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自字第6號
自 訴 人 永安宮
管理人兼
自 訴 人 秦泉
李金量
林清和
上四人共同
自訴代理人 鄭文龍律師
董幸文律師
被 告 王宗伯
選任辯護人 廖培穎律師
歐陽佳怡律師
許献進律師
被 告 林滿信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㈠福德正神部分: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新北市○○區○○○段0000○0 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本案福德正神土地)之所有權人為 日治時期土地臺帳上(相當於現在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登記之 業主「福德正神」,亦即早期鶯歌區橋子頭41番地上之福德 祠,而自訴人永安宮係同一區域上由里民募資改建之土地公 廟,與土地臺帳登記之福德正神-亦即福德祠,為同一權利 主體,自訴人永安宮為本案福德正神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 王宗伯、林滿信與其他同案被告王展東等人為侵奪永安宮之 廟產,於民國80年間假造成立「福德正神神明會」,侵占屬 於永安宮之土地徵收補償款,並向鶯歌鎮公所為神明會登記 ,意圖竊佔神明會土地,永安宮管理人秦泉與其他永安宮信 徒對於被告等人提起偽造文書與詐欺取財之告訴,並於97年 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被告等人於獲不起訴處分後,明 知本案福德正神土地為自訴人永安宮所有,竟仍為下述行為
:
⒈於98年4月15日,因王文華、王龍潛、王雅頌過世,由被告 林滿信、同案被告王展東(所涉偽造文書等罪嫌,由本院 另行裁判)向臺北縣政府(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 政府)提出內容不實之繼承系統表、會員名冊、繼承慣例 ,辦理「福德正神神明會」會員繼承變動。
⒉於99年8月16日,因王順發過世,由被告林滿信、同案被告 王展東(所涉偽造文書等罪嫌,由本院另行裁判)向臺北 縣政府提出內容不實之繼承系統表、會員名冊、繼承慣例 ,辦理「福德正神神明會」會員繼承變動。
⒊於103年5月27日,在自訴人永安宮對被告等人提起之確認 土地所有權存在訴訟一案中,被告王宗伯、同案被告王展 東、王貴平、王健次、王永安、王永裕、王英男、王英坤 、王英三、王裕仁、王世揮、王世典、王啟亮、王宗仲、 王若松、王展南、王若竹、王咨富等18人(同案被告王展 東等17人所涉竊佔未遂罪嫌,由本院另行裁判)在民事答 辯狀主張本案福德正神土地係「福德正神神明會」所有。 ⒋於105年至107年間某日,因王雅聲、王文韶相繼過世,被 告王宗伯、同案被告王展東、王貴平、王健次、王永安、 王永裕、王英男、王英坤、王英三、王裕仁、王世揮、王 世典、王明一、王奇一、王啟亮、王宗仲、王若松、王展 南、王若竹、王咨富、王淳厚等人(被告王展東等20人所 涉偽造文書等罪嫌,由本院另行裁判)提出內容不實之繼 承系統表、會員名冊、繼承慣例,向新北市政府辦理「福 德正神」會員繼承變動。
⒌於108年1月,被告王宗伯、同案被告王展東、王貴平、王 健次、王永安、王永裕、王英男、王英坤、王英三、王裕 仁、王世揮、王世典、王明一、王奇一、王啟亮、王宗仲 、王若松、王展南、王若竹、王咨富、王淳厚等人(同案 被告王展東等20人所涉偽造文書、竊佔未遂等罪嫌,由本 院另行裁判)僭稱為本案福德正神土地之所有權人,向自 訴人永安宮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案號:本院108年度重訴 字第30號)。
因認被告林滿信就前揭自訴意旨㈠⒈至⒉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 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216條行使公文書登載不 實罪。被告王宗伯就自訴意旨㈠⒊部分,係涉犯刑法320條第3 項、第2項之竊佔未遂罪;就㈠⒋所為,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216條行使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就㈠ ⒌部分,則涉有刑法第216條行使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同法第 320條第3項、第2項之竊佔未遂罪嫌等語。
㈡三官大帝部分: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即日治時期橋子頭604番 地,下稱本案三官大帝土地),其真正所有權人為日治時期 土地臺帳登記之業主「三官大帝」,性質屬村廟組織,解釋 上應為新北市鶯歌區二橋里全體里民信眾共有,被告等人為 侵奪三官大帝之廟產,於91年間假造成立「神明會三官大帝 」,侵占土地徵收補償款,並向鶯歌鎮公所為神明會登記, 意圖竊佔「三官大帝」之土地,被告等人明知本案三官大帝 土地並非自己所有,竟為下列行為:
⒈於98年6月17日因王雅頌過世,由被告林滿信、同案被告王 展東、王啟亮、王宗仲、王若松、王展南(同案被告王展 東等人所涉偽造文書等罪嫌,由本院另行裁判)向臺北縣 政府提出內容不實之繼承系統表、會員名冊、繼承慣例、 規約……等,辦理「神明會三官大帝」會員繼承變動。 ⒉於98年10月8日因王文華、王龍潛過世,由被告林滿信、同 案被告王展東(所涉偽造文書等罪嫌,由本院另行裁判) 向臺北縣政府提出內容不實之繼承系統表、會員名冊、繼 承慣例,辦理「神明會三官大帝」會員繼承變動 ⒊於105年至107年間某日,因王雅聲、王文韶相繼過世,被 告王宗伯、同案被告王展東、王貴平、王健次、王永安、 王永裕、王英男、王英坤、王英三、王裕仁、王世揮、王 世典、王明一、王奇一、王啟亮、王宗仲、王若松、王展 南、王若竹、王咨富、王淳厚等人(同案被告王展東等20 人所涉偽造文書、竊佔未遂等罪嫌,由本院另行裁判)提 出內容不實之繼承系統表、會員名冊、繼承慣例,向新北 市政府辦理「三官大帝」會員繼承變動。
因認被告林滿信就上開自訴意旨㈡⒈至⒉及被告王宗伯就㈡⒊所 為,均涉犯刑法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216條行 使公文書登載不實罪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不受理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上開公訴程序之規定,依同法第343條規定, 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
三、經查,本件被告王宗伯、林滿信業分別於109年11月2日、10 9年8月2日死亡,此有渠等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 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白承育
法 官 劉思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