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224號
PCDM,109,訴,1224,202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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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宇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少連偵字第473號、109年度偵字第2836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壹月。 事 實
一、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持如 附表一編號1至2、4至7所示之行動電話,於附表一編號1至2 、4至7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2、4至7所示之方式與 甲○○聯絡,達成以附表一編號1至2、4至7所示之價格,販售 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至7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甲○○之 合意後,再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至7所示之方式、時間、 地點完成毒品交易。
 ㈡與丙○○(到案後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丁○○持如附表一編號3所 示之行動電話,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方式與甲○○聯絡,達成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價格, 販售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甲○○之合意 後,再由丙○○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方式、時間、地點完 成毒品交易。
 ㈢丁○○意圖營利,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持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行動電話,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 時間,以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方式與甲○○聯絡,達成以附表 一編號8所示之價格,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時間及地點,販 售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甲○○之合意, 而著手販賣,惟丁○○因故未到場交易而未遂。 ㈣經警循線於民國109年7月22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 住處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供



本案附表一編號5至8販毒聯絡所用)。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 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各該證據之證 據能力(見訴字卷一第101頁、第215至216頁),本院審酌 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 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 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 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附表所示各項證據資料可為補強證據(詳細卷宗 頁數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於偵訊中自承其本案販賣 毒品給甲○○會依市價再加一點利潤等語(見偵卷第379頁) ,堪認被告有藉此從中獲得利益,主觀上應有營利意圖。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於 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 生效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將法定刑提 高;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則修正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明定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而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本案所為,均應適用 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前(下稱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
 ㈡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為實現犯意而開始實行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罪,於售賣者與購毒者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 有所表示時,即可認為已經著手實行販賣毒品之行為;亦即 販賣毒品之犯行,以售賣者與購買者雙方就買賣毒品之重要 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致時,即已著手於販賣毒 品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售賣者已否實際交付毒品,乃該項販 賣毒品行為是否既遂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248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8之犯行, 被告與甲○○間以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毒品事宜,經雙方磋商後 確認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價格,雙方並約 定在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時間及地點見面,足見雙方就毒 品之時間、地點、交易標的、報價均有合意,而開始實行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被告顯已著手於販賣毒品之實行,雖被告 因故未到場,致最終交易未能成功,然依前揭說明,仍無礙 其未遂罪責之成立。
 ㈢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 1至7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8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行為,依最高法院101年 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見解,為法條競合關係,均不另論 罪。
 ㈣被告與共犯丙○○就附表一編號3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妨害自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24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 於104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本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被告前案所犯係妨害自由及傷害罪 ,與本案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質明顯不同,且距離前 案執行完畢已逾4年,難認被告有一再違犯相同犯罪之主觀 惡性,本院認被告此次所犯之罪,均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先予敘明。
 ⒉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被告於案發時雖已滿20歲,為成年人, 當時與被告共同前往甲○○住處之少年陳謝○○(真實姓名年



詳卷)為未滿18歲之人,然證人即少年陳謝○○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那次會去合江街是因為被告叫我陪他去,被告說我們 要去找「光哥」,抵達之後被告下車,我在車上等,我幫被 告打電話只是問住址,我不知道被告要去那邊做什麼等語( 見訴字卷二第12至16頁),此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少年 陳謝○○並不知情等語相符(見訴字卷一第209頁),亦與證 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次好像是被告自己上來等語相合 (見訴字卷二第22頁),是依上情,本院尚無法認定被告就 附表一編號4部分,有與少年陳謝○○共同實施犯罪之情形, 從而,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8部分,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實 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⒋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犯同條例第 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附表一編號1至8共8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附表一編號8 部分依法遞減其刑。
 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 、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使調查或 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 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46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中供出就附 表一編號3部分,是共犯丙○○(即小夫)協助將毒品送給甲○ ○等語(見偵卷第20、35頁),警方因而查獲共犯丙○○並於 本案起訴,此有基隆市警察局110年3月16日基警刑大偵一字 第1100002110號函在卷可證(見訴字卷一第107頁),依前 揭說明,可認被告此部分已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而予以減刑,並依法遞減輕之。又被告係主 要販毒者並獲取利益,其雖供出共犯丙○○並協助偵查機關追 查,然依其犯罪情節,尚無免除其刑之必要;另前揭基隆市 警察局函文雖提及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少年陳謝○○,然少年陳 謝○○無從認定與被告共犯附表一編號4之犯行,已如前述, 故此部分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之適 用,附此敘明。
 ⒍末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 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 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 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可參)。經 查,被告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既遂7次,未遂1次, 次數非少,數量總計達23公克,價金總計新臺幣(下同)2 萬5,500元,堪認有相當之數量及犯罪所得,犯罪情節難認 極其輕微,且被告依前揭說明減輕其刑後,依被告行為之罪 責程度,並無量處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足以引起社會一般 人同情之情形,是辯護人請求此部分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 告刑度,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戕害人民之身體健康,竟仍為圖 一己私利,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如無物,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危害人民生命健康及社 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販毒之對象僅有甲○○1人、次數、數量及獲利、被 告之素行,復衡酌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其國中學歷,從事工地 工作,收入約3萬元至3萬5,000元、要扶養老婆跟2個小孩( 見訴字卷二第4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自明。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 被告為附表一編號5至8販毒聯絡所用,此為被告於審理時自 承在卷(見訴字卷二第31頁),並有附表一編號5至8之通訊 監察譯文可佐,是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應依 上開規定於附表一編號5至8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7各 次販賣毒品犯罪所得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業據其於警 詢、偵訊及審理時均自承在卷,並未扣案,均應依前揭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㈢至於被告所持本案販賣毒品所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4、6所示門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不



