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99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3號、第16號、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郁展
鄧自立
楊家成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林雪珍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
度偵字第22288 號)、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379
09號、第42104號,110年度偵字第4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四「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四「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拘役刑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鄧自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楊家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林雪珍被訴部分免訴。
事 實
一、戊○○與鄧自立(微信暱稱:「台灣~我愛你!!」、「0000000
000」)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鄧自立以附表二編號1所述方式取得附表 二編號1所示人頭帳戶之帳號後,透過通訊軟體微信將該帳 戶之帳號提供予戊○○,再由戊○○於附表一編號1所列時間, 在不詳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所載之方式,對子○○施以詐術 ,致子○○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將如附表 一編號1所載金額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鄧自立再以如 附表二編號1所載方式,將子○○之匯款交與戊○○。戊○○、鄧 自立即以前述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揭犯罪所 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並以8:2之比例朋分 上開贓款(即戊○○、鄧自立各分得新臺幣【下同】24,000元 、6,000元)。
二、戊○○明知自己並無出售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向淘寶網站之遊戲賣家申購線 上遊戲點數,取得遊戲點數交易所產出如附表一編號2、7至 10、12、14至19所示各虛擬帳戶帳號,再於附表一編號2、7 至10、12、14至19所列時間,在不詳地點,以附表一編號2 、7至10、12、14至19所載之方式,對附表一編號2、7至10 、12、14至19所示之子○○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一編號2、7至10、12、14至19所述時間,將如附 表一編號2、7至10、12、14至19所載金額之款項,匯入上開 虛擬帳戶內。待被害人完成匯款,遊戲點數賣家即將等值之 遊戲點數撥入戊○○指定之帳號。
三、戊○○與鄧自立、楊家成、林雪珍(微信暱稱:「都是酸奶丿 別TM裝純」、「別跟我磨叽」,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 由本院另為免訴判決,詳如下述)、趙尹晨(微信暱稱:「 趙公子」、「CHEN」、「小鴨鴨」,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 ,業經本院以110 年度金訴字第273號判處罪刑)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鄧自立以附表二編號2所述方式透過微信提供 附表一編號3-1所示人頭帳戶之帳號予戊○○;復經趙尹晨、 林雪珍、楊家成以附表二編號3 所載方式取得附表一編號3- 2所列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以微信將該帳戶之帳號 提供予戊○○。戊○○則於附表一編號3-1 所示時間,在不詳地 點,以附表一編號3-1 所載之方式,對辛○○、庚○○施以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3-1 所示時間,匯款 3萬元至附表一編號3-1所列之人頭帳戶內(後經許献偉於10 9年4月3日22時31分許將3萬元匯還)。嗣因辛○○、庚○○質疑 戊○○係詐騙集團,戊○○為取信辛○○、庚○○,竟逾越前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之犯意聯絡,單獨萌生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 將其前於108 年12月3 日出監後至109 年4 月2 日前某日, 因向趙尹晨借用筆記型電腦而取得其內儲存之葉博凱之國民 身分證照片檔案,傳送予辛○○,致辛○○、庚○○誤信為真,而 於附表一編號3-2所示時間,匯款3萬元至附表一編號3-2所 列之人頭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葉博凱。林雪珍隨即依趙尹 晨之指示,持附表一編號3-2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附 表一編號3-2 所載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2所 列金額之款項,然林雪珍領得贓款後,未及交與趙尹晨前, 即於109年4 月4 日1 時許為警盤查查獲。戊○○、鄧自立、 楊家成、趙尹晨、林雪珍等人即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 得。
