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448號
CHDV,110,訴,448,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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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48號
原 告 鄞煙王
訴訟代理人 鄭秀珠律師
被 告 鄞國鴻
鄞洪桃
訴訟代理人 鄞秋冬
被 告 鄞正噸


鄞翔輝


鄞振明

鄞佳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應依附圖二(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0年12月8日溪測土字第186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本件所有被告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名) 均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土 地使用分區為埔鹽都市計畫住宅區,面積為1,721.92平方 公尺,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㈡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又未訂有不分 割之契約或約定不分割之期限,然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 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 求依附圖二即原告方案,裁判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
  ㈠鄞國鴻表示:同意原告方案,無須鑑價補償等語。  ㈡鄞正噸、鄞翔輝、鄞振明、鄞佳瑋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惟曾具狀表示:同意原告方案及維持共有等語。  ㈢鄞洪桃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於本院110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表示:同意分割等語。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核諸卷內資料 ,兩造就系爭土地依法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兩造復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且 就分割方式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 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因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 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 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 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 、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 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 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裁判、96年度 台上字第108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及74年 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
  ㈠系爭土地南臨埔菜路,西側為親水公園。有關系爭土地使 用情形,略如附圖一(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 文號110年8月13日溪測土字105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於110年9月22 日至現場勘驗屬實,並有現場簡圖及現場照片存卷可憑( 本院卷第87頁至第91頁)。
  ㈡查原告方案將系爭土地編號乙區域如附表二所示由鄞正噸 、鄞翔輝、鄞振明、鄞佳瑋(下稱鄞正噸等4人)維持共 有,業具渠等陳報同意維持共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5 頁至第131頁);參以坐落於該區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 仍由鄞正噸等4人共同使用中(本院卷第112頁、附圖一) ,如未維持共有,將使現存使用中之建物橫跨數人所分得



之區塊,難謂允當。從而如附表二所示維持共有,堪認符 合共有人之意願、兼顧維持現有使用狀況、各共有人利益 之衡平與系爭土地之整體效益。
  ㈢復核原告方案經多數當事人同意。換算各共有人所分得面 積(含維持共有部分),與分割前以應有部分所換算面積 大致相符。再酌以系爭土地經分割後之各區塊地形尚屬方 正,亦配合地上建物位置,無礙系爭土地依原使用目的繼 續利用,亦徵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之原告方案,堪值採取 。
肆、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兩造之意願、系爭土地之地形、臨路情 形、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之使用狀態、各共有人分得部分 所得利用之價值暨經濟效用等情形,認以附圖二原告方案及 附表二所示方法分割,當為合理、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伍、又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 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 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 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 訴訟所得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一「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分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柒、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圖一:系爭土地現況圖(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 110年8月13日溪測土字105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二:原告方案(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0年 12月8日溪測土字第186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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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