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0年度,41號
CHDV,110,消債清,41,2022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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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進利
代 理 人 張仕融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自民國111年2月1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並無工作,現每月只仰賴子女給予之 新臺幣(下同)1萬元生活,實無從清償債務,前雖與最大 債權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踐行法院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 立,故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是處 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 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且法院審酌所謂「不能清償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 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 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 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 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踐行調解,惟 調解不成立之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207號卷宗核閱屬實。
(二)聲請人債務概況:依陳報狀所載,聲請人對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滙誠第一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無擔保債務合計為3,603萬9,263 元(即:510,916+101,108+34,848,977+578,262=36,039, 263)。
(三)聲請人資力狀況:
1、固定收入:聲請人已陳稱:其並無工作,現每月只仰賴子 女給予之1萬元生活等語,而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於民國110 年至111年間有何其他薪資收入,故本院認以1萬元作為聲



請人之每月收入計算,並無不當。
2、其他財產:聲請人名下有價值3,310元之有限責任彰化第 五信用合作社與臺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及該等股 份之每年股利分配合計86元至112元,此外,聲請人即無 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有聲請人107至109年度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保管帳戶各專戶客戶餘額表附 卷可參。
(四)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2、111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是1萬4,230元,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據以計算後,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 應為每月1萬7,076元(即:14,230×1.2=17,076)。(五)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1萬元,扣除聲請人個人之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1萬7,076元後,已無餘額可供清償所積欠之債 務3,603萬9,263元,遑論後續尚有利息及違約金持續衍生 ;另酌以聲請人其他財產價值並不高,所能提供清償債務 範圍亦屬有限,堪認聲請人已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 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復無消債條例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 在,此外,聲請人名下尚有其他財產可充作清算財團,應有 清算實益,故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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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