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濱
指定送達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選任辯護人 陳銘祥律師
城紫菁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3
30號、108年度偵字第36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文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2年6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 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如附表二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林文濱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緣吳秀娟、吳志翔、吳芳怡於民國105年2月15日繼承被繼承 人吳岑銘名下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5樓房屋(下 稱本案房屋,三人各分得應有部分3分之1),謝家蓁則為本 案房屋貸款的保證人(同時也是吳岑銘同居人)。因吳秀娟 、吳志翔積欠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 險公司)房屋貸款【至106年10月15日,實際積欠貸款本金 利息共計新臺幣(下同)27萬6,510元】,吳秀娟擔心本案 房屋會因其等未按時繳納房貸而遭法拍,遂上網搜尋民間貸 款網站解決其等繳納房貸問題。
二、詎料林文濱經由網際網路得知上情後,明知自己並無替吳秀 娟、吳志翔、謝家蓁處理房屋貸款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或 他人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於106年10月12日20時許,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以電 話聯絡吳秀娟,先向其佯稱:自己為銀行經理,可以替吳 秀娟處理本案房屋貸款問題云云,並邀約吳秀娟、吳志翔 、謝家蓁至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順賓汽車有 限公司(下稱順賓汽車公司)內詳談實際合作之方式後, 向吳秀娟、吳志翔、謝家蓁佯稱:其可先替吳秀娟、吳志
翔還清房貸,再替吳秀娟、吳志翔將本案房屋裝修後出租 ,由吳秀娟、吳志翔、謝家蓁及林文濱等4人共同分享租 金收益,但吳秀娟、吳志翔須同意並配合將其等名下之本 案房屋應有部分(下合稱本案房屋應有部分2/3)移轉登 記至林文濱名下,且吳秀娟、謝家蓁須分別簽發面額為10 0萬元(票號396786號)、200萬元(票號396787號)之本 票(下分別稱本案100萬元本票、本案200萬元本票),以 擔保吳秀娟、吳志翔之後會清償林文濱所墊付的款項,待 林文濱所獲取之租金收入足以清償其替吳秀娟、吳志翔繳 納之房屋貸款及裝潢費用後,其會再將本案房屋應有部分 2/3分別移轉登記回吳秀娟、吳志翔名下,並將上開本票 返還云云,致吳秀娟、吳志翔、謝家蓁陷入錯誤,先由吳 秀娟、吳志翔、謝家蓁分別簽立本案房屋之房屋使用同意 書及讓渡書各1紙予林文濱作為上開約定的證明後,吳秀 娟、吳志翔再分別交付其等所有之土地及建物持分所有權 狀與林文濱,供其辦理本案房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吳秀 娟及謝家蓁另分別交付本案100萬元本票及本案200萬元本 票與林文濱收受,林文濱則以此方式騙得本案100萬元本 票及本案200萬元本票。
(二)林文濱為進一步取得本案房屋應有部分2/3之權利,而基 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持續向吳秀娟、吳志翔佯以:將本案房屋應有部分2/3 移轉登記給自己,目的僅為擔保吳秀娟、吳志翔將來會依 約還款云云,使吳秀娟、吳志翔陷於錯誤,而於106年10 月16日分別交付印鑑證明及印章與林文濱,供其辦理後續 移轉登記,而林文濱明知曾怡雯與吳秀娟、吳志翔並無實 際買賣交易,且吳秀娟、吳志翔並未同意將本案房屋應有 部分2/3移轉登記予曾怡雯,仍於取得上開相關書面文件 後,於不詳時、地,逾越吳秀娟、吳志翔之授權範圍,分 別在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立約 日期載為106年10月18日,下稱本案土地買賣契約書)及 建築改良物買賣移轉契約書(立約日期載為106年10月18 日,下稱本案建築改良物買賣契約書)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之盜蓋欄位上分別盜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盜蓋 