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58號
原 告 由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乙成
訴訟代理人 陳俊茂律師
被 告 謝煌藤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〇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公司之股東,被告於民國101年8月間 ,與原告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葉乙平協商以原告公司盈餘 轉增資之方式增加被告及其子謝欣谷、謝坤呈之股權,葉乙 平經與原告公司其他股東協商後,原告公司同意增資,原告 公司遂交付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及預估增資後持股比例 為葉乙平26%、葉氏家族37%、被告家族37%之股東名簿予被 告之子謝欣谷轉交被告,詎被告收受600萬元後拒絕上開股 權比例,而未將增資款交還原告辦理增資,被告收受600萬 元即無法律上原因,使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原告公司之持股比例應為被告家族50%、葉氏家 族50%,但原告公司之股東登記事項之股權比例不符合實際 情形,葉乙平同意將其名下之190萬股移轉予原告,使謝家 合計持股數達原告公司之50%,葉乙平因此交付系爭600萬元 予謝欣谷,作為葉乙平移轉其名下原告公司股份與被告時, 被告應給付葉乙平之對價,詎料,葉乙平嗣後無理要求無償 取得原告公司資本額35%之技術資源股,雙方因而發生返還 股份紛爭,由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8號返還股份事件審理,判決主文認 葉乙平應將原告公司190萬股之股票背書轉讓並交付被告,
並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91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 ,顯見葉乙平確有移轉190萬股之股份與被告之義務,系爭6 00萬元即為該股份移轉之對價,並非原告公司辦理增資之用 途,原告公司請求被告返還應無理由,葉乙平迄今尚未移轉 股份,被告自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 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101年8月間,葉乙平交付600萬元與原證2由仁公司股東名 簿與被告之子謝欣谷轉交被告。
⒉101年8月後迄今,原告公司均無辦理增資發行新股,資本額 仍為9000萬元。
⒊被告於104年間另案起訴請求葉乙平移轉股份及原告公司變更 股東名簿案件(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3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8號,下稱前案),判決理由確認 被告對原告公司之股權應為50%,原告公司股東名簿之數額 不足上開股權比例,兩造於前案就①葉乙平於99年8月、12月 間將名下80萬股股票,背書轉讓謝坤呈、謝欣谷各40萬股, 謝坤呈、謝欣谷當時曾於名義上各匯款438萬元、460萬元至 葉乙平個人帳戶中,惟上開款項,事後均已返還予謝氏家族 。②由仁公司於100年12月30日辦理增資 1000萬元,增資後 之公司資本總額為9000萬元;並於同日發行股票 100萬股, 由謝欣谷、謝坤呈各取得50萬股股票。謝坤呈、謝欣谷就上 開現金增資之1000萬元,形式上雖曾各匯 500萬元至由仁公 司帳戶內,惟事後該等款項亦均返還予謝氏家族等事項不爭 執。
⒋謝煌藤於前案提出其與葉乙平於101年8月11日、同年8月31日 之錄音譯文為證據使用。
㈡爭執事項:
1.葉乙平交付被告系爭600萬元之原因關係為何? ①原告公司主張當時欲以增資方式增加被告在原告公司之股 權,有無理由?
②被告抗辯係葉乙平為移轉股權與被告之交易對價,有無理 由?
2.原告以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600萬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101年8月間,原告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葉乙平 交付系爭600萬元及「由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予 被告之子謝欣谷轉交被告,該股東名簿記載原告公司之股東
姓名、「股權現狀」、「預估增資及移轉後持股」、「增減 情形」等節,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由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股東名簿」影本在卷為憑(見卷第23頁),堪信屬實。原告 主張系爭600萬元係為辦理原告公司增資時,被告及其子認 股之對價;被告則辯稱系爭600萬元係訴外人葉乙平應移轉 原告公司190萬股與被告之對價,是葉乙平交付系爭600萬元 與被告之原因關係為何、系爭600萬元屬何人所有,即為本 件之爭執所在。
㈡系爭600萬元應為原告公司交付被告,以辦理增資後被告之認 股對價:
1.經查,被告於前案起訴時,曾提出其於101年8月11日與葉乙 平之對話錄音譯文為證據,被告該日對葉乙平稱:「今年的 增資我想要跟會計師說,做一次,一人50%辦到夠啦!」、 「如增到足夠,我想到我必須拿一筆錢下去。」、「結果現 在我發現公司就有錢呀!」、「那私底下的私帳,因為公司 一定是有設私帳,那是一定的,每間公司都這樣。」、「是 不是可以麻煩你,私帳裡的錢你把他領出來,領出來讓我辦 理增資之用」、「那你領出來給我,放在家裡,放個幾天, 我再請我太太去入那個欣谷的帳號,坤呈的帳號,我的帳號 」、「入完那些錢再轉進去增資,轉進去增資那個錢就不用 再回來,看要匯去哪裡你就自己去處理了,這樣才不用我又 拿錢出來,又匯進去公司,你又錢領出來給我」、「這樣是 減少一個麻煩,因為現在是公司有錢,公司如沒錢就沒辦法 」、「公司正好有錢,你就看我們公司私帳的錢,看要叫欣 谷去領是要叫誰去領都沒關係啦,領一領不要給他存,要他 拿回來,拿回來家給我。」等節,有上開錄音譯文在卷為憑 (見卷第285、286頁)。又被告另案提告葉乙平業務侵占罪 嫌,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該案於102年12月1 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被告以告訴人之身分指稱:「我們 要求兩家(股權)各一半,並且要求提出由仁公司私帳的錢 讓我去辦理增資,這樣就不用我自己拿錢匯至公司再匯回至 我的帳戶,被告有同意所以提出證物6及600萬元現金讓我去 辦理增資,但是他要求要有百分之35的技術資源股,我不同 意,所以才會去被告住處第二份譯文,並非被告言增加140 萬股的部分要我們自己出資」等語(見卷第305頁)。 2.本院審酌:①前案判決理由已認定被告在原告公司之實際股 權大於股東名簿形式上之記載,被告為使形式股權與實質相 符,曾於100年12月底,以增資原告公司1000萬元之方式增 加其股權,並形式上曾匯款1000萬元至原告公司,然原告公 司隨即返還予被告(如不爭執事項3.所載)。②本次(即101
