之人民幣匯入「陳小達」指定之大陸地區金 融帳戶,再由「陳小達」轉匯至黃瑞德指定之其本人或其大 陸地區公司會計喻澄城申設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黃瑞德再 轉匯至「何金龍」指定之林賢寺大陸地區金融帳戶或其他換 匯台商指定之帳戶,或逕行提領交付「何金龍」、換匯之台 商或其指派之人,或由「陳小達」依黃瑞德指示逕行匯至「 何金龍」指定之林賢寺大陸地區金融帳戶或其他換匯台商指 定之帳戶;其後因謝靜儀於106 年10月30日存匯時,恰遇「 陳小達」合作對象蕭國曉之合夥人謝枝坤,經謝枝坤向其提 議可免經「陳小達」管道,逕行經由謝枝坤向其合夥人蕭國 曉換購人民幣,以賺取較多利潤,其夫妻2 人遂自106 年11 月14日起至107 年1 月29日間,改逕與謝枝坤聯絡換匯事宜 ,將上開「何金龍」或其他台商欲換匯交付之新臺幣款項, 扣除其等所賺匯差利潤後,交付謝枝坤(如附表四所示), 經謝枝坤通知蕭國曉後,復由在大陸地區之蕭國曉將換匯之 人民幣,匯至黃瑞德指定之其本人或其大陸地區公司會計喻 澄城申設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黃瑞德再轉匯至「何金龍」 指定之林賢寺大陸地區金融帳戶或其他換匯台商指定之帳戶 ,或逕行提領交付「何金龍」、其他換匯台商或其指派之人 ,或依黃瑞德指示逕行匯至「何金龍」指定之林賢寺大陸地
區金融帳戶或其他換匯台商指定之帳戶。黃瑞德、謝靜儀夫 妻,即以上開方式非法經營兩岸地下匯兌業務,經手匯兌新 臺幣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 億9,146萬5,700元,從中賺 取匯差不法利益估算約57萬4,397 元(191,465,700 元×0.0 03 )。嗣因黃瑞德、謝靜儀夫妻所收受上開「何金龍」換 匯款項,涉為「何金龍」所屬詐欺集團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 詐欺贓款,經警循線調查,於107 年2 月8 日拘提其夫妻2 人到案,並在其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8樓住處,查扣得 如附表五所示點鈔機、匯款單、筆記本、桌曆、信封紙袋、 手機、平板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及辯護人主張:另案被告簡凱威、侯捷翔、吳彥霆、史 鴻翔、黃嵩閔、何明揚、證人謝枝坤、蕭國曉於警詢之證述 ,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規定,無證據能力;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二、經核:
㈠被告及辯護人主張之上開另案被告簡凱威、侯捷翔、吳彥 霆、史鴻翔、黃嵩閔、何明揚、證人謝枝坤、蕭國曉於警 詢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無其他法 律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 定,無證據能力。
㈡起訴書所援引另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依法具結之陳述部 分,按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 本訴訟權,然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 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 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 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 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 ,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之陳述部分,除其等 於檢察官偵查中非以證人身分、未經具結之陳述,且無類 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或第159 條之3等適用傳 聞例外規定,認無證據能力外,其餘以證人身分且經依法 具結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並未具體陳明其等偵查中陳述
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則應認仍有證據能力。 ㈢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 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上述㈠部分無證 據能力及㈡部分有證據能力外,其餘雖屬傳聞證據,惟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㈣又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主張排除前開物證之證據 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經審 酌亦無其他違法不當之情況,故均認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認定:
㈠訊據被告黃瑞德、謝靜儀對於上揭時地從事非法經營銀行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罪事實供認不諱,核與被告2 人 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證人簡凱威、史鴻翔、謝枝坤於 偵訊、證人吳彥霆、簡凱威、謝枝坤於審理時之證述等情 節大致相符(見基隆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283號偵查卷 ㈡139 至141 頁、455 至459 頁、516 至517 頁、本院110 年2 月2 日審判筆錄17至23頁、31至35頁、本院110 年9 月28日審判筆錄7 至14頁),並有卷附之被告謝靜儀與 「阿海」(即劉建廷)106 年6 月9 日至同年8 月3 日手 機對話紀錄內容、被告謝靜儀與黃瑞德間106 年7 月5 日 同年10月11日間手機對話紀錄內容、被告謝靜儀持用之00 00000000門號106 年8 月15日至106 年10月26日通訊監察 譯文、警方106 年9 月12日、106 年11月12日跟監被告謝 靜儀蒐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3 月14日 刑紋字第1070020860號鑑定書(就被告謝靜儀扣案之信封 紙袋上指紋鑑定)、被告謝靜儀扣案之筆記本、桌曆等記 錄收匯款項紀錄內容、106年3 月、6 月、7 月、9 至11 月匯款單、證人謝枝坤之聯邦銀行三重分行帳戶交易明細 、證人蕭國曉提供之陳小達、蕭國曉匯款給被告黃瑞德之
借記卡、水單、轉帳明細、被告黃瑞德大陸帳戶網銀交易 明細表、帳目記錄、106 年歷史交易紀錄、被告黃瑞德之 第一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元大銀行、華南銀行、台新銀 行、上海銀行等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謝靜儀之 第一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元大銀行、華南銀行、聯邦銀 行、台新銀行等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本院110 年11 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就被告2 人扣案手機、平板勘驗結果 及翻拍照片、扣案之如附表五所示等物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2 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屬實。