印文後,另委任不知情之蔡文仁,於106年11月16日前往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由蔡文仁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下 稱本案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盜蓋欄 位盜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盜蓋印文,以虛構吳秀娟、 吳志翔及曾怡雯達成以買賣為原因過戶本案房屋應有部分 2/3與曾怡雯之意思合致,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再於該日
由蔡文仁持上述不實文書連同吳秀娟、吳志翔交付之前開 印鑑證明與相關權狀,向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而行使,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 ,將上開內容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而 將吳秀娟、吳志翔所持有之本案房屋應有部分2/3移轉登 記於曾怡雯名下,足以生損害於吳秀娟、吳志翔及地政機 關對於不動產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三、林文濱明知曾怡雯名下之本案房屋應有部分2/3為其向吳秀 娟等人施用詐術騙取而來,隨時可能遭訴訟追討,然其為向 陳楚鵬、丁宇帥借款,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1 1月5日,向陳楚鵬、丁宇帥佯稱:曾怡雯為本案房屋應有部 分2/3之共有權人,因有借款需求,願意將本案房屋應有部 分2/3供陳楚鵬、丁宇帥設定抵押權擔保借款云云,使陳楚 鵬、丁宇帥陷於錯誤,誤信借款人曾怡雯有還款能力,且為 本案房屋應有部分2/3之合法所有權人,而同意借款共計200 萬元予曾怡雯,曾怡雯於收受200萬元後,即將款項轉交與 林文濱使用,嗣後因林文濱及曾怡雯均未能依約定時間償還 上開借款,本案房屋應有部分2/3遂遭陳楚鵬、丁宇帥向本 院聲請拍賣,致本案房屋應有部分2/3於110年11月15日遭法 院以402萬9,000元拍定與張國堂、張家豪、陳秀霞。四、林文濱明知本案房屋是由吳芳怡與吳秀娟、吳志翔共有,吳 芳怡有權使用本案房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107 年2月之前不詳日期,擅自將本案房屋大門與本案房屋1樓大 門之門鎖更換,並將該屋內物品清空,而排除吳芳怡使用, 以此方式竊佔本案房屋。
五、案經吳秀娟、吳芳怡訴由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吳秀娟、吳芳怡、吳大偉(下均逕稱其名)於 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經查 ,吳秀娟、吳芳怡、吳大偉於警詢中之供述,據被告林文濱 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128頁),而 吳秀娟、吳芳怡、吳大偉於警詢中之證述又無其他符合傳聞 例外之條件,依上開規定,吳秀娟、吳芳怡、吳大偉於警詢 中之陳述,當無證據能力。
二、吳秀娟、吳芳怡、吳大偉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有證據能
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此偵訊陳述係指已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 而言,如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程序,未予被告 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除非當事人於審判中明示捨棄詰問 權,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外,均應 傳喚該陳述人到庭具結,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 權之機會,否則該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仍不得作為 論罪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第502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吳秀娟、吳芳怡、吳大偉於 