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美玉
代 理 人 張仕融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吳俊鴻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林勵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陳建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 理 人 彭湘淳
溫珈瑜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 理 人 刑志凱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 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 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定 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 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 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 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 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 全社會經濟發展,且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 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 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 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 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9日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42 號裁定自110年6月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以
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號為清算之執行;而聲請人可供 清算財產因僅有帳戶存款新臺幣(下同)850元及價值2,980 元之茂矽股票65股,難認具分配及變價實益,本院遂以110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等情,業經 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42號、110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13號卷宗核閱屬實,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之規定,本 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聲請人之債務。
三、依消債條例使兩造就免責與否表示意見:
(一)聲請人陳稱:其之負債大部分是幫助配偶經營甲笙公司所 積欠,並非用於自己奢侈浪費,而其配偶生意失敗後,其 仍幫助配偶販售燒雞料理及照顧家人,為家庭貢獻付出; 又其現並無收入,僅能仰賴配偶每月收入約1萬元生活支 應,而其之清算程序既已終結,且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故其依消債條例第132條之 規定請求免除債務等語。
(二)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其不同 意聲請人免責,請求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 3條、第134條之情事等語。
(三)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其不同 意聲請人免責,並請求法院審酌聲請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之要件,並命聲請人提出聲請前2年之 所得財產清單及帳戶交易明細等語。
(四)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其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求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之情事等語。
(五)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請求法 院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第5款之事 由等語。
(六)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其不同 意聲請人免責,並請求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 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七)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聲請人未衡 量自身清償能力,恣意過度消費,故其不同意聲請人免責 等語。
(八)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到庭陳稱:聲請人 於清算程序中並無任何還款,且依聲請人之年齡、身體狀 況,聲請人將來仍有工作償還債務之可能,故其不同意聲 請人免責等語。
(九)相對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聲請人 經常處於低收入之狀態,但卻為消費性借貸,足見聲請人
已有與經濟狀況顯不相當之浪費行為,並請求法院審酌聲 請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要件等語。(十)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就學貸款屬政策 性貸款,若不能清償轉銷呆帳,其將負擔2成,而其既為 財政部出資經營,若對聲請人予以免責,無異是全民買單 ,故其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
(十一)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因聲 請人所積欠之債務為就學貸款保證債務,所以其於核貸 時無須審核借款人之抵押品、經濟及信用狀況,且借款 人於就學期間至畢業滿1年之利息皆由政府負擔,故若 對聲請人予以免責,顯非事理之平,亦與政府辦理就學 貸款之宗旨有悖,所以其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並請求法 院實質調查聲請人之財產狀況等語。
(十二)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任何 意見。
四、經查:
(一)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1、聲請人之固定收入:
聲請人已陳稱:其現無工作,是家庭主婦,平日幫配偶賣 雞肉,若其需買菜,就向配偶拿錢,而其配偶每月收入約 1萬元,其同意以1萬元作為其於裁定清算後之每月收入等 語,而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其他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固定收入,故應認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 定收入為1萬元。
2、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2)111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既為1萬4,230元,則依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據以計算後,聲請人於本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每月1萬7 ,076元【即:14,230×1.2=17,076】。 3、綜上,本院綜合考量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 至本件裁定前之經濟能力及收入狀況等一切情形,認聲請 人之每月固定收入1萬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7,07 6元後,實已無餘額【即:10,000-17,076=-7,076】,足 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1、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是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
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 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 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
2、相對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雖陳稱:聲請人經 常處於低收入之狀態,但卻為消費性借貸,足見聲請人已 有與經濟狀況顯不相當之浪費行為等語,然其並未提出聲 請人之消費明細供本院審酌,則聲請人非無可能僅是將款 項用於飲食、交通或一般生活娛樂等生活常見用途,故尚 難遽認聲請人之消費行為已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規 定之「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3、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雖不同意聲請 人免責,並請求調查聲請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4條之各 款情形,但其等或未提出具體理由,或就所提出之指摘並 未提出相當事證供本院調查,而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 條例第134條之各款情形,故同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 34條第1款至第8款之事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本院為清算程序終止之裁定確定,既無 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則依 消債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 故聲請人聲請免責,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曾靖雯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