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
被 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乙○○、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緣伊與被告乙○○於民國(下同)78年12月8日結婚,婚後育有 二子感情尚洽,然因被告乙○○性好漁色,嘗與大陸女子有不 正當關係,經伊發現後本欲追究被告乙○○之民、刑事責任, 嗣因該女子非法來臺遭有關單位查獲而於108年7月間遭遣送 回中國,且被告乙○○又向伊保證日後絕不再犯,伊因而作罷 。惟因伊仍擔心被告乙○○再與原告以外之女子有不正當之往 來,遂於110年8月初在伊所有之車號0000-00之三菱汽車上 放置錄音器,期能防患於未然。嗣經伊檢視錄音器内容,發 現被告甲○○於車上以老公稱呼被告乙○○,被告乙○○於對話中 亦有被告二人一起去約會等不正當關係之言語,甚且於110 年9月26日對話中亦顯示被告二人有前往汽車旅館之情。又 被告乙○○並於110年8月22日晚上,駕駛車號0000-00○菱堅達 貨車前往被告甲○○經營之「貝貝精品屋」,被告二人並同宿 於該處,於凌晨1時許為伊、伊與被告乙○○之子蘇泓銘、蘇 芃睿所發現,被告甲○○當場向伊表示,被告乙○○騙稱其已離 婚,其會立即封鎖被告乙○○之訊息,不會再與被告乙○○連絡 。詎被告乙○○於110年9月26日晚間6、7時許,至彰化高鐵站 載被告甲○○前往位於彰化縣○○鄉○○路000號之好萊屋汽車旅 館116房間,被告乙○○待至當日晚間10時許方離開。被告乙○ ○又於110年11月16日下午5 、6時許至彰化高鐵站載被告甲○
○,並於該日晚間8時半許至位於彰化縣○○鎮○○路000號好彩 頭汽車旅館268室,被告乙○○先行離去後於凌晨0時許再進入 上開268室,至凌晨3時離開後再於隔日上午9時許進入上開2 68室,被告二人至110年11月17日11時10分許方離開上開汽 車旅館,由被告乙○○騎機車載送被告甲○○到彰化高鐵站搭車 。因被告甲○○於對話中稱被告乙○○為老公、並向被告乙○○說 :老公我好想你、問被告乙○○:老公愛不愛我,被告乙○○向 被告甲○○稱:我們兩個一起去約會、又稱這部車是老公的、 是我們夫妻的。此外被告乙○○至被告甲○○位於新竹縣新豐鄉 之營業、住居處找被告甲○○,並宿於該處,又多次至彰化高 鐵站接送被告甲○○,並相偕至汽車旅館共處多時,被告乙○○ 、甲○○二人之行為顯已逾越正當朋友之往來互動,依社會一 般通念,被告二人之行為確實足已破壤伊與被告乙○○夫妻間 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有違婚姻關係配偶間應負之 誠實義務,且堪認被告二人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破壞伊婚姻共同生活之 美滿、安全及幸福,且情節重大,伊並因查悉被告二人間有 不當交往之行為而此悲憤莫名,精神上飽受折磨而痛苦萬分 ,致罹患焦慮症而多次求醫,致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95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精神慰藉 金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本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 負擔。
貳、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其曾具狀,為如下之 陳述:
被告乙○○於110年8月22日先來電表示:死ㄚ、我過去和你說。 待被告乙○○到達後表示其騙伊已離婚,之後被告乙○○手機響 起,對方表明是警察,以有人酒駕撞到乙○○之車子為由,請 被告乙○○出來處理,伊因而與被告乙○○開門查看,原告與蘇 泓銘、蘇芃睿即從對面巷子衝出,將伊與被告乙○○推進屋內 ,被告乙○○隨即離去,蘇泓銘、蘇芃睿即以言語恐嚇威脅伊 ,原告並以手機錄影,伊一直解釋並無破壞家庭之行為,因 伊家中有罹患憂鬱症之大兒子,先前已服藥自殺二次,為避 免影響其情緒,伊因此未報警,伊於該日已封鎖被告乙○○並 刪除LINE對話紀錄。伊為治療大兒子的憂鬱症,因而購買很 多香蕉,故與被告乙○○對話中方會有購買香蕉之對話內容。 伊與被告乙○○斷絕聯絡後,被告乙○○於9月中持續撥打伊營