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雖據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 (見本院易字卷第128頁),然吳秀娟、吳芳怡、吳大偉向 檢察官所為經具結之證述,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 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而吳秀娟、吳芳怡、吳大偉於本案 審理中亦經傳喚到庭,並具結作證,接受交互詰問,足見上 開證據已踐行法定調查證據程序以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 是依上開判決旨趣,上開陳述自得作為認定被告是否有罪之 依據。
三、本案其餘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 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不爭 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128至132頁),且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一)被告答辯:
被告雖坦承有向吳秀娟、吳志翔、謝家蓁表示可以先替吳 秀娟等人清償其積欠之貸款,並透過將本案房屋重新整修
裝潢隔成分租套房,以出租他人收取租金來繳納房貸之方 式,替吳秀娟等人處理本案房屋之房貸問題,但須吳秀娟 、吳志翔將本案房屋應有部分2/3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等 語,而要求吳秀娟、吳志翔、謝家蓁簽立本案房屋之房屋 使用同意書及讓渡書,及向吳秀娟、謝家蓁收受其等簽發 之本案100萬元本票及本案200萬元本票,並自行持吳秀娟 、吳志翔之私章,先製作本案土地買賣契約書及本案建築 改良物買賣契約書,再委託蔡文仁持吳秀娟、吳志翔之私 章製作本案土地登記申請書後,以買賣不動產為原因,向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房屋應有部分2/3移轉登 記至曾怡雯名下之事實,但否認犯罪。其辯護人以:1、 被告與吳秀娟等人間確實成立上開合作關係,被告並未施 用詐術,因被告自行估算替吳秀娟等人清償貸款及墊付裝 修本案房屋費用將會超過300萬元,因此才會請吳秀娟、 謝家蓁分別簽發本案100萬元本票及本案200萬元本票作為 擔保,並非要騙取上開本票;2、被告曾明確向吳秀娟、 吳志翔表示本案房屋應有部分2/3必須移轉登記給被告作 為擔保,待所收取之租金已足清償被告墊付之款項後,雙 方再行協商是否維持現狀之合作關係或將本案房屋應有部 分2/3移轉登記回吳秀娟、吳志翔名下,因此被告雖將本 案房屋應有部分2/3移轉登記至曾怡雯名下,然被告對於 本案房屋應有部分2/3並無不法所有意圖;3、被告雖分別 自行及委託蔡文仁製作本案土地買賣契約書、本案建築改 良物買賣契約書及本案土地登記申請書,然此部分是經過 吳秀娟、吳志翔同意所為,被告與吳秀娟、吳志翔就買賣 契約雖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依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 第570號判例旨趣,被告上開行為並不該當偽造私文書;4 、吳秀娟、吳志翔雖不是真的基於買賣原因而移轉本案房 屋應有部分2/3與曾怡雯,然此部分既然是吳秀娟、吳志 翔與被告合意所為,自屬於吳秀娟、吳志翔與被告間之私 法自治範疇,縱使不動產登記所有權人與實際所有權人不 同,亦不會影響土地房屋登記及稅籍管理之正確性,因此 並不會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詞為被告利益辯護。(二)本院認定被告就上開部分有罪的理由:
1、下述(1)至(8)之事實,被告並未否認(見本院易字卷 第124、126、541至542頁),並有下列(9)之供述證據 及非供述證據可佐,是該等部分事實可以先行認定: (1)本案房屋於105年2月15日由吳秀娟、吳志翔、吳芳怡共同 繼承,由三人各分得本案房屋應有部分1/3。 (2)被告於106年10月12日20時許,先以電話聯絡吳秀娟,先
向其佯稱:自己為銀行經理,可以替吳秀娟處理本案房屋 貸款問題云云,並邀約吳秀娟、吳志翔、謝家蓁至順賓汽 車公司內詳談實際合作之方式後,向吳秀娟、吳志翔、謝 家蓁佯稱:其可先替吳秀娟、吳志翔還清房貸,再替吳秀 娟、吳志翔將本案房屋裝修後出租,由吳秀娟、吳志翔、 謝家蓁及林文濱等4人共同分享租金收益等語,並要求吳 秀娟、吳志翔、謝家蓁簽立本案房屋之房屋使用同意書及 讓渡書各1紙。
(3)吳秀娟、吳志翔、謝家蓁於106年10月15日應被告要求簽 立本案房屋之房屋使用同意書及讓渡書各1紙。 (4)吳秀娟、吳志翔應被告要求,於106年10月15日交付本案 房屋及坐落土地之所有權狀及身分證影本。
