藥事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4年度,1984號
TPAA,94,判,1984,2005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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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1984號
上 訴 人 大啟藥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被 上訴 人 臺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藥事法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3年6月1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2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因涉及法律適用問題,有統一見解之必要,上訴人對原 審簡易訴訟判決上訴,應認有法律上原則性,准予上訴,先 予敍明。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藥事法第23條第4款所稱之性能或有效成 分之質量或強度,與「核准不符」者,係指依同法第40條第 1項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而製造或輸入之醫療器材, 不符核准之內容而言。故無須申請許可查驗登記者,即不得 認有藥事法第23條第4款所稱之「性能或有效成分之質、量 或強度,與核准不符者」之情事。故本件原處分所引藥事法 第23條第4款既規定「性能或有效成分之質、量或強度,與 核准不符者」,所規範者自係以經核准者為限。而本件產品 為無須申領許可證,辦理查驗登記之醫療器材,則依照上述 說明,並不可能有性能或有效成分之質、量或強度與核准不 符之情事。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三、被上訴人則以:(一)依據藥事法施行細則第26條之規定: 「醫療器材應予管理之範圍及其種類,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視實際情形公告之。」而查案內產品屬無須辦理查驗登記之 醫療器材,則免辦理藥物輸入許可證字號,惟依據行政院衛 生署民國(以下同)82年9月20日衛署藥字第8264203號公告 ,衛生套需符合中國國家標準CNS 6629「乳膠製衛生套」暨 CNS 13245「乳膠製衛生套檢驗法」之各項規定。其檢驗項 目包括:外觀、長度、寬度、厚度、質量、拉伸試驗、老化 試驗、針孔試驗、顏色堅牢度試驗、爆破體積及壓力試驗等 10項。亦即衛生套之核准內容即為前述之國家標準,舉凡任 何廠牌之乳膠製衛生套均需符合此標準。衛生套屬藥事法規 範之醫療器材,案內產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 檢驗結果針孔試驗不合格,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



局88年11月19日藥檢壹字第8817532號檢驗成績書影本附卷 可稽。綜觀上述理由,上訴人進口之系爭產品,違反藥事法 之事證足以認定,依首揭法條規定所作處分,核無不合。( 二)綜上所述,基於保護消費者之立場,廠商應對其生產或 販賣之醫療器材產品品質負完全之責任,就衛生套而言,廠 商需確保其市售產品品質符合前項公告之各項規定。故上訴 人進口之系爭產品,已明顯違反藥事法之規定,事證明確, 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一)本 件臺北縣衛生局人員於89年1月10日約談上訴人負責人乙○ ○,渠坦稱上訴人確曾進口該產品,系爭產品外盒標示進口 商有上訴人名稱、前地址等相關資料,此有系爭產品外盒包 裝、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8年11月19日藥檢壹字第 8817532號檢驗成績書及經上訴人簽章確認之89年1月10日臺 北縣衛生局調查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故上訴人進口之系爭 產品,已明顯違反藥事法之規定,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予 上訴人罰鍰之處分,核無不合。因上訴人逾期滯納,被上訴 人依同法第98條規定移送行政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 。且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故 被上訴人將前揭處分移送執行乙事,並無違誤。因認上訴人 在原審之訴為無理由,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維持,並駁回上 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按「本法所稱不良醫療器材,係指醫療器材經稽查或檢 驗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四、性能或有效成分之質 、量或強度,與核准不符者。」、「衛生主管機關,得派員 檢查藥物製造業者、販賣業者之處所設施及有關業務,並得 出具單據抽驗其藥物,業者不得無故拒絕。但抽驗數量以足 供檢驗之用者為限。」、「製造或輸入第21條第2款至第8款 之劣藥或第23條第4款之不良醫療器材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 上30萬元以下罰鍰。」藥事法第23條第4款、第71條第1項、 第72條及第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代理進口 之「金路顆粒+多種口味型保險套」,經臺南縣衛生局人員 於88年10月26日在臺南縣新化鎮○○路313號「順治西藥房 」抽查,送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結果,其中 針孔試驗判定不合格(88年11月19日藥檢壹字第8817532號 檢驗成績書),移由臺北縣衛生局(現改為臺北縣政府衛生 局)查證屬實,被上訴人乃以上訴人違反藥事法第23條第4 款規定,依同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於89年4月6日以89北府 衛四字第041822號行政處分書處上訴人新臺幣(以下同)6



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循序提出異議,申請復核,提起訴 願及本件行政訴訟。原判決認上訴人既曾進口系爭產品,且 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扣案之系爭產品之外盒包裝並非其承製 ,則上訴人尚難以查檢藥局並非其直接下游廠商,受驗檢體 未經其負責人確認,即卸免其違反藥事法規定之責任。而上 訴人進口之系爭產品,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 結果,其中針孔試驗判定不合格,已明顯違反上述藥事法之 規定,原處分科處罰鍰6萬元,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不 合,因併予維持,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 違誤。上訴論旨雖稱:藥事法第23條第4款規定「性能或有 效成分之質、量或強度與核准不符者」,則其所規範者自係 以經核准者為限。而本件系爭產品為無須申領許可證,辦理 查驗登記之醫療器材,自無與核准不符之情事云云。惟按藥 事法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醫療器材應予管理之範圍及其 種類,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視實際情形公告之。」而系爭產 品屬無須辦理查驗登記之醫療器材,即免辦理藥物輸入許可 證字號,惟依行政院衛生署82年9月20日衛署藥字第8264203 號公告,衛生套需符合中國國家標準CNS 6629「乳膠製衛生 套」暨CNS 13245「乳膠製衛生套檢驗法」之各項規定,是 衛生套之核准內容即為此等國家標準,系爭產品經檢驗結果 ,既不符合該國家標準,原處分依上揭藥事法規定科處罰鍰 ,尚無不合,原判決予以維持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事項 ,自無可採,其據此聲明廢棄原判決,難謂有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5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梁 松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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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啟藥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