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9年度,700號
PCDM,109,簡上,700,20220225,2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7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秉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09年5月18日所為109年度簡字第230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毒偵字第996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應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
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秉燊施用第二級毒品,免刑。
事 實
一、林秉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20日8 時13分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 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09年1月20日8時許,為同署觀護人室通知至 該署接受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 查獲。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報告同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 簡上卷第323頁),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 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 9年2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查(毒偵卷第2、 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低度 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7月15日修正生 效施行,而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 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 ,並為不起訴之處分;又同條例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 ,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 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此於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5條之1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案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先後於89年 2月25日、89年9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可知被告過去曾有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執行情形,惟被告本案再犯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係於109年1月20日20時許所為,與最近1次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日即89年9月22日相距已逾3年,是本 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既於109年7月15日前所犯,且於10 9年4月28日繫屬本院,屬審判中之案件,檢察官依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提起公訴,起訴程序固未違背當時規定 ,然揆諸首揭說明,即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 理。則原審判決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認定被告成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科處有期徒刑5月,顯然未依修正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規定加以處理,其適用法律難謂允洽。被告以其 未施用毒品云云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 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 銷改判。
㈡本院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第20條第1 項規定,於109年8月25日以109年度簡上字第700號裁定被告 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此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憑(本院 簡上卷第101至103頁)。嗣被告經送法務部○○○○○○○○附設勒 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後,在所期間經評估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等情,此有法務部○○○○○○○○110年12月13日東所衛 字第11030002760號函暨檢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 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共2紙附卷可佐( 本院簡上卷第288至290頁),則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既經評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原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本案係於修正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前之109年6月16日繫屬本院,業如 前述,是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 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為免刑之判決。原審未及適用新法 職權裁定觀察勒戒處分及諭知免刑之判決,而逕為被告有罪 之科刑判決,容有違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免刑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劉明潔

法 官 劉容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