(5)吳秀娟、吳志翔應被告要求,於106年10月16日交付其二 人之印鑑證明及印鑑章。
(6)吳秀娟、謝家蓁應被告要求分別簽立本案100萬元本票及 本案200萬元本票與被告。
(7)被告委任蔡文仁於106年10月18日,向新北市新店地政事 務所以買賣不動產為原因,辦理本案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將本案房屋應有部分2/3移轉登記至曾怡雯名下。 (8)本案房屋業經陳楚鵬、丁宇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於 110年11月15日拍定與張國堂、張家豪、陳秀霞。 (9)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如下:
分類 證據名稱 出處 供述證據 吳秀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他字卷第91至93頁、本院易字卷第287至304、311至313頁 吳志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0330號卷(下稱偵字第10330號卷)第115至119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406至414頁 謝家蓁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本院易字卷第419至429頁 非供述證據 吳秀娟簽立之讓渡書 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3889號卷(下稱偵字第23889號卷)第4至5頁 吳秀娟簽立之房屋使用同意書 偵字第23889號卷第47頁 吳志翔簽立之房屋使用同意書 偵字第23889號卷第49頁 吳志翔簽立之讓渡書 偵字第23889號卷第51頁 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吳芳怡】 偵字第23889號卷第61頁 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吳芳怡】 偵字第23889號卷第63頁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曾怡雯】 偵字第23889號卷第65頁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曾怡雯】 偵字第23889號卷第66頁 106年10月12日20:13林文濱與吳秀娟電話錄音光碟譯文 偵字第23889號卷第123至129頁 林文濱與吳秀娟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偵字第23889號卷第131至137頁 吳秀娟簽立之本票 他字卷第31頁 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 他字卷第73至74頁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8年4月3日新北店地籍字第1085354728號函及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2紙、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6年契稅繳款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曾怡雯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印鑑證明2紙、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2紙、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2紙 偵字第10330號卷第9至29、41至51頁 謝家蓁簽立之本票 他字卷第29頁 謝家蓁簽立之房屋使用同意書 偵字第23889號卷第53頁 謝家蓁簽立之讓渡書 偵字第23889號卷第55頁 林文濱名片 偵字第10330號卷第99頁 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11月15日新北院賢109司執梅字第95082號函文 本院易字卷第619頁(詳參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5082號卷) 2、依照被告的答辯方向,此部分有如下爭點:(1)被告是 否有替吳秀娟、吳志翔解決房屋貸款之真意。(2)被告 有無經過吳秀娟、吳志翔同意將本案房屋應有部分2/3移 轉登記與曾怡雯,並製作本案本案土地買賣契約書、本案 建築改良物買賣契約書及本案土地登記申請書。(3)被 告偽以「買賣」為原因,將本案房屋移轉登記至曾怡雯名 下之行為,是否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下分論之: (1)從被告裝修本案房屋實際支出的費用、被告繳付本案房屋 貸款的實際情形及被告將本案房屋應有部分2/3供作個人 借款抵押,致本案房屋應有部分2/3遭法拍之客觀事實, 可以認定被告主觀上並無替吳秀娟、吳志翔解決房屋貸款 之真意,而對於本案100萬元本票、本案200萬元本票及本 案房屋應有部分2/3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A、吳秀娟於本院審理中作證表示:我是在107年2月份,接近 2月底的時候搬出本案房屋,會搬出本案房屋的原因是因 為被告表示要裝潢房屋,才要求我搬出;我搬走的時候, 本案房屋內還有物品,本案房屋目前的現況與我離開的時
