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黃李濟
訴訟代理人
兼
人 蕭隆泉律師
複代理人 黃之昀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謝譚菊妹
特別代理人 許智捷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黃李濟因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92號遷讓房屋等
事件,聲請為相對人即被告謝譚菊妹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許智捷律師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92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為相對人乙○○○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放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其提起如主文所示之訴時,因 被告乙○○○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332 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其法定代理人為訴外人謝文堂,然 謝文堂已於民國110年3月2日死亡,是被告乙○○○無訴訟能力 ,現無法定代理人,無法進行本件訴訟程序,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選任乙○○○之特別代理人。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有被告乙○○○之戶籍謄本、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332號裁定、謝文堂 之戶役政資料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又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 92號遷讓房屋等事件,現繫屬本院尚未終結。從而,相對人 現無法定代理人代為應訴,本件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經本院函詢彰化律師公會,經該會函覆推薦許智捷律師擔任 相對人特別代理人。茲審酌許智捷律師為執業律師,具備相 當專業智識及職業倫理,足以維護相對人法律上權益,復查 無不宜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情事,爰選任其於上開訴訟事 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