㈡辯護人雖另為被告2 人辯護稱:被告2 人固不否認有從事 兩岸地下匯兌業務之情,然起訴書附表二雖認被告等非法 匯兌金額總計達1 億9,146 萬5,700 元,但查其中有高達 1 億0,970 萬7,000 元是否為被告等以地下匯兌方式加以 收付均屬未明,本於無罪推定及罪疑有利被告解釋原則, 自不得在未經任何調查或有證據之情況下,即認定所有款 項均係被告以地下匯兌方式收付,是如扣除此部分金額, 被告等實際從事地下匯兌之金額不足1 億元,應僅論以同 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罪;又被告等從事地下匯兌僅約 1 年,且係作為副業貼補,僅賺取換匯過程中微薄匯率利 差,所獲利差約為45餘萬元,不足1 億元,按依部分實務 見解,認應以實際收取之匯差為犯罪所得,依此被告等所 犯亦應論以上開同條項前段之罪云云。但查:
⒈被告等上開非法匯兌金額總計達1 億9,146 萬5,700 元 ,亦據被告等供認不爭執,且有被告謝靜儀上開扣案之 筆記本、桌曆等記錄、匯款單、被告2人帳戶交易明細 等可徵,復有上開證人證述甚明,堪認屬實無誤。是辯 護人指稱:其中1 億0,970 萬7,000 元金額,是否為被 告等以地下匯兌方式加以收付均屬未明云云,要與上開 事證不符,應非可採。
⒉次按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係就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 之犯罪加以處罰,其後段以「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 以上者」,資為加重處罰條件,無非基於違法辦理收受 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 業務,所收受之款項或吸收之資金規模達1 億元以上者 ,因「犯罪所得愈高,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影響愈大 」所為之立法評價,其修法增訂時之理由亦指明:「所 謂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 ,顯非僅指犯罪之實際獲得利潤而言。故於非銀行違法 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其犯罪所得自指所收取之款項總
額,縱行為人於收取匯兌款項後,負有依約交付所欲兌 換貨幣種類金額至指定帳戶之義務,亦不得用以扣抵。 遑論行為人於非法經營地下匯兌業務之犯罪類型,均係 以保證兌換之方式為犯罪手段,誘使他人向其兌換所需 之貨幣種類而取得他人交付之款項,若認行為人仍須依 約定給付所欲兌換之貨幣種類,即非其犯罪所得,顯與 該條項後段之立法目的有違,當非的論。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處罰對象之「違法經辦國內外匯兌業務」,其 「犯罪所得」(107 年1 月31日已修正為「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解釋上自應同以行為 人對外經辦所收取之全部金額或財產上之利益為其範圍 ,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並達該法 加重處罰重大犯罪規模之立法目的。否則,若計算犯罪 所得時,將所辦理之匯兌款項予以扣除,其餘額即非原 先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全部金額,顯然無法反映 其違法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真正規模,亦可能發 生於扣除後即無犯罪所得之情形,自與上揭立法意旨有 悖。非銀行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可責性在於違 法辦理國內外匯兌之事實,而非有無利用該等匯兌業務 獲利,銀行法第125 條後段以其「犯罪所得」超過1 億 元加重法定本刑,無非以其犯罪結果影響我國金融市場 之紀律及秩序,及社會大眾權益重大,而有嚴懲之必要 ,自與行為人犯罪所得之利益無關。而此類犯罪行為, 係以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時,為判斷犯罪行為既遂 與否之標準,自應以所收受之匯兌款項總數計算其犯罪 所得,而無另依行為人事後有無收取費用、獲得報酬, 致影響犯罪成立與否及既未遂之判斷。是依上揭說明, 辯護人上開指稱:應以被告等實際收取之匯差為犯罪所 得,是其所犯亦應論以上開同條項前段之罪云云,顯有 未洽,亦非可採。
⒊綜上,辯護人此辯護意旨云云,亦難採為被告等有利之 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上揭犯罪事實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上 開共同非法經營銀行匯兌業務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本件被告2 人行為後,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已於107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 月2 日起施行,原該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修正 規定為「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
元以上者」,觀諸該次修正立法理由謂以:「㈠104 年12 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所定沒收之『犯 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 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 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㈡ 查原第1 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1 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 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 達1 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 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 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 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 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鑑於該項 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 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 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 、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 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 ,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 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1 項,以資明確。