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234號
PCDM,109,訴,1234,202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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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正祥



指定辯護人 王友正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20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貳包(合計驗餘淨重拾伍點參參肆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廠牌OPPO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 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以其所有之廠牌OPPO、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作為 聯絡工具,於民國109年5月14日6時許、16時2分許,在通訊 軟體微信「新地TM聊天音樂1版」群組內,以暱稱「翔」 先後留言「淡水金(惡魔貼圖)私訊」、「淡水off衣服 私 訊」等文字、圖案,暗示可與不特定買家洽談販售毒品咖啡 包事宜,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中 港派出所警員因執行網路巡查而發現,遂於109年5月16日18 時59分許以微信暱稱「劭。」喬裝買家與乙○○聯繫,談妥以 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對價向乙○○購買含有上開第二級 毒品成分之咖啡包2包,並約定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前進行交易。嗣乙○○攜帶含有上開第二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 2包(外包裝均為過濾膜示意圖圖案OFF字樣,雙邊有黑白條 紋之黑色包裝袋,合計驗前淨重15.6072公克,驗餘淨重15. 3348公克),於109年5月16日21時30分許到達上開約定地點 與警員碰面後,自外套口袋取出上開毒品咖啡包2包交給警 員並收取價金1,200元,警員隨即表明身分,當場逮捕乙○○ ,並扣得上開毒品咖啡包2包及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1枚),乙○○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因而未遂( 買賣價金1,200元已當場交還警員)。
二、案經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 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 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乙○○及辯護人均於本院審理時表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 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 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黃督鈞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上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 包2包(外包裝均為過濾膜示意圖圖案OFF字樣,雙邊有黑白 條紋之黑色包裝袋,合計驗前淨重15.6072公克,驗餘淨重1 5.3348公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枚)扣案及證人黃督鈞職務報告、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電磁紀錄勘察採證同意書、微信群組訊息 擷圖及對話紀錄擷圖、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臺北榮民總 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又本件被告於偵訊時 自承係以700元購入本案2包毒品咖啡包,再以1,200元賣給 喬裝買家之警員(其中100元為外送毒品到指定地點之車馬 費),顯見被告可從中賺取差價,其有營利之意圖甚明。是 以,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販賣第二級 毒品未遂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 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⒉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部分:
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於109年1月 1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月15日開始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 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之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 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修正後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之刑度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亦於同上日期修正公布及施 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犯第 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限縮減刑要件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方得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後,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被告本件犯行即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以論處。
㈡所犯罪名:
查被告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網路上(微 信群組內)留言對外出售上開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 ,並與喬裝買家之警員談妥交易數量、價金及交易地點,已 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實行,雖因警員係喬裝買家以 執行查緝,並無實際向被告購買毒品之真意,故未完成本件 毒品交易,然被告主觀上既原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意思,客 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自仍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未遂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本件意圖 營利而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雖同時構成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惟此與 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間有法規競合關係,應擇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罪處罰,至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 不另論罪。
 ㈢刑之減輕: 
 ⒈本件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上開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自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為警查獲後,供出本件毒品來源為案外人黃○森(9 2年2月生,本案發生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警方因而查獲黃○森,且黃○森轉讓上開第二 級毒品咖啡包2包予被告之非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此有被告警詢 及偵訊筆錄、新莊分局少年事件移送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 調閱黃○森上開少年保護事件卷宗(案號詳卷)查核屬實, 被告本件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且先依 較少之數減輕之。
 ⒉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主張:被告先前沒有毒品前科,本次尚 未賣出第二級毒品,且次數僅有1次、數量2小包、交易金額 1,200元,顯見被告欲進行小額零星販售,數量尚微、金額 非鉅,應係毒友間互通有無之小額交易,惡性遠不及大量販 賣毒品之行為,並非罪大惡極,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 之真正毒梟而言,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不 成比例,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 減其刑云云。然查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 ,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 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 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 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及於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被 告竟漠視法令規定,在網路上對不特定人販售上開第二級毒 品咖啡包,對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非輕,再參以被 告本件犯行已依前述規定遞減其刑,減輕其刑後係得處有期 徒刑7月以上之刑度(依刑法第66條規定,刑法第25條第2項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各得減輕其刑至2分 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得減至3分之2),與其 犯行應屬相當,核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有未合,並不 足採。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著手販 賣含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予他人 ,危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害,行為 實有不當,惟念被告年紀尚輕,思慮不周,欲販賣之甲氧基



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鉅,犯後已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 態度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含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2包(外包裝均為過 濾膜示意圖圖案OFF字樣,雙邊有黑白條紋之黑色包裝袋, 合計驗前淨重15.6072公克,驗餘淨重15.3348公克),係被 告欲出售牟利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其包裝袋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併予沒收銷燬),至鑑 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廠牌OPPO、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該門號 SIM卡1枚),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丁維志王佑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吳智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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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