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1年度,152號
CHDV,111,司繼,152,202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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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陳坑
周秀琴
陳美玲
陳美智
陳志偉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坑周秀琴、陳美玲、陳美智陳志偉(下稱聲請人陳坑等五人)為被繼承人陳志龍之繼 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10年12月17日死亡,聲請 人陳坑等五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 請准予備查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 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 、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繼承人陳志龍於110年12月17日死亡,而聲請人陳 坑等五人分別為被繼承人之父母及手足,即第二及第三順序 繼承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憑。惟 查,被繼承人陳志龍尚有孫輩張渼琪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 承權,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記錄在卷可稽。揆之前揭規定, 本件既有被繼承人孫子女即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並 未拋棄繼承,其繼承順序較後之聲請人陳坑等五人依法即尚 非繼承人。從而聲請人陳坑等五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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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