㈢又『因犯罪取得 之報酬』本可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包含 ,併此敘明」等語。基此,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修 正後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括「因犯 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 顯與93年2 月4 日修法增訂第125 條第1 項後段所指「犯 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 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範圍 較為限縮,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涉及罪刑之 認定,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純文字修正,且修 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 18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2 人共同非法辦理國 內外匯兌業務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達1 億元以上 ,依前述說明,應適用對被告2 人較有利之107 年1 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2 月2 日施行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 後段規定論處。公訴意旨認上開銀行法規定修正,係將司 法實務見解明文化,無法律變更情形,應逕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規定,所述理由容有誤會。又銀行法第125 條雖另 於108 年4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日施行,但本次修 正僅係將同條第2 項「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 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
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 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 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與本案涉及之罪名及適用 法條無關,附此敘明。另按銀行法上所謂「匯兌業務」, 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 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 ,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 行為。如行為人接受客戶匯入之款項,已在他地完成資金 之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理者,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 之構成要件相當。
㈡是核本件被告黃瑞德、謝靜儀上開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 第29條第1 項規定,而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非 法經營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 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 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 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 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 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實質上一 罪之集合犯。本件被告2 人所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 段之犯行,其中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所稱「經營」、 「辦理」,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次業務行為,揆諸前 開說明,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集合犯」, 應僅成立一罪。又被告2 人間就上開犯罪,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公訴意旨雖就被告等上開所犯 ,僅敘及「何金龍」(即被告所指羅丞宏)委託非法換匯 部分,未敘及其他台商委託部分,然起訴書附表二(即同 本判決附表二)已全數涵蓋敘及,且為上述集合犯行為之 一部,應認為起訴效力範圍,本院應併予論究。 ㈢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 意義雖有不同,於裁判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 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 審酌。倘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認被告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即有該規定之適用。而 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