候不一樣,感覺有重新整理過;被告沒有告訴我本案房屋 裝潢的費用,也沒有跟我說明裝潢進度等語(見本院易字 卷第287至288、305、312至313頁),對照被告提出本案 房屋裝修前的照片與裝修後照片,顯示本案房屋裝修前屋 內有家具及雜物,部分屋頂有裸露的裝潢支架,牆面有壁 癌,而裝修後,房屋內物品全部清空,牆面經過重新粉刷 ,屋頂裸露的裝潢支架部分亦拆除等節,有被告提出之裝 修前、後照片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211至222頁),可見 在吳秀娟107年2月間搬出本案房屋後,被告有將本案房屋 內部空間重新整理,然被告於將本案房屋清空並做基本的 牆面整理後,至其將本案房屋供作借款抵押之108年11月6 日前(詳後述C),長達近2年的時間,均未再為任何隔間 或裝潢,以供後續出租使用,亦未主動向吳秀娟告知裝潢 處理進度,經審判長詢問本案房屋實際支出的金額若干, 被告答稱:本案房屋裝修部分以明細為準,因為裝潢到一 半,被吳秀娟等人提告,所以後續沒有裝潢等語(見本院 易字卷第559至560頁),依照被告提出之裝修明細,其因 前開整修所實際花費的款項亦僅有28萬7,000元(計算式 :13萬元+4萬7,000元+5萬元+6萬元=28萬7,000元),有 被告手寫裝修費用簽收紀錄在卷可查(本院易字卷第209 頁),可知被告除了清理本案房屋的雜物並將本案房屋的 牆面做基本維護外,並無支出其他室內裝修的前置費用( 例如找設計師設計格間的設計費用等)。倘被告確實有心 要替吳秀娟等人裝修本案房屋供日後出租,其在取得本案 房屋的使用權後,既然已經著手清理本案房屋屋內雜物, 並將本案房屋牆面粉刷整理,理論上應會開始物色適合的 室內裝修公司,討論適合本案房屋隔間出租的方式,但被 告在長達近2年的時間,均未曾著手進行隔間裝潢事宜, 更遑論有實際出租行為,是從被告的客觀行為,難以看出 被告主觀上有想要替吳秀娟、吳志翔將本案房屋隔間出租 之意思。被告雖辯稱是因為遭提告而未繼續裝潢本案房屋 云云,然縱或被告確實有因本案房屋遭提告,倘被告實際 上有替吳秀娟、吳志翔以上開方式處理房貸的意思,應會 積極聯絡吳秀娟、吳志翔處理上開糾紛,而非至本案房屋 於不顧,更不會在2年後再將本案房屋抵押與他人借款( 詳後述C),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能採信 。
B、被告雖辯稱其向吳秀娟、吳志翔要求將本案房屋應有部分 2/3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是因為預估將來替吳秀娟、吳 志翔支付房屋貸款、裝潢費用的款項會超過300萬元云云
。然查,吳秀娟於審理中證稱略為:我求助被告解決房貸 問題的時候,當時我欠繳銀行的房貸共3期,總計金額約3 萬元左右,因為被繼承人有保房貸壽險,所以剩餘的房貸 是從保險金支出繳納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03頁),對 照南山人壽出具的繳款對帳單,本案房屋在106年10月17 日確實有一筆3萬2,970元的繳款紀錄,而本案房屋22萬7, 238元的房貸,是由被繼承人的身故保險金於106年12月21 日清償完畢一節,分別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月23日(108)南壽銀字第005號函及所附之房屋貸款繳 款對帳單、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3日(11 0)南壽銀字第050號函及所附之身故/殘廢保險金理賠聲明 書、抵押貸款保額遞減定期團體壽險保險証及保險金理賠 通知書可佐(見他字卷第75、81至82頁、本院易字卷第49 9至505頁),與吳秀娟上開所述相吻合,雖被告於偵查中 表示:我總共替吳秀娟等人清償房貸10萬3,308元等語( 見偵字第23889號卷第153頁正、反面),然被告於審理中 復改稱略為:房貸部分我不記得投入多少錢等語(見本院 易字卷第559至560頁),足見吳秀娟所述較為可採,堪認 被告實際替吳秀娟等人繳納之房貸費用僅3萬2,970元。而 被告至法院審理前,為本案房屋所實際支出的裝修費用僅 28萬7,000元,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前後因墊付房 貸、整修費用總計僅為31萬9,970元(計算式:28萬7,000 元+3萬2,970元=31萬9,970元),顯與被告上開所辯其預 估替吳秀娟、吳志翔二人墊付之款項有極大落差;再參以 被告於審理中曾辯稱:其將本案房屋抵押予陳楚鵬、丁宇 帥,而向其二人借款200萬的目的,是為了要裝潢本案房 屋云云。