四、戊○○為成年人,明知自己並無出售商品之真意,且李○慶(9 1年9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 少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先向淘寶網站之遊戲賣家申購線上遊戲點數,取得遊戲點數 交易所產出如附表一編號4、11、13、20所示各虛擬帳戶帳 號,再於附表一編號4、11、13、20所列時間,在不詳地點 ,以附表一編號4、11、13、20所載之方式,對附表一編號4 、11、13、20所示之丙○○、少年李○慶、乙○○、丁珏絜等人 施以詐術,並傳送葉博凱之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檔案予丙○○ 、少年李○慶、乙○○、丁珏絜,佯裝係葉博凱本人以取信丙○ ○等人,足以生損害於葉博凱,並致丙○○等人均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一編號4、11、13、20所述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4 、11、13、20所載金額之款項,匯入上開虛擬帳戶內。待被 害人完成匯款,遊戲點數賣家即將等值之遊戲點數撥入戊○○ 指定之帳號。
五、戊○○、趙尹晨、李泓逸(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業經本院 以110 年度金訴字第13號、第16號判處罪刑)等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趙尹晨以附表二編號4 至5 所述方式取得附表一編號5 至6 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透過通訊軟體微信將 該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戊○○,再由戊○○於附表一編號5至6 所 列時間,在不詳地點,以附表一編號5至6 所載之方式,對 寅○○、卯○○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 編號5 至6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5至6 所載金額之款項 ,匯入上開人頭帳戶內。李弘逸隨即依趙尹晨之指示,持提 款卡於附表二編號4至5所載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
號4 至5 所列金額之款項。李弘逸於領款完畢後,連同提款 卡一併交付趙尹晨,趙尹晨於扣除其自身可獲得之報酬(附 表一編號5、6部分分別為2,000 元、3,000 元)及支付李弘 逸之報酬(6,000元、4,000元)後,剩餘款項則以如附表二 編號4 至5 所示方式交與戊○○。戊○○、趙尹晨、李泓逸等人 即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 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六、嗣經警方於109 年6 月16日14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 段00巷00號之潮旅館118 號房內拘提戊○○到案,並當場 扣得其所有之OPPO廠牌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 0000000號之SIM卡各1 張)。
七、案經子○○、己○○、辛○○、庚○○、丙○○、寅○○、卯○○、壬○○、 癸○○、巳○○、李○慶、午○○、乙○○、甲○○、辰○○、丑○○、未○ ○、葉奕翔、丁珏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戊○○、鄧自立、楊家 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 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 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 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鄧自立部分:
訊據被告鄧自立矢口否認有何如事實欄一、三所載詐欺取財 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不認識戊 ○○、趙偲妤(即趙尹晨之胞姐、被告戊○○之女友)、許献偉 ,也不曾在通訊軟體上與他們對話過;微信暱稱:「台灣~ 我愛你!!」、「0000000000」均非我使用云云。經查: ⒈被害人子○○及告訴人辛○○、庚○○有於事實欄一、三所示之
時間,遭共同被告戊○○以前述方式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3-1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 編號1、3-1所載金額之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1、3-1所列 之帳戶(均為證人許献偉【微信暱稱「易昇〜Yuki」】向 其友人吳翰宇借用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吳翰宇玉山銀行帳戶)內,而附表一編號1部 分,係暱稱「0000000000」之人以微信向證人許献偉佯稱 因需支付人民幣與廠商,惟其並無人民幣,要求證人許献 偉協助換匯,其會匯款新臺幣3萬元與證人許献偉,再提 供其所稱廠商之支付寶QR CODE,由證人許献偉以該支付 寶QR CODE協助支付人民幣6,522元與廠商云云,而於109 年4月2日19時56分取得吳翰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帳號; 暱稱「台灣~我愛你!!」之人隨即於同日20時許透過微信 將該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被告戊○○;另附表一編號3-1部分 ,暱稱「台灣~我愛你!!」之人於109年4月3日19時46分至 20時2分許間,經由微信向被告戊○○表示,繼續以吳翰宇 玉山銀行帳戶作為收受告訴人辛○○匯款之帳戶,經告訴人 辛○○於109年4月3日20時42分許匯款3萬元至該帳戶後,微 信暱稱「0000000000」之人即於同日20時50分許向證人許 献偉表示其誤將吳翰宇玉山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他人, 致該人將欲支付與其之3萬元匯至該帳戶,並傳送告訴人 辛○○之匯款紀錄與證人許献偉,要求證人許献偉將該3萬 元匯還,惟經證人許献偉察覺有異,而將款項退回原匯出 帳戶等節,有附表三編號1、3所列證據附卷為憑,是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鄧自立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警詢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陳稱:我與趙偲妤已經認識5年, 我們是男女朋友;我與鄧自立認識約3年左右,我們都透 過微信聯絡,很少見面;鄧自立認識趙偲妤,我在107至1 08年間被關時,他們兩人有在一起;附表一編號1、3-1所 示被害人子○○、告訴人辛○○匯款的帳戶是鄧自立提供給我 的,當時鄧自立知道我在做假網拍,告訴我他可以提供帳 戶給我匯款,他會再用別的帳戶把錢匯到我使用的帳戶; 附表一編號3-1這次,鄧自立好像與人爭吵,跟我說有問 題,之後我就提議將錢退回去給被害人;鄧自立所使用之 微信帳號暱稱為「客服嘟嘟」、「找回自由」、「台灣〜 我愛你!!」;我與微信「台灣〜我愛你!!」之對話紀 錄(編號1至29、34至61)是鄧自立提供玉山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3-1所示帳戶) ,替我將詐欺被害人子○○、告訴人辛○○、庚○○的贓款洗出