,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考其立法緣由及立法意旨,之所以設 較重之法定刑,無非係社會游資氾濫,以驚人高利吸收民 間游資之投資公司大幅增加,業務發展甚為迅速,其規模 甚至不亞於地區性合作社及中小企業銀行,投資公司以高 利向社會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給予憑證 ,約定返還本金或高利之行為,不僅造成銀行存款之流失 ,更造成各投資公司於高利率之壓力下,趨於從事炒作股 票、外匯、房地產等投機性活動,經營風險偏高,一旦經 濟不景氣或一時週轉不靈,即有釀成金融風暴之可能,且 該等投資公司並非銀行,既未依法計繳存款準備金,其資 金運用,亦不在銀行法約束之列,如允許一般投資公司向 社會大眾收受存款,一旦失敗,甚至惡性倒閉,廣大存款 人之利益必難獲得確保,並可能造成社會大眾財產上之損 失,而衍生諸多社會問題,亦損害國家正常之經濟及資金 活動,故該條重罰之目的在於藉由嚴懲地下投資公司以杜 絕銀行法第29條所稱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或「受託 經理信託資金」。至於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雖亦同 為該條所規範,然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僅係違反政府 匯兌管制之禁令,影響正常之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之 管制,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並未造成影響。從而「國 內外匯兌業務」與「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 固同列為銀行法第125 條所處罰之行為,然其不法內涵、 侵害法益之範圍及大小均非可等同視之。況同為非法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 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 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 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比例原則。衡酌被告2 人所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 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2,500 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其等非法辦理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匯兌 業務,金額非寡,危害金融秩序,惟其等從事地下匯兌業 務,對於他人之財產並未造成直接影響,惡性尚非至為重 大,犯後復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是其等犯罪之情 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倘對被告2 人 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7 年,依其等犯罪情節,均 嫌過重,爰就被告2 人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2 人明知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無 視政府對於匯兌管制之禁令,非法辦理新臺幣與人民幣匯 兌業務以牟利,影響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之管制,自 應予非難,兼衡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社會經驗、經濟狀 況、本件犯罪方法、非法匯兌金額、犯後自白等態度及所 獲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
㈠按被告本件行為前,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 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增訂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但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因此次 修正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已不具刑罰本質,無 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爰規定沒 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另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雖 亦於104 年12月30日配合增訂「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 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惟銀行法第136 條之1 沒收規定,因有於105 年7 月1 日繼續適用之必要,亦已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並 自107 年2 月2 日施行。是本件被告2 人違反銀行法行為 雖係於106 年2 月起至107 年1 月間,惟本件裁判時,銀 行法已有上開沒收特別規定之修正,自應適用銀行法修正 後沒收規定,又因上開刑法修正時刪除追繳及抵償之規定 ,統一替代沒收之執行方式為追徵,並依沒收標的之不同 ,分別於第38條第4 項及第38條之1 第3 項為追徵之規定 ,上開銀行法沒收規定修正時,爰刪除後段「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規定,回 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合先敘明。又按匯兌業者所收取之 匯付款項,非銀行法第136 條之1 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 得」,此所稱犯罪所得乃係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 、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非法匯 兌所收取之金錢款項,係匯兌之客體(行為客體或犯罪客 體),並非犯罪所得,法無得沒收之明文,自不得予以宣 告沒收。本件被告2 人已供認犯罪所得係以本件匯款金額 每1 百萬元可獲報酬約3,000 元,核屬相當,爰依此估算 其等本件犯罪所得約為57萬4,397 元(191,465,700 元×0 .003 )。
㈡又共同正犯之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 ,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至於犯罪成立後,共同正犯間關於 犯罪所得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刑法定主義及罪責之原
則,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所謂 實際利得數額,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限」。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之犯罪所得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為之 ;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 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 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從而,共同正犯關 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 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 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 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 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 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且難以區 別各人分得之數,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 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1 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 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406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2人上開共同犯罪所得57萬4,397 元,因其為 夫妻,並無明確分配上開犯罪所得,是依上開說明,應平 均分擔,各依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沒收之。