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提存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11號
CHDV,111,司聲,11,202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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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於正
代 理 人 葉銘功律師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金豐佛苑文教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紀明東



相 對 人 黃中安
紀金懷
侯良杰
沈聰進
黃中義

邱旭玲
張山輝
李岳霖



林敬俊
涂美華
沈聰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六八號提存事件,提存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仟萬元整,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 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 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 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1294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 之擔保金,聲請對相對人為假處分執行,並以本院101年度 存字第6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處分執行事件業終 結,聲請人亦向本院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等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情事,經本院調閱本院100年度裁全字 第1294號、101年度執全字第49號、101年度存字第68號、11 0年度司聲字第239號等卷宗查核無訛。另查聲請人金豐機器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曾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請求(台中地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728號),並獲判命遠泰投資有限公司鼎力金 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本院101年度存字第68號提存事件 之提存物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由原告即本件聲請人單獨受 領確定,是以,聲請人單獨聲請返還提存物應屬有據,且能 符合現實,附此說明。綜上,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假處分事 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執行而終結,聲請人並於執行程序終結 後,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然相對人迄未行使,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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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泰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