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1年度,6號
CHDV,111,司他,6,2022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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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6號
受裁定人即
聲 請 人 吳信宏

上列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鳴馬實業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應
徵收之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吳信宏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 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 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另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次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 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 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23 條第2項規定,於調解成立時亦準用和解成立退費之規定。 而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 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 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2項準用同法84條第2項之規 定意旨,僅徵收3分之1。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裁 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
二、經查,受裁定人即聲請人吳信宏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鳴馬實業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裁定 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救字 第100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兩造於



本院110年度移調字第49號(110年度訴字第1006號)成立調 解,調解筆錄中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經依職權調閱本院 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次查,受裁定人逕向法院起訴,視為調 解之聲請,其聲請調解之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89,44 9元,應徵裁判費2,000元,按調解筆錄內容第3項所載「訴 訟費用各自負擔」,是上開訴訟費用應由受裁定人負擔,則 扣除其所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應繳費用3分之2後,尚須向本院 繳納667元(計算式:2000×(1-2/3)=667,元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667元,並加給 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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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鳴馬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馬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