再因其等 上開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並未經自動繳交或扣案,應併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扣案如附表五所示等物,除編號11、12、19、20等 物,因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與本案犯罪無涉,不予宣告 沒收外,其餘扣案物分別為本案被告等供犯罪所用、預備 、所生等物,應按被告所持有管領情形,分別諭知沒收。 ㈣是被告等沒收部分,依上說明,宣告如附表六所示。 四、另公訴意旨謂:被告黃瑞德、謝靜儀自106 年2 月某日起, 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羅丞宏(綽號「何先 生」、「何必問」、「策馬奔騰」、「錢都來」、「何金龍 」等)、簡凱威(綽號「阿火」)、史鴻翔(綽號「阿龍」 、「阿水」)、吳彥霆(綽號「小吳」、「家具」)、侯捷 翔(綽號「郭先生」、「小郭」)、黃嵩閔、何明揚等所屬 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其等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 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 基於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 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分別(於102 年11月14日、106 年3 月 13日起至107 年3 月28日間)以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詐欺 手法,詐欺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人,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 ,進而於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於102 年11月14日、 106 年3 月13日起至107 年3 月29日間),匯款如起訴書附 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再由黃嵩 閔、何明揚及其他不詳之提款車手領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 贓款後,轉交予簡凱威、吳彥霆、侯捷翔、史鴻翔、劉建廷 (綽號「阿海」、「小四」)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其等復依羅丞宏之指示交付謝靜儀;謝靜儀與 黃瑞德則依羅丞宏之指示,將其等所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詐 欺贓款(合計1 億9,146萬5,700元),㈠由謝靜儀存入謝靜 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元大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合稱謝靜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等6 家銀行之金融帳戶, 如附表一所示)、黃瑞德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 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黃瑞德申設之第一商 業銀行等6 家銀行之金融帳戶,如附表一所示),再轉匯至 羅丞宏指定之他人臺灣地區金融帳戶;或㈡由黃瑞德聯繫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士「陳小達」以新臺幣兌換人 民幣事宜,由謝靜儀存入「陳小達」所指定謝枝坤申設之金 融帳戶,復由在大陸地區之蕭國曉將人民幣匯入「陳小達」 指定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後,由「陳小達」轉匯至黃瑞德申 設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或黃瑞德指定之喻澄城、大陸地區人 士林賢寺大陸地區金融帳戶(黃瑞德申設之大陸地區金融帳 戶、喻澄城大陸地區金融帳戶均係黃瑞德所使用,林賢寺大 陸地區金融帳戶係羅丞宏所提供),黃瑞德再自其申設之大 陸地區金融帳戶或喻澄城大陸地區金融帳戶提領款項交付羅 丞宏,或轉匯至林賢寺大陸地區金融帳戶,林賢寺亦自其申 設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提領款項交付羅丞宏;或㈢由謝靜儀 交付予謝枝坤,復由在大陸地區之蕭國曉將人民幣匯入黃瑞
德申設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或黃瑞德指定之喻澄城、林賢寺 大陸地區金融帳戶,黃瑞德再自其申設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 或喻澄城大陸地區金融帳戶提領款項交付羅丞宏,或轉匯至 林賢寺大陸地區金融帳戶,林賢寺亦自其申設之大陸地區金 融帳戶提領款項交付羅丞宏。謝靜儀與黃瑞德每次收取詐欺 贓款可分得報酬1 萬元,匯款1,000 萬元可得報酬1 萬2,00 0 元,若地下匯兌換人民幣每100 萬元可賺報酬約3,000 元 。謝靜儀與黃瑞德自106 年2 月至107 年1 月間,收取如起 訴書附表三所示之詐欺贓款合計3,961 萬5,900 元,地下匯 兌合計1 億5,184 萬9,800 元(計算式:附表二所示合計金 額191,465,700元-起訴書附表三所示合計金額39,615,900元 =151,849,800元),不法所得估計約230 萬3,088元(計算 過程如起訴書附表四)。嗣經警於107 年2 月8 日 至謝靜 儀、黃瑞德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8樓住處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不法所得14萬1,800 元、點鈔機1臺、106 年3 月匯款單1 批、106 年6 月匯款單1 批、106年7 月匯款單1 批、106 年9 月匯款單1批、106 年10月匯款單1 批、106 年11月匯款單1 批、空白匯款單1 批、2017、2018桌曆筆記 本2 本、記帳筆記本2 本、華碩手機1 支(無門號SIM 卡) 、蘋果平板電腦1 臺、台灣之星4G卡(無SIM 卡)1張、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