詳廠牌行動電話,並未扣案,考量科技日新月異,遭汰換之 隔代行動電話交易價值大減,此乃市場之常情,估算折舊以 後,對照被告經本院所量處之刑度,及執行沒收之困難及實 際效果以觀,該上開門號SIM卡及不詳行動電話再遭被告作 為犯罪使用之機率較低,沒收宣告也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
 ㈣另被告扣案除上開宣告沒收之行動電話外,其餘扣案物(詳 見偵卷第99、10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無證據顯示與本案 販賣毒品有關,爰不在本案中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 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家春朱曉群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宏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毒品交易之對象、方式、時間、地點 交易內容 證據出處 主文欄 1 丁○○於民國109年3月17日晚間9時16分許,持不詳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聯絡,達成買賣合意後,於同日晚間11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交易。 丁○○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價格,販售重量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給甲○○。 ⑴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偵卷第18頁、第376至377頁,訴字卷一第100、209頁,訴字卷二第38頁)。 ⑵證人甲○○於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368頁)。 ⑶通訊監察譯文(編號F1至F6)(偵卷第45至47頁)。 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丁○○於109年3月21日中午12時12分、晚間6時8分及8時13分許,持不詳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聯絡,達成買賣合意後,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交易。 丁○○以2,500元之價格,販售重量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給甲○○。 ⑴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偵卷第18至19頁、第377頁,訴字卷一第100、209頁,訴字卷二第38頁)。 ⑵證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196頁、第368至369頁)。 ⑶通訊監察譯文(編號F7至F9)(偵卷第47頁)。 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丁○○於109年3月25日晚間6時12分、34分許,持不詳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聯絡,達成買賣合意後,於同日晚間9時許,由丙○○(到案後另行審結)持右列毒品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3樓與甲○○交易,所得價金則轉交丁○○收執。 丁○○以3,500元之價格,販售重量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給甲○○。 ⑴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偵卷第19至20頁、第377頁,少連偵卷第461頁,訴字卷一第100、209頁,訴字卷二第38頁)。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偵訊時之證述(少連偵卷第461頁)。 ⑶證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308至309頁、第369頁)。 ⑷通訊監察譯文(編號F11至F17)(偵卷第48至50頁)。 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丁○○於109年4月23日下午5時許,持不詳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聯絡,達成買賣合意後,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交易。 丁○○以5,000元之價格,販售重量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給甲○○。 ⑴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偵卷第20至21頁、第377頁,訴字卷一第100、209頁,訴字卷二第38頁)。 ⑵證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309至310頁、第369頁)。 ⑶通訊監察譯文(編號F21至F26)(偵卷第53至56頁)。 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丁○○於109年5月12日下午3時46分至4時51分許,持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與甲○○聯絡,達成買賣合意後,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交易。 丁○○以2,500元之價格,販售重量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給甲○○。 ⑴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偵卷第21至22頁、第377至378頁,訴字卷一第100、209頁,訴字卷二第38頁)。 ⑵證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310至311頁、第369頁)。 ⑶通訊監察譯文(編號F27至F32、G1至G6)(偵卷第56至59頁、第71至73頁)。 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丁○○於109年5月20日晚間9時3分許,持如附表二所示及不詳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甲○○聯絡,達成買賣合意後,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交易。 丁○○以4,000元之價格,販售重量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給甲○○。 ⑴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偵卷第22頁、第378頁,訴字卷一第100、209頁,訴字卷二第38頁)。 ⑵證人甲○○於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369頁)。 ⑶通訊監察譯文(編號F33至F36、G7至G9)(偵卷第59至61頁、第73至74頁)。 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丁○○於109年5月25日下午2時17分許,持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與甲○○聯絡,達成買賣合意後,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交易。 丁○○以2,000元之價格,販售重量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給甲○○。 ⑴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偵卷第34頁、第378頁,訴字卷一第100、209頁,訴字卷二第38頁)。 ⑵證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197頁、第369頁)。 ⑶通訊監察譯文(編號F62至F65、G24至G27)(偵卷第68至69頁、第82至83頁)。 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丁○○於109年6月4日上午9時23分許,持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與甲○○聯絡,達成右列買賣合意,並約定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交易,但因丁○○未實際到場交易而未遂。 丁○○以4,000元之價格,販售重量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給甲○○。 ⑴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偵卷第34至35頁、第378頁,少連偵卷第463頁,訴字卷一第100、209至210頁,訴字卷二第38頁)。 ⑵證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197至198頁、第370頁)。 ⑶通訊監察譯文(編號F66、G28)(偵卷第69頁、第83至84頁)。 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名 稱 數量 備 註 SAMSUNG牌行動電話,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1 支 被告持有與本案購毒者聯絡之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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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