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1998號
上 訴 人 辛○○
庚○○
丁○○
丙○○
戊○○
乙○○○
甲○○
己○○
兼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壬○○
被 上訴 人 臺北縣鶯歌鎮公所
代 表 人 癸○○
訴訟代理人 謝財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6月18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549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等9人共有坐落臺北縣鶯歌鎮○○段第979、979 之1、979之2、979之3等地號之四筆土地,於77年間經被上 訴人開闢作為臺北縣鶯歌鎮○○○○○道路拓寬工程用地,該 工程所使用之全部用地除上開四筆土地,因承辦人疏忽以致 漏未辦理徵收補償外,其餘用地均已辦理徵收補償完畢。嗣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等雙方為解決前揭「因漏辦徵收土地及補 償對上訴人權益造成影響」所生之爭議,而於87年8月4日訂 立協議書,依該協議書第4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於88至91年 度逐年編列預算補辦前開四筆土地之徵收及給付上訴人補償 費。其中第979地號土地一筆,業經被上訴人履約辦理徵收 並發給補償費完畢在案。惟其餘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被上訴人未履行前開協議書之約定,未編列預算辦理徵收 及給付上訴人補償費。上訴人乃於91年7月18日提出申請書 ,請求被上訴人於文到2個月內辦理系爭土地之徵收及補償 ,系爭土地補償費之計算,則依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每平 方公尺土地按新台幣(下同)75,000元加4成(即每平方公 尺土地依105,000元計付),依此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之補償費合計為53,970,000元,被上訴人於91年8月22
日以北縣鶯建字第0910011634號函覆,稱:「因本所目前財 源嚴重短絀無法支付,俟本所爭取上級補助或本所財政改善 後再行辦理徵收」等語,上訴人等不服,向臺北縣政府提起 訴願,經決定「訴願不受理」,上訴人等仍不服,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原審以:上訴人在實體法上不具有「徵收請求權 」與「徵收補償請求權」;又縱認上訴人有「徵收請求權」 與「徵收補償請求權」,因有權作成徵收處分之權責機關為 內政部,而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機關為系爭土地行政區所屬 之台北縣政府,上訴人請求之對象亦有錯誤;另兩造所簽訂 之協議書,雖可定性為行政契約,但行政契約無法創造或改 變行政機關之事務管轄權限,且協議書約定之內容僅言及預 算之編列,被上訴人並未承諾「將自為徵收及徵收補償之處 分」,不足以作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享有「請求作成徵收及 補償處分」之依據等情,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上訴人等仍 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系爭土地係供被上訴人道路使用,因此其 土地徵收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自行籌措,其徵收土地之手續 為:由被上訴人籌得財源後,提案報告鎮民代表會,經代表 會同意後,呈請臺北縣政府代辦徵收土地手續,臺北縣政府 收件審核認可後,轉呈內政部審核准予備查,因補償費係由 被上訴人自措,臺北縣政府及內政部無予不准之理。當內政 部准予備查後,臺北縣政府即通知被上訴人將徵收土地款存 入國庫,並代辦公告及徵收發價等相關手續,原判決謂被上 訴人完全無辦理土地徵收之權限云云,顯有誤會。㈡被上訴 人現有鎮有財產約六、七億元,可供處分編列本件土地徵收 補償費之用,並非無資力辦理土地徵收。乃被上訴人均怠於 提案編列,故意不履行協議書之約定,並非被上訴人完全無 權發動徵收本件系爭土地,且上訴人係依據兩造訂立之協議 書請求被上訴人辦理土地徵收,並非毫無法律依據,乃原審 就上開重要事實未予審究,徒以上訴人無權請求政府辦理土 地徵收,又稱被上訴人無權決定辦理土地徵收等理由,謂上 訴人等之請求不能准許云云,置被上訴人原可辦理本件系爭 土地之徵收而故意不予辦理之重要原因於不論,致上訴人等 之權利長期遭受損害,原判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 。經查,原審就上訴人不具「徵收請求權」與「徵收補償請 求權」,且即使認上訴人有上開權利,因系爭土地之徵收核 准機關為內政部,而徵收補償機關為台北縣政府,上訴人訴 請被上訴人作成徵收及徵收補償處分,並給付徵收補償費, 請求對象亦有錯誤;另兩造所簽訂之協議書無法創造或改變 行政機關之事務管轄權限,被上訴人不因此即取得作成「徵
收及徵收補償處分」之事務管轄權限,已於判決理由內詳為 論述,自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有不備 理由之違法云云,不足採信。至於上訴人其餘指摘係以其對 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指摘其為不當,仍無可採。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5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 褔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