業用之電話,伊因營業中電話一直響,引起客人注意,方與 被告乙○○通話,經被告乙○○以死相逼,伊因此解除LINE封鎖 ,但伊未曾主動致電乙○○,此後伊若不接電話,被告乙○○即 會持續撥打伊之手機及營業用之室內電話,伊曾向在被告乙 ○○家打工之大學生表示伊會慢慢不接電話、不聯絡。被告乙 ○○於110年9月26日以死相逼,伊方與被告乙○○出門,該日被 告乙○○開車於市區繞,並購買銀戒指及兩碗麵,因被告乙○○ 當日體溫過高,才有對話中換旅館之言語。伊於110年10月2 6日曾寄給蘇被告瑞堂2件薄長袖、1件薄外套及1萬元於外套 拉鍊裡,因伊急需用錢而於110年11月16日向被告乙○○索取 ,經被告乙○○表示需伊親自領取方願返還借款,伊方與被告 乙○○見面。伊與被告乙○○雖有前往汽車旅館,但被告乙○○僅 待一下即離開,在旅館內僅有飲食聊天,被告乙○○雖向原告 表示有與伊發生性行為,但僅為被告乙○○之氣話,並非真實 。另8月22日之後,伊經營之店裡常會接到辱罵之電話,經 伊錄音傳予被告乙○○後,證實為原告聲音等語。參、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緣伊與被告乙○○於78年12月8日結婚,婚後育有二 子,伊為避免被告乙○○再與原告以外之女子有不正當之往來 而於110年8月初在伊所有之車號0000-00之三菱汽車上放置 錄音器,經伊檢視錄音器内容,發現被告二人有不正當交往 之對話,且依110年9月26日對話記錄亦顯示被告二人有前往 汽車旅館。再以被告乙○○於110年8月22日晚上,駕駛車號00 00-00○菱堅達貨車前往被告甲○○經營之「貝貝精品屋」,被 告二人並同宿於該處,於凌晨1時許,為伊、伊與被告乙○○ 之子蘇泓銘、蘇芃睿所發現,被告甲○○當場向伊表示,被告 乙○○騙稱其已離婚,其會立即封鎖被告乙○○之訊息,不會再 與被告乙○○連絡。詎被告二人於110年9月26日晚間6、7時許 至好萊屋汽車旅館116房間,被告乙○○待至當日晚間10時許 方離開。被告二人又於110年11月16日晚間8時半許至位於彰 化縣○○鎮○○路000號好彩頭汽車旅館268室,被告乙○○先行離 去後,於凌晨0時許進入上開268室待至凌晨3時許方自行離 開,被告乙○○再於110年11月17日上午9時許進入上開268室 至11時10分許,被告二人方離開上開汽車旅館。被告二人上 開行為顯已達背正常男女基於朋友之社交往來互動,致使原 告婚姻破碎,伊亦因之罹患焦慮症前往精神科看診,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95條等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如聲明所示等語。被告甲○○則以:被告乙○○於
8月22日告知其欺騙伊已離婚之事,伊於該日即已刪除被告 乙○○之對話內容且封鎖被告乙○○,因被告乙○○以持續打電話 至伊之營業處所方迫使其需接聽被告乙○○之電話,並經被告 乙○○以死相逼而解除LINE之封鎖狀態。110年9月26日伊經被 告乙○○欺騙而與其出門、110年11月16日是為取回被告乙○○ 向其借貸之1萬元而見面,雖二人有前往汽車旅館,但在旅 館內僅有飲食聊天,被告乙○○雖向原告表示有與伊發生性行 為,但僅為被告乙○○之氣話,並非真實等語置辯。被告乙○○ 於本院審理中未曾到場,亦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 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參酌 。
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為夫妻關係,於婚姻狀態存續中,被 告乙○○竟與被告甲○○於110年8月12日起陸續於原告購買之87 99-LK之三菱汽車上有老公愛不愛我、我們兩個一起去約會 、這部車是老公的、是我們夫妻的等對話,及被告乙○○並曾 至被告甲○○營業處所過夜,多次接送被告甲○○至彰化高鐵站 ,甚且相偕至汽車旅館等情,業據提出110年8月12日、110 年8月13日、110年8月19日、110年9月26日之對話錄音譯文 、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41頁)為證,被告甲○○雖對 於對話譯文之內容及有於110年9月26日、同年11月16日與乙 ○○前往汽車旅館之事實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 明。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保 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乃為確 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之一方行 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 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 大。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 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 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 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難認並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亦即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 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 者,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共 同侵權行為人。