然被告於108年11月、12月間向陳楚鵬、丁宇帥 借款總計200萬元(詳參後述C)後,亦未將該筆款項用以 裝潢本案房屋,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被告所述不實。 而從被告的辯詞,可以看出被告一直強調要求吳秀娟、吳 志翔將本案房屋應有部分2/3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是為了 要擔保自己為了本案房屋所墊付的相關費用,甚至包括其 向陳楚鵬、丁宇帥借款200萬元,也是為了要支付裝潢房 屋,然被告自始至終,均無法提出其實際為了本案房屋所 支出的裝潢費用或其他墊付的費用是否確實高達200萬元 的相關證據,因此實在難以讓人相信被告向吳秀娟、吳志 翔要求移轉本案房屋應有部分2/3之目的,是要擔保其對 於本案房屋支出裝修費用的款項。
C、丁宇帥於審理中證稱略為:當初被告透過我父親,找我跟 陳楚鵬一起借款,雖然借款主導的人是被告,但因為本案
房屋所有權人是曾怡雯,而且曾怡雯同意借款,所以我們 的債務人就是曾怡雯,後續我們也是將款項分別以現金及 匯款方式交付曾怡雯,但我們都是跟被告聯絡;108年11 月5日,被告及曾怡雯先跟我們借150萬元,108年12月2日 被告及曾怡雯再向我們借款50萬元,我們要求需要房屋作 為擔保,因此曾怡雯有親簽本票、借據跟抵押權契約書; 除了被告及曾怡雯於借款時先行預扣利息3個月的部分外 ,被告之後僅繳付1次利息,之後就沒有再付任何利息, 所以後來我們向法院就本案房屋應有部分2/3聲請法拍, 決定聲請法拍前,我們有通知被告;被告從來沒有跟我們 說本案房屋實際上的所有權人不是曾怡雯所有等語(見本 院易字卷第529至533、539至541頁),陳楚鵬於審理中證 稱略以:我透過丁宇帥認識被告,丁宇帥表示被告稱曾怡 雯有資金需求,想要借款,所以介紹我與被告認識,有約 在被告公司還有本案房屋與被告碰面,之所以約在本案房 屋碰面是為了要確認本案房屋的屋況,評估房子的價值, 才決定要不要借款給被告,當時是被告提出要將本案房屋 設定抵押供作借款的擔保;看屋時曾怡雯沒有在現場,只 有被告帶我們去看;我沒有細問是被告還是曾怡雯有資金 需求;我主要是用匯款方式將款項給付與曾怡雯,被告繳 過一次利息後,就沒有再繳息,後來就進入法拍程序;被 告有說曾怡雯是本案房屋應有部分2/3之所有權人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512至515、520、522至523、526至528頁 ),而被告亦自承丁宇帥在聲請法拍前,有通知其要對本 案房屋應有部分2/3聲請法拍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42頁 ),此與丁宇帥上開證述相符,則從兩位證人的證詞,可 知被告不僅是以曾怡雯為本案房屋應有部分2/3之所有權 人的地位,主動提供曾怡雯名下本案房屋應有部分2/3作 為借款擔保,向丁宇帥、陳楚鵬借款200萬元,且在丁宇 帥通知被告本案房屋應有部分2/3即將進入法拍程序後, 被告亦未如實告知丁宇帥曾怡雯並非本案房屋應有部分2/ 3實際合法所有權人之事實,或阻止丁宇帥等人聲請法拍 ,則從被告不僅持本案房屋應有部分2/3向他人抵押借款 ,且在未能按時繳息的情況下,任由丁宇帥、陳楚鵬將本 案房屋應有部分2/3拍賣取償的行為,已經可以認定被告 在將本案房屋應有部分2/3移轉登記至曾怡雯名下時,確 實對於本案房屋應有部分2/3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D、被告雖於審理中表示向吳秀娟、謝家蓁取得本案100萬元 本票及本案200萬元本票的目的,是為了要其等擔保被告 日後為了本案房屋墊付的裝潢費用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
是供稱略以:吳秀娟、謝家蓁所開立的本票,是因為要擔 保他們向我借貸300萬元之款項,當時吳秀娟、謝家蓁是 到我公司拿現金,但我沒有開立收據或簽收單給他們云云 (見偵字第23889號卷第153頁正、反面),可知被告於偵 查中及審理中所述完全不同,足見被告在偵查中,已曾經 試圖假以吳秀娟、謝家蓁向自己借錢為由,而主張自己對 吳秀娟及謝家蓁分別保有100萬元及200萬元之債權,主觀 上可以看出有詐取上開本票的犯意;更遑論被告於收受本 案100萬元本票及本案200萬元本票後,實際為本案房屋支 出之裝修費用總計僅28萬7,000元,已如前述,根本未達 吳秀娟、謝家蓁出具本票總金額之10%,而被告自始即無 替吳秀娟、吳志翔裝潢本案房屋以出租收益之主觀意思, 亦經本院詳述如前,足認其以將來有替本案房屋裝修墊付 款項的需要為由,先向吳秀娟、謝家蓁要求簽發本案100 萬元本票及本案200萬元本票之行為,主觀上同樣存在有 詐欺取財之犯意。
(2)被告製作本案土地買賣契約書、本案建築改良物買賣契約 書及本案土地登記申請書,已經逾越吳秀娟、吳志翔之授 權:
