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44號
再審原告 林以羣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間請求再審
之訴,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3755號確定支付命令
,提起再審之訴,惟未繳納裁判費。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
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
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債務
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查系爭確定支付命令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65萬4699元,有該支付命令影本附卷可稽,揆諸前揭
說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3之規定,本
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新台幣71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
未繳,將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內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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