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服務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4年度,1978號
TPAA,94,判,1978,2005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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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1978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6月
3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提供受監護人即其配偶蔡孟憲不實之 診斷證明書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申請聘僱外 籍家庭監護工,案經勞委會職業訓練局查證屬實,認上訴人 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5款,乃依同法第65條第1項, 以92年10月24日府勞行字第0920167587號罰鍰處分書,裁處 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 行政訴訟,遭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之配偶蔡孟憲於 85年間罹患骨髓分化不良症,長期臥病在床,生活起居均仰 賴他人之照顧,上訴人於89年1月曾獲准僱用外籍看護工, 嗣91年間因原外籍看護工聘期將於92年1月19日屆滿,訴外 人孫麗紅主動表示可以代辦,因上訴人此次申請等同續聘, 乃應允交由孫麗紅代辦。約於91年10月間,上訴人即按孫麗 紅之指示,將代辦費用2萬5千元及上訴人配偶之重大疾病卡 、身心障礙手冊及身分證等文件,交予孫麗紅辦理申請事宜 ,並告知:上訴人配偶長期以來均接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之觀察治療,如尚有需要任何文件,得向該院索取等語, 即全權交予孫麗紅處理。詎料上訴人卻於92年初接獲勞委會 函,謂上訴人為聘僱外籍看護工,所提供之臺中市中山醫院 開立之有關上訴人配偶蔡孟憲糖尿病之診斷證明書,係偽造 者等語,上訴人向代辦之孫麗紅質問,惟孫麗紅竟要上訴人 替其扛下責任,上訴人一時不查乃簽下由孫麗紅事先做好之 陳訴書,交予孫麗紅處理。(二)實務上,就違反就業服務 法第5條第2項第5款「提供不實資料」之處分案例,係依調 查之結果視實際行為人為何。訴願決定引用勞委會92年6月 25日勞職外字第0920205073號函,然該函前半段純係一般經 驗之客觀描述,非謂凡申請之資料中夾雜不實資料者,均「 視為」申請人所為,且依函釋之法位階,亦不得創設此法律



效果,又該函後半段,係指由雇主立於類似間接正犯之實際 支配者地位,而由親屬、朋友取得不實資料之情形。凡此等 案例均應調查相關事證,確認實際行為人為誰後,方得以之 為處分之對象。又依民法第103條,代理人於為本人處理事 務之過程中,出於自己之故意所為之犯罪行為,當然須由該 代理人自負相關刑法或行政法上之責任。上訴人雖一時未查 ,而出具不實之自白書,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自認撤 銷之法理,自應容許上訴人予以撤銷,另處分確切之行為人 。(三)本件偽造診斷證明書涉刑法第210條及第216條行使 偽造文書部分,上訴人於93年5月27日前往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偵訊,檢察官告知將予以不起訴處分,更可證明上訴人 不應受本件罰鍰處分。為此,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 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本件上訴人經由第三者取得偽造之診 斷證明書,並以上述診斷證明委託揚洺國際有限公司(下稱 揚洺公司)於91年11月29日向勞委會提出申請聘僱外籍家庭 監護工。又上訴人於92年4月23日陳訴書中表示:「本人遂 至中山及中國等曾往診之醫院申請開立其診斷證明書,但經 醫師審視後告知,現勞委會所規範之資格比之前嚴謹並表示 以夫婿之症難以獲准,正處於茫然之際恰遇一許姓男子(自 稱為院內員工),在其主動關心並傾聽原委後表示熟識多位 醫師可代為關說,並言道不需費用,事成後紅包隨意即可, 雙方在留下聯絡電話後隨即離去,起先並不以為意,更不抱 任何希望,但數日後突然來訊表示已獲認可並已取得該項診 斷證明,在興奮之餘旋即通知委辦(位於本人住家對面)之 揚洺國際有限公司孫小姐代為洽領並申辦該項重新招募工作 。…」,另依勞委會92年6月25日勞職外字第0920205073號 函釋意旨,不論由雇主之親屬、朋友取得,均應由雇主負相 關提供不實診斷證明書之責任。(二)依修正前就業服務法 第48條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即勞委會所為之聘僱許可,其 性質係屬授益性質之行政處分,而檢具合法真實文件則為申 請人取得聘僱許可之法定協力義務。本件上訴人既有僱用外 籍監護工看護其配偶之需要,則其不論自行辦理或委託辦理 ,皆負有提供真實文件之義務,違反者即應受處罰,依司法 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自有推定過失之責任,上訴人未 就此舉證自己無過失,徒以遭孫麗紅誘騙,而簽下由其事先 作好之陳訴書為由,要難執為本件免責之論據等語,資為抗 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上訴人 向勞委會辦理本件聘僱外籍監護工之重新招募,上訴人確為