之對話過程,詐騙被害人子○○的部分,我拿8成,鄧自立 拿2成,後來鄧自立有把24,000元轉帳到我向友人借用的 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對話紀錄內 鄧自立傳送他與「易昇〜Yuki」之對話,是因為鄧自立是 靠「易昇〜Yuki」所提供的帳戶幫我把詐欺贓款洗出,所 以傳他跟對方的對話紀錄要告訴我處理的進度;我一開始 只是要求鄧自立提供帳戶,我不知道鄧自立與他人之間的 聯絡細節,是之後要將告訴人庚○○、辛○○的款項匯回去, 鄧自立才給我他人的微信帳號,我再跟對方聯絡;附表一 編號3-1部分,我不曉得鄧自立與許献偉發生何事,當時 鄧自立說人家不收這個錢,鄧自立便給我許献偉的微信, 我就跟許献偉聯絡,並要求將款項退還到被害人的帳戶; 鄧自立知道這些款項都是我詐騙所得,我有跟他講,我直 接說這是髒錢也就是詐騙的錢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222 88號卷一第24至27頁、第507至511頁,109年度偵字第379 09號卷第34頁、第51至53頁,109年度偵字第22288號卷二 第507至509頁、第552頁)。再參以另案被告趙偲妤於109 年6 月16日14時10分許與被告戊○○一同為警查獲,經徵 得趙偲妤之同意交付其持用之i-Phone手機1支,其內即有 趙偲妤與帳號為「鄧自立」之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乙 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查報告、趙偲妤109 年6月17日警詢筆錄、趙偲妤與「鄧自立」間之Messenger 對話內容截圖各1份在卷為憑(見109年度偵字第22288號 卷二第7至10頁、第35至37頁、第305頁),且趙偲妤曾因 與被告鄧自立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04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 告鄧自立則因另案與趙偲妤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由同法院 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319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上開偽造 文書案件判決書之事實欄並明載趙偲妤與被告鄧自立於10 8年12月間為男女朋友關係等語,有前揭二案件之判決書 可查。是被告鄧自立辯稱微信暱稱「台灣~我愛你!!」並 非其使用,其亦不認識趙偲妤云云,即難逕採為真。 ⒊又觀諸微信暱稱「台灣〜我愛你!!」之人曾於109年3月26 日以微信傳送訊息予被告戊○○稱:「戊○○,這是我跟你男 人之的對話,我跟偲偲(即趙偲妤)弟弟說過,當我說我 現在很認真,就代表真的認真」、「今天晚上八九點時間 一到,我會了斷一切,從此不會再出現」、「你必須好好 給我對她,不然等我回來那天,就算過得再久,我都不會 放過你」、「她今晚還給你,從此不會再有我的出現」、 「我只能利用趙尹晟(應為『趙尹晨』之誤)來換絲絲(應
為『偲偲』之誤)」、「如果哪天你接到電話」、「告訴你 」、「偲偲自殺了,因為他被人傷得太重太難過」(見10 9年度偵字第22288號卷二第277頁),可見微信暱稱「台 灣〜我愛你!!」之人於109年3月26日前確曾與被告戊○○ 之女友趙偲妤交往,始會向被告戊○○表示要將趙偲妤還給 伊,並要求被告戊○○須善待趙偲妤。另參照微信暱稱「趙 公子」(即另案被告趙尹晨)於109年5月4日3時48分許前 某時,透過微信傳送訊息予被告戊○○稱:「幹你娘」、「 你就再誇張一點」、「跟鄧自立一起騙我是不是」、「幹 嘛」、「沒藥吃嗎」、「還是沒錢?」、「操你媽的」、 「拿我對你們的信任」、「來開玩笑」、「我善良我人好 我好騙?」、「三千塊而已」、「不要丟臉成這樣」,被 告戊○○隨即回稱:「我有藥啊。還有不要拿我跟他摻在一 塊講」,並將上開對話內容截圖後傳送予微信暱稱「台灣 〜我愛你!!」之人,復向「台灣〜我愛你!!」抱怨稱: 「幹你不要第一次幫你就給我搞這一齣」、「擊敗3000糖 的錢」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22288號卷二第278至279頁 ),則若「趙公子」所稱之「鄧自立」並非微信暱稱「台 灣〜我愛你!!」之人,被告戊○○何以會將其與「趙公子 」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後傳送予「台灣〜我愛你!!」,並 稱其第一次幫「台灣〜我愛你!!」就遭對方搞這一齣, 欠3,000元不還「趙公子」?以上各節,均足佐證證人即 共同被告戊○○前揭指證內容之真實性。
⒋再者,微信暱稱「0000000000」之人以協助換匯為由向證 人許献偉取得吳翰宇玉山銀行帳戶帳號,及要求證人許献 偉將告訴人辛○○之3萬元匯款匯還之過程,均經微信暱稱 「台灣〜我愛你!!」之人隨即將相關對話內容截圖傳送 予被告戊○○(見109年度偵字第22288號卷二第238至239頁 、第248頁、第259頁、第263頁、第268頁、第270頁、第2 81頁、第283至284頁、第288至290頁),或同步以微信語 音訊息之功能與被告戊○○討論暱稱「0000000000」與證人 許献偉交涉之情形,並向被告戊○○表示:「我在等他(即 證人許献偉)發給我」、「他們最近好像被騙過」、「所 以特別小心」、「幹我用我主帳號跟他說的」、「我跟他 (即證人許献偉)講說,媽的我傳到他昨天給我的帳戶, 你要給我的錢轉到他那邊去了,他說要證件跟本子,我傳 給他了,他說要你這邊加他,他才會把錢轉給我」等語( 見109年度偵字第22288號卷二第237至276頁、第282至293 頁),足見微信暱稱「台灣〜我愛你!!」與「000000000 0」為同一人。復參以證人許献偉於警詢時陳稱:微信暱
