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91號
原 告 柯永增
訴訟代理人 黃豐緒律師
被 告 柯姿妤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 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第2項、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 起訴聲明:「一、先位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 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與原告。㈡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 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萬2735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後變更為:「一、被告應將坐落 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 與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萬2735元」(見本院 卷第175頁),再於民國111年1月27日具狀撤回上開「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萬2735元」部分(見本院卷第383 頁),被告並無異議,且同意原告上開撤回,核與上開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下 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於77年間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訴 外人即原告之父柯守呈名下,實際應為原告所有。嗣柯守呈 於108年6月9日死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終止,斯時,柯守 呈之繼承人因系爭土地實質為原告所有,皆辦理拋棄繼承, 原告亦因希望由訴外人即原告之長孫柯冠榤繼承系爭土地,
亦拋棄繼承。然於辦理拋棄繼承後,原告始發覺柯守呈尚有 繼承人即被告,而被告為訴外人即原告之弟柯永欽前段婚姻 所生女兒,經原告向被告說明來龍去脈後,被告主張其人在 國外,基於疫情關係無從返國處理。不料,原告調閱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竟發現系爭土地已遭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完竣。 爰類推適用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 予原告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應將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貳、被告則以:
一、否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借名登記於柯守呈名下,原 告應舉證證明其與柯守呈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雖原告提 出地價稅收據及繳款書為證,但地價稅收據及繳款書等文件 顯因柯守呈過世,而由原告取得占有,不能據此證明有借名 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倘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借名登記於柯 守呈名下,原告理應主動申報柯守呈之遺產債務,由其取回 ,然原告不僅未主動申報,反向法院申報拋棄繼承,顯不合 理。本件應係原告拋棄繼承後,事後發現系爭土地由被告繼 承取得,因此杜撰系爭土地為原告借名登記柯守呈於名下云 云,其主張顯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二、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參、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67頁 ,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自77年間起登記於柯守呈名下。㈡、柯守呈於108年6月9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除被告外,均 辦理拋棄繼承。
㈢、系爭土地於109年12月4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於被告名下 。
㈣、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柯守呈名下是 否有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證據資料在卷 可稽,堪信屬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主張法律關係存 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 舉證之責任。又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
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 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 ,是該契約之成立,必以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有借名登記之意 思表示合致方可。從而,主張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人,即應 就借名登記契約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原告主張其 與其父柯守呈間就系爭土地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既為 被告所否認,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其祖父柯柄、其伯父(即柯 守呈之兄)柯守禮所有,柯柄死亡後,為其出資向柯柄之其 他繼承人及柯守禮購買,借名登記於柯守呈名下等語,固據 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92年之108年地價稅 繳納單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1月30日新北院賢家泰10 8年度司繼字第2296號函(見本院卷第17-35頁)及柯柄、柯 守呈之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然上開資料,僅足證明繼承情 形,及系爭土地登記、繳納地價稅情形,尚無從確切證明原 告與柯守呈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又證人即柯守禮之子柯 松柏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曾經跟伊父親聊天,伊父 親說系爭土地是原告出資購買,因原告想給他父親柯守呈高 興,所以登記在柯守呈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273-276頁) 。然證人柯松柏已證稱其是聽父親轉述,並未親自在場見聞 ;且依其上開證述,充其量亦僅得證明購買系爭土地之資金 由原告出資,尚難證明原告與柯守呈間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 在。參諸原告主張柯守呈死亡後,原告因希望由長孫柯冠榤 繼承系爭土地,亦拋棄繼承,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一般 人不會借名登記給上一輩,為何你會借名登記給父親?)因 為我父親名下沒有財產,我及弟弟名下都有財產,我父親年 紀大了,沒有財產沒有保障,要給他安慰。(原告既然主張 借名登記,為何不在柯守呈過世前處理,以免產生其他子女 繼承的問題?)我問過代書,說要繳一筆稅金幾十萬,如果 以後用遺產就不用繳稅。(原告方才所述在77年間辦理借名 登記之事實,有誰在場?)我把資料拿給柯守禮,柯守禮就 去辦,就登記在柯守呈的名下,當時沒有人在場等語(見本 院卷第271-273頁),可知原告前已同意系爭土地為柯守呈 之遺產,自己並拋棄繼承,以利由其長孫柯冠傑繼承,則其 嗣後再於本件主張系爭土地實際為其所有云云,與其先前所 為顯然矛盾,要難採信。且依其所述經過,亦難證明其與柯 守呈間就系爭土地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故而,原告主 張其就系爭土地與柯守呈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云云,實難採 信屬實。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未證明其就系爭土地與與柯守呈有借
名登記契約存在。從而,原告以其與柯守呈間有借名登記契 約存在為由,類推適用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 記系爭土地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 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盈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