吳秀娟於審理中證述略為:被告於106年10月15日在順賓 汽車公司告知我跟吳志翔要將本案房屋應有部分2/3移轉 登記至被告名下,被告說是暫時移轉,等到其墊付的裝潢 費及房貸款項都透過將本案房屋出租方式還清後,會將該 部分移轉登記為我跟吳志翔名下,我有交付印鑑證明上的 印章給被告,但被告沒有告訴我要做什麼用途,也沒有告 訴我印章會用來製作什麼文件,我沒有在本案土地買賣契 約書、本案建築改良物買賣契約書及本案土地登記申請書 上用印,被告也沒有告訴我本案房屋應有部分2/3最後會 移轉登記至曾怡雯名下,我在提起告訴前完全不認識曾怡 雯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95、299至301頁);而吳志翔於 審理中證述略以:被告於106年10月15日,在順賓公司跟 我、吳秀娟、謝家蓁說會幫我們處理房貸問題,所以我們 就簽本案房屋之房屋使用同意書及讓渡書給被告,被告稱 要將本案房屋應有部分2/3統一轉到他名下,比較便於處 理房貸問題,所以我們當時有同意,後來被告稱缺少印鑑 證明的文件,要求我去辦理印鑑證明給他,所以後來我有 去新莊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將印鑑證明交給被告, 但我沒有在本案土地買賣契約書、本案建築改良物買賣契 約書及本案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用印,我也不認識曾怡雯, 我當下會同意將本案房屋應有部分1/3移轉登記給被告的
本意,因為只是暫時移轉登記,讓被告變成登記名義人, 但被告並沒有實質保有這個應有部分的所有權等語(見本 院易字卷第406至411、413至414、416至417頁),可知被 告當時是向吳秀娟、吳志翔表示需要將本案房屋應有部分 2/3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而非曾怡雯名下,換言之,吳 秀娟、吳志翔所授權移轉的對象是被告而非曾怡雯,且依 照被告與吳秀娟、吳志翔的約定來看,移轉本案房屋應有 部分2/3的目的,是在擔保被告對於吳秀娟、吳志翔的債 權,將來倘吳秀娟、吳志翔清償完對被告的債務,被告就 需要將本案房屋應有部分2/3移轉登記至吳秀娟、吳志翔 名下,如果被告任意將本案房屋應有部分2/3移轉至其他 人名下,日後吳秀娟、吳志翔都有可能承擔被告無法依約 將本案房屋應有部分2/3移轉登記至吳秀娟、吳志翔的重 大風險,因此衡諸常理,一般人應該都不會同意被告可以 任意將本案房屋應有部分2/3移轉登記至他人名下,是吳 秀娟、吳志翔雖有授權本案房屋應有部分2/3可以移轉登 記至被告名下,但並未授權被告可以將本案房屋應有部分 2/3移轉登記至被告以外之人名下,則被告將本案房屋應 有部分2/3移轉登記至曾怡雯名下的行為,已經逾越吳秀 娟、吳志翔的授權範圍,可以認定。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被 告持吳秀娟、吳志翔之印章自行製作本案土地買賣契約書 、本案建築改良物買賣契約書及委由蔡文仁製作本案土地 登記申請書之行為,有得到吳秀娟、吳志翔等2人授權等 情,自無足採。是被告持吳秀娟、吳志翔的印章,於附表 一所示之盜蓋欄位上,自行及委由蔡文仁盜蓋如附表一所 示之盜蓋印文,屬於偽造私文書的行為,當可認定。 (3)被告以買賣為原因,將本案房屋移轉登記至曾怡雯名下之 行為,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1、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 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 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 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足以生損害於為一定之記載者,則 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 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土地 所有權移轉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倘行為人 明知所申辦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實質上並非真正,仍 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之 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自與上開犯罪
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可資 參考)。
