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輔宣字,110年度,27號
CHDV,110,輔宣,27,202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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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輔宣字第27號
聲 請 人 陳麒合

相 對 人 黃婷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婷鈺(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陳麒合(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夫,相對人於民國99年5 月20日因重度精神疾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有秀傳醫療社團法 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相對人黃婷鈺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 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相 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陳麒合為輔助人 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受輔助宣告 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 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 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 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 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 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 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相對人黃婷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在鑑定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 陳羿行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經詢問相對人,相對人應答正常 ,問算數0000-000為何也可以正確回答計算結果。鑑定人當 場具結鑑定陳述:詳細鑑定另陳鑑定報告書等語,有本院訊 問筆錄可佐。另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結果, 認為:「(一)醫學上的診斷:診斷名:雙極性情感疾患( 躁鬱症)。障礙程度:中度。(二)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 態:日常生活狀況:1.日常生活活動:個案一般活動能力尚 可,日常清潔也尚可自理。2.經濟活動能力:可以進行一般 經濟活動。3.社會性:輕度障礙,可以進行一般社交表達或 互動。身體狀態:個案可端坐椅子上,反應稍慢一點,有正 常眼神接觸。精神狀態:(1)意識/溝通性:意識清楚,較 少有主動的表達,可切題回答,可進行基本溝通。(2)記 憶力:目前還好。(3)定向力:人、時、地,定向感正常 。(4)計算能力:100減7無法正確計算,20-3可以正確計 算。(5)理解、判斷力:抽象思考較差,高層次判斷能力 較差。(6)認知功能檢查:輕度至中度缺損。(三)有關 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有給予經常性協助之必要。判定的根 據:個案目前患有雙極性情感疾患,病程慢性化,認知功能 有輕度至中度障礙程度。(四)回復可能性說明:短期內恢 復的可能性低。說明:個案為輕度至中度認知功能障礙,後 續難以恢復,短期回復可能性極低。(五)鑑定判定及說明 :1.基於受鑑定人因雙極性情感疾患導致認知功能受損,對 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給予經常性協助之必要,回復之可能 性低。2.「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可為輔助宣 告。」等語, 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1年1月19日彰醫精字第1110500030 號函所附之成年監護鑑定書可稽。堪認相對人因輕度智能不 足,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顯有不足,有受輔助之必要,聲請人聲請輔助之宣 告,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輔助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輔 助人。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配偶,乃最親密之人,此有戶籍 謄本附卷可憑。本院審酌聲請人與相對人關係密切,認為由 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姚怡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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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