年8月間),依上開錄音譯文及被告於另案偵查中之陳述, 可信被告要求原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葉乙平再以原告公司增 資之方式,提高被告家族在原告公司之股權,並要求葉乙平 提供原告公司私帳之現金給被告作為增資認股之股款,以簡 化原告公司尚須返還認股金與被告之流程。③嗣葉乙平果真 交付系爭600萬元及增資後股東持股數量之股東名冊與被告 ,堪認系爭600萬元為被告與原告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葉 乙平協商原告公司增資後,被告應繳付原告公司之認股金, 應屬明確。
3.被告雖抗辯系爭600萬元為葉乙平依前案判決應移轉190萬股 與被告之股權對價,並非原告公司之增資股款云云。然原告 否認葉乙平曾與被告有上開協議,被告自應舉證證明;而被 告前案係於104年2月26日提起訴訟,請求葉乙平應返還190 萬股與被告,以及請求原告公司變更登記其股東名簿等節, 此有前案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卷第25至32頁),可見葉 乙平於104年2月間尚不承認有移轉股權與被告之義務,被告 始需提起訴訟,遑論兩人曾協商應以何具體價額為該190萬 股之移轉對價。又前案第二審於108年7月31日判決葉乙平應 將原告公司之190萬股股票背書轉讓與被告,以及原告公司 應將190萬股之股權變更登記為被告所有,原告公司及葉乙 平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0年1月27日裁定駁回而 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8號判 決、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791號裁定在卷可參(見卷第3 5至56頁),足信原告公司及葉乙平於前案審理期間,始終 否認葉乙平有移轉190萬股股權與被告之義務,被告於前案 亦未提出被告與葉乙平曾合意以系爭600萬元之對價,葉乙 平應移轉190萬股股權與被告之證據,反而提出被告與葉乙 平協議以原告公司增資之方式增加被告股權之錄音譯文;是 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葉乙平曾與被告達成以600萬元對價移轉1 90萬股之合意,反而被告曾要求葉乙平提供原告公司之資金 為被告新股認購之用,堪信系爭600萬元應為原告公司所給 付被告,目的在原告發行新股時被告應繳付之認購股款,被 告前開抗辯,難認有據,應非可採。
㈢原告公司嗣後未增資發行新股,被告收受系爭600萬元應無法 律上原因:
1.查葉乙平於101年8月間交付系爭600萬元,同時交付與被告 原告公司之股東名簿,記載原告公司之資本額由9000萬元增 為1億800萬元,預估增資後葉乙平為2800萬元(技術資源股 )、葉氏家族4000萬元、謝氏家族4000萬元一節,有由仁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在卷可參(見卷第23頁)。因上開
記載內容與被告預期之葉氏家族(含葉乙平)、謝氏家族各 50%之股權不符,被告遂於101年8月31日與葉乙平溝通上開 股東名簿之內容,被告對葉乙平稱:「你這東西(按指上開 由仁公司股東名簿)會被人家笑,我不騙你」、「哪有人現 在才說這件事」;葉乙平:「我回去想一想,這樣不對,一 人50%的話,我工廠要怎麼經營。」;被告:「你這個東西 (按指技術資源股)你要求可以,我沒有說你沒有條件要求 ,但你要要求是公司成立前要先說,我同意才可以...你不 能事後才說這件事」等情,有101年8月31日錄音譯文在卷可 稽(見卷第288至291頁),可信被告不同意原告公司增資後 葉乙平取得280萬股之技術資源股,而於101年8月31日與葉 乙平就原告公司之股權比例有所爭執。再原告於110年4月21 日陳報之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告公司之資本總額仍為90 00萬元,發行普通股900萬股,並未增資為1億800萬元一事 ,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為憑(見卷第65至67頁) ,足認原告公司於101年迄今均未辦理增資,應足認定。 2.按因給付行為所生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 欠缺給付目的,包括自始無給付目的、給付目的不達及給付 目的嗣後不存在。查原告公司交付系爭600萬元與被告之原 因,乃辦理原告公司增資時,被告認股股款之用已如前述, 然因被告及原告公司之其他股東未達成增資後股權比例之協 議,故原告公司嗣後並未增資;而被告就其應占原告公司股 權比例50%一事,已另案提起訴訟並請求葉乙平移轉股份, 堪信被告與原告公司已無以增資發行新股之方式,使被告家 族取得原告公司股權之合意,則被告取得系爭600萬元已無 法律上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應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於101年8月間,為辦理原告公司增 資發行新股,故提供系爭600萬元與被告作為認股金之用, 被告因而受有系爭600萬元之利益;然因原告公司增資後之 股權比例未為被告接受,原告嗣後並未進行增資,故被告受 有600萬元認股金利益已無法律上原因等情,本院認:被告 雖否認原告所主張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然其所舉系爭 600萬元為「葉乙平移轉190萬股與被告之對價」之反證事實 並不足採信,而原告就「基於增資發行新股之給付目的」已 足證明,本院綜審前揭證據資料,認原告主張被告受有600 萬元之利益已無法律上原因,其舉證已足,應予採信。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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