2、被告明知曾怡雯與吳秀娟、吳志翔就本案房屋應有部分2/ 3並未成立買賣契約,而偽造本案土地買賣契約書、本案 建築改良物買賣契約書及本案土地登記申請書,並委任蔡 文仁持該等文件,至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房屋 應有部分2/3所有權移轉登記以行使,已該當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其因而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本 案房屋應有部分2/3以「買賣」之不實原因移轉予曾怡雯 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土地登記公文書上,足 生損害於吳秀娟、吳志翔以及新店地政事務所對於不動產 權利登記登載之正確性,依上開判決旨趣,該等行為亦已 該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是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所辯,當屬 無據。
二、犯罪事實欄三所示部分:
(一)被告答辯:
被告雖坦承有以曾怡雯名義,以本案房屋應有部分2/3作 為抵押,向陳楚鵬、丁宇帥借貸200萬元之事實,但否認 有本案犯行。其辯護人以:曾怡雯確實為本案房屋應有部 分2/3之登記名義人,陳楚鵬、丁宇帥是因信賴不動產登 記之公示外觀,而同意借貸200萬元與曾怡雯,因此被告 就此部分並未施用詐術等詞為被告利益辯護。
(二)本院認定被告就上開部分有罪的理由:
1、被告以曾怡雯名義向陳楚鵬、丁宇帥借款200萬元,並將 本案房屋應有部分2/3設定抵押予陳楚鵬、丁宇帥供作上 開借款擔保,曾怡雯並將上開200萬元交付被告之事實, 被告並未否認(見偵字第10330號卷第171頁、本院易字卷 第541頁),並有下列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可佐,是 此部分事實可以先行認定:
分類 證據名稱 出處 供述證 據 陳楚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偵字第10330號卷第167至169頁、本院易字卷第512至526頁 丁宇帥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本院易字卷第529至539頁 曾怡雯於偵查中之供述 偵字第10330號卷第169頁 非供述證據 曾怡雯簽立之本票3紙 偵字第10330號卷第173頁 投資說明書 偵字第10330號卷第175頁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偵字地10330號卷第177至179頁 2、依照被告的答辯方向,此部分爭點為:可否因陳楚鵬、丁 宇帥因相信土地登記之公示外觀,受民法上善意第三人的 保護,主張被告向陳楚鵬、丁宇帥謊稱曾怡雯為本案房屋 應有部分2/3之實際所有權人並非施用詐術。說明如下: (1)丁宇帥於審理中證稱略為:我跟被告討論借款細節的時候 ,就有談到需要有房屋作為抵押,如果沒有房屋作為抵押 ,我不可能會借款給被告;我記得曾怡雯是106年或107年 取得本案房屋應有部分2/3,登記原因是買賣,我們以為 她真的是透過買賣取得本案房屋應有部分2/3;我在本案 前借錢給他人並設定抵押的經驗大約有5至10次,我通常
會去了解不動產登記謄本上的所有權人是何人,要借款人 確實提供印鑑證明、印鑑章、身分證正本及權狀正本,以 確保借款人是不動產登記權狀上的所有權人,原則上只要 是地籍謄本登記的所有權人,我就會相信他是不動產真正 的所有權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31、534、538至539頁 );陳楚鵬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略以:我當時會決定要與丁 宇帥一同借款給曾怡雯,是因為我有看到本案房屋應有部 分2/3的不動產登記謄本上登記名義人是曾怡雯;我自己 借款給他人,一定要求對方要提出不動產抵押作為擔保, 我個人沒有辦法調查該房屋登記名義人是否是借名登記; 被告有說本案房屋應有部分2/3的所有權人是曾怡雯,且 被告也有實際帶我們到本案房屋現場評估房屋價值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524至526頁),則依據丁宇帥與陳楚鵬的 借款經驗,其等二人在決定是否出借款項時,首要考量的 因素,是借款人名下是否有不動產可以抵押作為借款的擔 保,換言之,借款人名下的財產是評估借款人是否可以償 還借款的重要指標,屬於交易的重要資訊,本案房屋應有 部分2/3是被告以不正方法向吳秀娟、吳志翔騙取而來, 曾怡雯實際上並非本案房屋應有部分2/3之合法所有權人 ,其登記狀況隨時可能經訴訟而遭塗銷,使丁宇帥、陳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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