經查:①依原告提出之110年8月12日對話紀 錄中,「(甲○○)不是!那我們在汽車旅館呢」、「(甲○○)老 公有啦!我這幾天在職阿,現在路邊就有在賣榴槤」、「( 甲○○)哪裡想太多,那如果想老公,不就想太多了」、110年 8月13日「(甲○○)老公愛不愛我」、110年8月19日「(乙○○) 這個老婆實在是很體貼,能了解我」、「(甲○○)人家在想老 公,你都不體諒一下,這時候講沒有用」、「(甲○○)老公老 公我跟你講是因為我嗎」、「(甲○○)老公忙到分身乏術」等 語,堪信被告二人確以老公老婆相稱,而非一般朋友關係。 ②再依110年8月19日對話紀錄「(甲○○)你不是說你要拜拜」 、「(乙○○)沒有拉,我太太會去拜」、「(甲○○)然後呢?」 、「(乙○○)我兩個一起去約會阿」及乙○○:「這部她歸還我 了拉,這部現在是老公的」、「這部是我們夫妻的」等語, 足徵被告甲○○於與乙○○交往期間實已知悉乙○○為有配偶之人 ,被告甲○○辯稱被告乙○○於8月22日至其營業處所說明,方 知悉被告乙○○為已配偶之人云云,即難採信。③此外甲○○於 本院審理中亦具狀表示因被告乙○○以死相逼,而與被告乙○○ 復有聯繫,且於110年9月26日及110年11月16日有與被告乙○ ○前往汽車旅館共處,雖被告甲○○辯稱9月26日因乙○○體過高 而換旅館及於11月16日是為向乙○○取回借款而見面云云,然 縱被告乙○○因身體狀況不佳而需休息,亦應前往醫院而非汽 車旅館,此與常情已不符,況請求返還借款亦非必須於汽車 旅館清償,被告甲○○至遲於8月22日已經原告明確告知被告 乙○○為有配偶之人,被告二人自更應與其保持適當男女交往 之分際,而非反於汽車旅館見面處理事務,是被告甲○○答辯 尚不足採,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有不正常交往之情,堪信為真 實,則被告二人之行為足以破壞原告與被告乙○○間婚姻關係 之圓滿,並侵害原告身為被告乙○○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 重大,是以,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二人賠償其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 ㈢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 照)。經查,本件被告二人之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等情,業如前述,被告二人 自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乙○○於
本件侵權行為之時點,結婚已逾32年,育有子女2人,且被 告甲○○於110年8月22日已經原告明確告知乙○○為有配偶之人 ,仍於110年9月26日及110年11月16日與被告乙○○前往汽車 旅館之情;並參酌原告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市場賣水果, 因被告二人之行為罹患焦慮症(見本院卷第43頁);再兼衡被 告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之方式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 求被告賠償的金額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 有據,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 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 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月21日,見 本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併予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 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11年1月21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待原告聲請,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389條第1項第5款。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