稱「0000000000」是我的客戶,他曾多次請我代付支付寶 ,我會要求新的客戶提供身分證件及存摺照片,而且身分 證件名字要跟存摺一樣,用來核對客戶身分;暱稱「0000 000000」之人第一次提供核對的身分證件與存摺照片我需 要回去找,如有我再提供給警方;我於107年11月12日, 因為補差價的關係,有匯款到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給「0000000000」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22288號 卷一第309至313頁),並據其提出與「0000000000」間10 6年11月12日間之對話紀錄,「0000000000」第一次提供 予證人許献偉之帳號即為被告鄧自立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109年度偵字第22288號 卷二第295頁),堪認微信暱稱「台灣〜我愛你!!」、「 0000000000」即係被告鄧自立無疑。 ⒌從而,被告鄧自立空言否認其非微信暱稱「台灣〜我愛你! !」、「0000000000」之人,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被告鄧自立確有以附表二編號1、2所載方式,參與分 擔實施如事實欄一、三所述犯行之事實,灼然甚明。 ㈡被告戊○○、楊家成部分:
被告戊○○就事實欄一至五所載犯行,及被告楊家成就事實欄 三所示犯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分 別有附表三編號1至20所列證據及扣案被告戊○○所有之OPPO 廠牌手機1 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之SIM卡各1 張)可佐,足認被告戊○○、楊家成具任意 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均堪採 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 人前揭犯行均堪予認定, 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事實欄一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 6 月28日施行(下稱新法),本次修法參考國際防制洗錢 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 Task Force ,下 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 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 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 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 為模式。不惟就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 條)、前置犯罪之 門檻(第3 條)、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 條),皆有 修正,抑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
條第1 項、第2 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 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 項,亦不再區分為不同 罪責,同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 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從而新法第14 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第2 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 之一,而以第3 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申言 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 ,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 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 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 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 始克相當。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 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 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 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 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 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 洗錢行為。又行為人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 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行為人以不正 方法所取得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並自行或 指示帳戶所有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交付,檢察官如能證明 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該當於新 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本件被告鄧自立以附表二 編號1所載之不正方法取得證人許献偉向其友人吳翰宇借 用之帳號後,提供予被告戊○○,再由被告戊○○指示被害人 子○○將款項匯入形式上與其毫無關聯之上開帳戶,以致於 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被告戊○○、鄧自立犯罪 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 間聯結之作用,使偵查機關難以藉由追查帳戶金流尋得犯 罪所得,且本件被告戊○○、鄧自立對被害人子○○實行詐騙 ,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詳如下述),為 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款之特定犯罪。