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508號
CHDV,110,訴,508,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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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08號
原 告 許奕傑


訴訟代理人 許瑞榮
被 告 卓坤金

卓琮凱
陳永說
許世峰
王國蘭
卓志明
兼上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卓金萬 住○○市○○區○○路○段000號0樓 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513.43㎡、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同段213地號土地(面積633.17㎡、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同段215地號土地(面積1580.49㎡、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1月7日土丈字第0038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54.51㎡分歸被告丙○○單獨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2863.54㎡分歸原告、被告辛○○、被告己○○以應有部分各1/3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954.52㎡分歸被告戊○○、丁○○、乙○○維持公同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954.52㎡分歸被告甲○○單獨所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之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乙○○於原告起訴時,原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 人,而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為訴訟行為。嗣於訴訟繫屬中 ,被告乙○○已成年取得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 權亦因而消滅。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卷第291頁), 核於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513.43㎡、特定農業 區農牧用地)、同段213地號土地(面積633.17㎡、特定農業區 農牧用地)、同段215地號土地(面積1580.49㎡、特定農業區



農牧用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 爭3筆土地無不分割協議,亦無依法令不得分割之情形,亦 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現兩造 無法協議分割,請求裁判分割。
 ㈡因系爭3筆土地使用分區相同,共有人亦相同,依民法第824 條第5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3筆土地。系爭3筆土地均 未臨路,須從東北側同段216地號土地進出,該地為農田水 利署設置之灌溉溝渠,可供人車通行。目前系爭土地之使用 現況,為被告丙○○使用系爭213地號及210地號土地西北側, 被告甲○○及丁○○使用系爭215地號土地及210地號土地東南側 ,爰依目前土地使用現況,分割如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1 1年1月7日土丈字第0038號複丈成果圖所示(見卷第323頁, 下稱系爭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954.51㎡分歸被告丙○○所有 ;編號B部分面積2863.54㎡分歸原告、被告辛○○、己○○維持 共有,應有部分各1/3;編號C部分面積954.52㎡分歸被告戊○ ○、丁○○、乙○○維持公同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954.52㎡分歸 被告甲○○所有。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丙○○:系爭土地是伊父親留下來給伊的,伊要維持原來 耕作位置,不要改變。
 ㈡被告戊○○、甲○○、丁○○、乙○○:對於原告方案沒有意見。 ㈢被告辛○○、己○○:對於原告方案沒有意見。三、本院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判決分割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 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系爭3筆土地均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 屬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條第1項第11款所定之耕 地,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規定,被告戊○○、丁○ ○、乙○○為109年6月8日繼承取得被繼承人卓陳雪雲應有部分 ,該3人於分割後仍應維持公同共有;原告與被告辛○○、己○ ○係於109年8月12日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新成 立之共有關係,分割後仍應維持共有;系爭土地分割筆數不 得超過4筆等節,業據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10年6月22日 中地二字第1100002778號函覆明確(見卷第127、128頁)。是 系爭3筆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



示,各共有人間就系爭3筆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 法令限制、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事,惟迄本件審 理期間確無法就分割方案達成共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土地登記謄本,且兩造亦均同意合併分割,是原告訴請 判決合併分割系爭3筆土地,於法即無不合。
 ㈡次按法院依共有人之請求分割共有物時,得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 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4項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 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 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3筆土地約呈ㄈ字型,系爭213、215地號土地東側有水溝 ,為排水及灌溉使用,地勢平坦,系爭3筆土地均未直接臨 路,目前系爭215、210地號土地之東南側,為被告丁○○、甲 ○○出租他人種植樹木;系爭213、210地號土地西北側,為被 告丙○○讓其姪子種植植栽,其餘有部分為原告同意他人耕作 、部分為空地等節,為本院至現場履勘明確,並囑託彰化縣 田中地政事務所依使用現況繪製複丈成果圖,有勘驗筆錄、 現場簡圖、照片、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10年8月23日土丈 字第0900號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卷第221至247頁、第287 頁),堪信為真。
 2.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見卷第323頁),係以東北至西南走 向之分割線平行地籍線,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及目前使用 現況,分割為4筆土地,西北端編號A、面積954.51平方公尺 ,歸屬為被告丙○○單獨所有;中間編號B、面積2863.54平方 公尺,歸屬原告、辛○○、己○○依應有部分各1/3維持共有; 東南側編號C、面積954.5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丁○○ 、乙○○維持公同共有;編號D、面積954.52平方公尺,分歸 甲○○單獨所有。本院審酌分割後4筆土地東北側均臨現有灌 溉、排水溝渠,並無分割後無法排水、灌溉之情形,且符合 農發條例之法令限制及土地使用現況,被告丙○○、丁○○、甲 ○○種植之樹木、植栽無須遷移,尚無損於經濟價值;且經界 線相互平行,劃分俐落清楚;各坵塊均有相當規模之面積,



並未形成畸零地,符合公平及經濟效益,亦無獨厚一人而有 損經濟效用之情形;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 害關係等各項因素,認依原告方案即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系爭 土地,尚屬公允、適當而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情形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 不能分割之約定,然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訴請裁判分 割,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經本院綜觀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使用現況、各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之生活、情感依附關係 、土地應永續經營之原則,並審酌系爭土地之地形、使用地 類別及使用分區、分割前後之土地格局方整性、各共有人間 利益平衡,及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得於分割後達效益最大化等 節,認系爭土地按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較為公平合理,爰 依此定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俾利兩造。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 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 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 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則本 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原告方案分割,然因 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 ,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 ,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 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 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 ,爰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附表一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附表一:共有人及應有部分、訴訟費用分擔比例共有人 大崙段210地號土地 大崙段213地號土地 大崙段215地號土地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丙○○ 1/6 同左 同左 戊○○、丁○○、乙○○連帶負擔1/6,其餘同左。 甲○○ 1/6 戊○○ 公同共有 1/6 丁○○ 乙○○ 辛○○ 1/6 己○○ 1/6 庚○○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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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