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4年度,2005號
TPAA,94,判,2005,2005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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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2005號
上 訴 人 丁○○
      甲○○
      丙○○
      乙○○
      戊○○
被 上 訴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6月1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76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洪英 於89年2月23日死亡,上訴人於89年10月31日申報遺產稅, 漏報遺產額新台幣(下同)1,910萬元,乃按漏稅額處一倍 罰鍰1,071,579元。惟上訴人等申報遺產總額為96,228,470 元,被上訴人核定遺產總額為92,611,507元,自無漏報之情 形。且原處分所指被上訴人漏未申報被繼承人所有系爭「無 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本金1,910萬元,係其生前為與閤豐 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閤豐公司)民事訴訟案提存法 院之擔保金,於取回後清償債務而交付債權人,其中410萬 元由繼承人持以償還貸款,餘1,500萬元則由被繼承人交付 債權人償債,故非被繼承人之遺產。且上訴人於申報遺產時 ,亦於附件說明書第二項主動揭露提列被繼承人所有系爭可 轉讓定期存單,並無漏報情事,不應裁處罰鍰。被上訴人以 上訴人不能舉證說明自己無過失,即予處罰,於法顯有不合 。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案系爭「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本金1, 910萬元,係於88年10月8日到期,其中410萬元(另有稅後 利息淨額31,160元)由繼承人戊○○於89年3月2日兌領,另 1,500萬元(另有稅後利息淨額114,000元)係由陳舜卿於89 年3月3日兌領,均於被繼承人死亡日(89年2月23日)後始 向銀行提兌,自屬被繼承人之遺產,依法自應併入其遺產總 額課徵。上訴人既漏未申報,被上訴人乃依行為時遺產及贈 與稅法第45條規定,按漏稅額處1倍罰鍰,並無違誤。又上 訴人於90年12月13日書面聲稱,系爭債務係民間借貸,債權



人不願出面,故無法提示所稱其償還債務之相關證明文據供 核,是被上訴人無從就其主張加以審酌。再者,系爭遺產均 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始向銀行兌領,所訴係由被繼承人交付債 權人云云,顯非事實。且本案核定本稅部分為上訴人所不爭 ,是上訴人既漏未申報,其縱非故意,亦難謂為無過失,自 應受罰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上訴人之被 繼承人洪英於89年2月23日死亡,上訴人於89年10月31日申 報遺產稅,經被上訴人核定遺產總額92,611,507元,並查獲 渠等短漏報被繼承人遺產即其向第一商業銀行北投分行申辦 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本金1,910萬元等情,有上訴 人之遺產稅申報書、第一商業銀行北投分行90年8月20日 一投字第693號函及被繼承人申辦之可轉讓定期存單提領資 料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故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 漏報被繼承人前開遺產而逃漏遺產稅1,071,579元,乃按漏 稅額處1倍罰鍰1,071,579元,並無不合。又被繼承人洪英所 有前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本金1,910萬元,係於88 年10月8日到期,其中410萬元(另有稅後利息淨額31,160元 )由繼承人戊○○於89年3月2日兌領;另1,500萬元(另有 稅後利息淨額114,000元)由陳舜卿於89年3月3日兌領,均 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始向銀行提兌,此有第一商業銀行北投分 行函及提領資料可稽,上訴人訴稱已將前開款項清償被繼承 人生前之債務,然未提供任何債權人或清償債務之相關證明 文件以供查證,尚不足採。故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第1項 規定,前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1,910萬元自應視為被繼 承人之財產而併入其遺產總額而課徵遺產稅,且上訴人既於 被繼承人死後兌領前開定期存單,然於申報遺產時漏未申報 前開遺產,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自應予裁罰。又查, 上訴人於其遺產申報書之附件說明書第二項係陳稱:被繼承 人與閤豐公司因返還保證金訴訟,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7年 度重訴字第48號民事判決,有向該法院提存所提存面額19,1 38,132元之第一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以免假執行,而對該法 院有前開提存金債權,並因與閤豐公司於上訴中和解,而對 該公司負有1,910萬元之債務等語,並未有隻字片語提及被 繼承人尚有前開本金1,910萬元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復觀諸上訴人於前開申報遺產稅時所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 年度存字227號提存書所載,被繼承人為免假執行而提存之 前開可轉讓定期存單共7張,其面額合計雖亦為1,910萬元, 然與被上訴人查獲之本件各定期存單之號碼均不相同,自難 認上訴人於該申報書所載對臺灣士林地院之前開提存金債權



,即為被上訴人查獲之本件1,910萬元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 存單,故上訴人執稱已有在申報書之說明書內提列前開可轉 讓定期存單,並無漏報云云,純為事後卸責之詞,亦無足採 。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漏報被繼承人遺產,並按其漏稅 額處1倍罰鍰1,071,579元之處分,洵無違誤。因將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既認系爭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 單既未記名為被繼承人所有,係由第三人持有向銀行兌領, 並非被繼承人死亡時所持有,即非被繼承人所有,原判決認 定其為被繼承人遺產,已有矛盾。又上訴人於申報遺產時, 已於附件說明書第二項主動揭露提列以供被上訴人審查,並 無「漏報」情事,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5條所定「漏報」之 要件不符,原判決不察,自有違誤等語。
五、查依第一商業銀行北投分行90年8月20日一投字第693號函 ,系爭漏報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係被繼承人洪英於88年7月8 日向該行申辦購買,原判決亦認系爭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本金19,100,000元,為被繼承人洪英所有,而於死亡後始由 繼承人戊○○及訴外人陳舜卿兌領,因認被繼承人死亡時系 爭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其遺產,應併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課 徵遺產稅,其理由並無矛盾。至上訴人主張其於申報遺產時 ,已於附件說明書第二項主動揭露提列以供被上訴人審查, 並無「漏報」一節,原判決已敘明不採之理由,上訴人復為 爭執,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04條、第98條第3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5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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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