是被告戊○○、鄧自 立利用吳翰宇之帳戶獲取犯罪所得,即係掩飾、隱匿該等 款項作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為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故核被告戊○○、鄧自立就事實欄一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⒉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戊○○如事實二所為,係以佯稱出售商品之詐術,使被 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其指定之虛擬交易帳戶,藉此獲 取各被害人代其履行而消滅其所負應給付向第三人購買遊 戲點數之價金。就前揭匯款之交付而言,固屬使受騙之人 交付「財物」,就匯款對被告戊○○產生給付價金之利益而 言,則係被告戊○○取得之「不法利益」,亦即被告戊○○之 各該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合致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要件 ,惟僅侵害一法益,應依法條競合之補充關係,僅擇用詐 欺取財罪論處(以刑法第339 條之立法結構觀之,該條第 2 項之詐欺得利罪係用以補充同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不 足,應優先適用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之基本規定)。 故核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2、7至10、12、14至19所為, 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犯詐欺取財罪。 ⒊事實欄三部分:
⑴本件參與對告訴人辛○○、庚○○施以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 計有被告戊○○、鄧自立、楊家成、林雪珍、另案被告趙 尹晨等人,且被告戊○○、鄧自立、楊家成對於參與詐欺 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應有所認識 。又被告戊○○、鄧自立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復 指示同案被告林雪珍、李泓逸提領被害人匯入本案人頭 帳戶內之款項後層層轉交,客觀上顯然足以切斷詐騙不 法所得之金流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 且被告戊○○、鄧自立、楊家成等人知悉其所為得以切斷 詐欺金流之去向,足認其等人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 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 意思。再本件被告戊○○、鄧自立、楊家成等人詐騙告訴 人辛○○、庚○○,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戊○ ○、鄧自立、楊家成如事實欄三所示收取、轉交詐欺贓款 之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 ⑵按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 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 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 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個人資料 保護法所規範之行為態樣,包含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 及利用;「利用」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 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第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 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 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 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 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戶籍法 第75條第3項亦規定甚詳。經查,被告戊○○為詐欺告訴人 辛○○、庚○○,而將其先前取得內含告訴人葉博凱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婚姻、家庭、住址等 個人資料之身分證檔案照片傳送予告訴人辛○○、庚○○, 則該等行為自構成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無訛。又被 告戊○○未經告訴人葉博凱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將該檔案 傳送予告訴人辛○○、庚○○,冒充係葉博凱本人而與告訴 人辛○○、庚○○進行交易,雖其傳送者僅為電磁紀錄,然 足以作為法定個人身分證明之用,實務上亦不乏持以進 行線上驗證身分,或申設網路銀行帳戶之用,洵與正本 無異。依上開說明,應該當於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 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 ⑶綜上,被告戊○○以上開手法詐騙告訴人辛○○、庚○○,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被告戊○○之指示匯款,因而詐得3萬元 之財物,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違反同法第2 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戶籍法第7 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 洗錢罪。