雇主,依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5款,即有提供確實資料 或健康檢查檢體之義務,且該義務之違反,依同法第65條第 1項定有處罰。而此行政罰,係僅須違反作為義務,而不以 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只 要有義務之違反,即推定為有過失,如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 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二)上訴人為本件系爭外籍 家庭監護工申請案之雇主,對於依規定於申請時應提出之診 斷書,既負有提供確實診斷書之法律上義務,則縱其係委託 他人代辦本件申請手續,亦不影響其此一義務,是對於受其 委託之人代為取得之診斷書,自應有監督、瞭解其取得是否 合法之義務。本件上訴人自承其配偶蔡孟憲均在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就診,其對仲介之揚洺公司竟提出中山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顯然並未有相當之注意,已難認全無 過失。上訴人縱未實際參與本件系爭偽造診斷書之取得,尚 難認上訴人已盡其有提出確實診斷書之義務,而無過失。( 三)上訴人對於其違章之事實,主張非故意且無過失,雖以 檢察官告知將予以不起訴處分,縱屬實在,惟縱檢察官認本 件上訴人所涉刑法第216條行使同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 並不處罰過失行為,與本件違章,如有過失仍應負行政罰之 情形不同,故上訴人自難以所涉偽造文書部分,檢察官將予 以處分不起訴,作為其本件違章無過失之依據。從而,上訴 人並未能舉出確實之事證,以證明其本件義務之違反確無故 意,亦無過失,故被上訴人科處上訴人最低額罰鍰處分,於 法尚難認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而為駁回 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之判決。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復以:(一)認定受處分人主觀上有無故意 、過失或推定過失之前提,係以受處分人客觀上先有行為存 在為必要,倘客觀上應受處罰之行為並非由受處分人所為, 即無推定過失之問題;且實務上就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 項第5款之案例,係先認定提供不實資料之行為人後,進而 處罰人力仲介業者或申請人。原審認定系爭不實之診斷書係 由上訴人所提供,再交由人力仲介業揚洺公司代辦,然綜觀 原審卷證資料,並無法推論該項事實,且判決全文亦無記載 該項事實認定過程,原判決顯有濫用自由心證暨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法。(二)上訴人主張本案之另案偽造文書罪將受不 起訴處分之內涵,乃表明系爭不實診斷書並非上訴人所偽造 或提供,然原審判決卻逕認縱遭不起訴,僅偽造文書罪不處 罰過失行為,如有過失仍應負行政罰,其判決怠於釐清上訴 人是否該當於行政罰構成要件之行為人或上訴人主觀上有無 過失,捨棄該等證據之調查,顯有未當。(三)關於提供不



實資料之同一行為所涉及偽造文書罪,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3736號偵查中,揚洺公司員工孫麗紅 已坦承系爭不實診斷書確由其洽另外之第三人所提供,非由 上訴人所提供,即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行為人係孫麗紅而非上 訴人,此等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審法院應積極調查或等 待偵查結果,然原判決卻怠為調查,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 決,且未詳加說明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造成上 訴人需尋求上訴救濟,侵害上訴人基於憲法保障之訴訟上權 益。為此,訴請廢棄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六、本院查:
(一)按「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 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 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雇主招募或僱 用員工,不得有下列情事:‧‧‧。五、辦理聘僱外國人 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 康檢查檢體。」「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者 ,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分別 為就業服務法第43條、第48條第1項前段、第5條第2項第5 款及第65條第1項所明定。可知,辦理聘僱外籍家庭監護 工申請時應檢附之受監護人診斷證明書之提出義務者為雇 主,並雇主負有不得違反「不得提供不實診斷證明」禁止 規定之義務。故雇主若違反此禁止規定,檢具不實之診斷 證明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聘僱外籍家庭監護工許可,參 諸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於雇主不能舉證證明其無過 失時,自構成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5款及第65條第1項 規定之違章責任。
(二)經查,原審判決就上訴人為本件外籍家庭監護工申請案之 雇主,其負有於申請時應提供確實診斷書之法律上義務, 及雖係委託他人代辦申請手續,亦負有監督、瞭解其取得 是否合法之義務。而上訴人已自承其配偶蔡孟憲均在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故其對仲介之揚洺公司提出中山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顯然並未有相當之注意, 難認無過失;暨上訴人所涉偽造文書刑責,縱檢察官將予 不起訴處分,亦無從認定上訴人就本件違章無過失等情, 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 ,核與上述法律規定,並無不合。而原審判決並未為「系 爭不實之診斷證明書係由上訴人所提供,再交由人力仲介 業揚洺公司代辦」之事實認定,故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無 記載該項事實之認定過程,指摘原判決有濫用自由心證及 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自無可採。又行政爭訟事件本得自



行認定事實,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本院59年 判字第410號判例參照);故關於上訴人之行為是否構成 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5款之違章,乃高等行政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事項;並刑事偽造文 書刑責之構成要件與上述就業服務法違章責任之規範並不 相同,故原審判決本無斟酌刑事偵查結果之必要;況原審 判決亦已就上訴人所涉偽造文書刑責部分,縱遭不起訴處 分,亦無從為上訴人並無過失之認定,敘明其得心證之理 由,故上訴人據以指摘原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法,亦無可 採。另上訴人關於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5款要件應如 何涵攝之主張,乃上訴人一己之見解,其據以指摘原判決 違法,亦無可採。至上訴人主張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92年度偵字第23736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其於原審 並未提出,係於上訴本院後始提出,依行政訴訟法第254 條第1項本院並無從加以斟酌,併此敘明。綜上所述,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5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楊 惠 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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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