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0年度,384號
CHDV,110,監宣,384,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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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監宣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陳一信


相 對 人 陳鴻佶
居彰化縣○○鄉○○路○段00號(衛生 福利部彰化醫院)

關 係 人 陳朝福
陳啟煉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鴻佶(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陳一信(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相對人於民國105年2 月11日因混亂型思覺失調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有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影本、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爰 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弟陳朝福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語。若相對人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准 予裁定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 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分別規範明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明定:「法院對 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 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另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明定: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 輔助人。而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11條至第1111



條之1規定,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 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 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身分 證影本、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衛生福 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據,且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衛 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師蕭銘鴻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 對人對於本院點呼可回應,對於本院詢問其出生年月日可正 確回答,惟不知其身分證字號,並稱其哥哥做義工8年,可 以先提退休金,其考過乙級執照,可以升乙級人員還是甲級 人員等幻想情節,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又經本院囑託 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結果,認為:「㈠醫學上的診斷( 生物學上之要素):思覺失調症。障礙程度:中度至重度。 ㈡日常生活狀況:個案目前住院於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精神 科慢性病房,可自行活動;可針對問題回答,但内容較 貧 乏。平時個案經鼓勵下可參與職能復健活動,但還無法從事 職能復健工作。平時可觀察到個案有自言自語的情形,和其 他病友較少互動。個案進食、穿衣、如廁可獨自完成,洗澡 可能部分需他人督促。對於金錢觀方面,知道金錢可購物, 也會部分找零,但因為在醫院中,沒機會到外購物。㈢身體 狀態:四肢有燒傷的痕跡。腹部有開刀的痕跡。㈣精神狀態 :1.意識/溝通性:可簡短回答問題,談話時間較長之後可 發現言談略鬆散。2.記憶力:記憶尚可。3.定向力:時間、 地點、人物皆可正確回答。4.計算能力:可算出簡單數學; 如100-7、48×2等。5.理解‧判斷力:判斷力較為表淺、無法 類比及較難抽象思考。6.現在性格特徵:被動。7.其他(氣 氛‧情感狀態‧幻覺‧妄想‧異常行動等):幻聽(好幾個人開 玩笑)、妄想(自己在外認養了9個小孩)、思考略鬆散、情 感較淡漠。8.智能檢查‧心理學檢查:思覺失調症殘障手冊 。㈤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宜單獨管理處分自己財產



。判定的根據:依陳鴻佶男士目前心智狀況,能以言語溝通 及完成部分基本生理需求。因慢性思覺失調症造成長期人際 、社會、職業及家庭功能變差,導致部分認知功能缺損,以 致金錢、是非對錯等概念部分缺損,是故,難以獨自管理與 處置個人事務。㈥回復可能性說明:此為慢性思覺失調,經 長期治療後目前症狀較為緩解,但仍有殘餘症狀。其能力已 較其病發前下降,難以從事競爭性工作及回復原有之社會功 能。依個案過去病史可推估因為病識感不佳,易再因未規則 接受治療而再度復發,若控制良好可減少再發病之可能。㈦ 鑑定判定及說明:1.基於受鑑定人有思覺失調症,其程度達 中度至重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 2.思覺失調症之程度,『能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但『金錢、是非對錯等概念部分缺損 』,可為輔助宣告。」等語,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成年監 護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其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 足。故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尚屬有間,但相對人仍有受輔 助之必要,爰依所請為輔助之宣告。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輔助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輔 助人。查相對人未婚,其母陳鄭秀枝已歿、父陳啟煉已受監 護宣告,而聲請人、關係人陳朝福分別為相對人之兄、弟, 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有戶籍謄本及同意書 附卷為證。又聲請人亦表明其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本院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 ,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符合相 對人之最佳利益,故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 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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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