另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 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 ,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 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 以共同正犯論;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 行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 限,若他犯所實行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 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 概以共同正犯論。此乃共同正犯之成立,所據者不論係 由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確立之主客觀擇一標準,抑或 是學說上之功能支配理論,必須以犯罪參與者彼此間之 犯意聯絡與客觀之行為分擔結合判斷,方足以認定共同 正犯之刑事責任範圍。其中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其範 圍之認定與共同正犯逾越實屬一體之兩面,所謂「一部
行為,全部責任」,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始有此 一刑事責任擴張之可言,設若實際之犯罪實行,與原先 之犯意(犯罪計畫)有所出入,而此一誤差在經驗法則上 通常為其他正犯所難以預見或估計者,即屬共同正犯逾 越(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刑事判例、102年度台 上第47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戊○○、鄧自立、 楊家成、林雪珍、另案被告趙尹晨原先之犯意僅係以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手段,詐騙告訴人庚○○、辛○○之財 物,然於告訴人辛○○、庚○○質疑被告戊○○為詐欺集團之 際,被告戊○○為取信辛○○、庚○○,且因葉博凱與其女友 趙○妤有前有糾紛怨隙,為圖報復,乃假冒葉博凱本人, 傳送葉博凱之身分證檔案照片予告訴人辛○○、庚○○,此 一突發狀況原非被告鄧自立、楊家成、林雪珍等人實施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初所得預見或估計,則被告戊○○ 上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 民身分證之犯行,既係超越渠等原先計畫詐欺取財、洗 錢之範圍,而為被告鄧自立、楊家成、林雪珍所無法預 見,本案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餘被告對此有何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之事實,是被告鄧自立、楊家成、林雪珍等 人自無庸就被告戊○○所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冒用身分 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行,同負共同正犯之 罪責,而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論處。
⒋事實欄四部分:
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4、13、20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41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 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就附表一編號11部分,被告戊○○於行為時為年滿20 歲之成年人,而告訴人李○慶則係年值17歲之少年,此有渠 等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99 號卷二第9頁、第97頁),且觀諸被告戊○○與告訴人李○慶 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告訴人李○慶有明確告知被告戊○ ○其才17歲,在上夜校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22288號卷一 第135頁),足見被告戊○○於行為時明知告訴人李○慶為未 滿18歲之少年。是核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11所為,係犯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 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 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就附表一編號11 部分,漏未引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之條文,惟本案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本院業於 審理時向被告戊○○諭知前開規定(見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 199號卷二卷第160至161頁),已充分保障被告戊○○之訴訟 上權利,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⒌事實欄五部分:
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5、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⑴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戊○○就事實欄二、四所為,亦涉犯洗錢 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 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 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 ,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 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本案被告戊○○就事實 欄二、四部分,係以其本人向淘寶網站申請之帳號向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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