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0年度,118號
CHDV,110,消債更,118,20220225,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洪靖毓
代理人 洪主雯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人 呂立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菲商菲律賓首都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光超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簡文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8年11月至109年10月間,每 月前夫給予生活費新台幣(下同)10,000元,109年11月至11 0年6月間擔任臨時工,每月收入15,000元,110年6月起至今 於力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月收入24,000元。然而, 伊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之債務為406,571元 及其利息、違約金,前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凱基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凱基商銀)為前置協商,凱基商銀提供分18 0期,年利率6%,每期償還2,871元,然因聲請人另有資產公 司債務且清償期過長等因素,無法達成債務清償方案,聲請 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二、程序方面: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 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 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 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 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 ,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 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 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 ,為其判斷之準據。查聲請人前於110年10月1日具狀向本院 聲請前置調解,經凱基商銀提供分180期,利率6%,每期還 款2,871元之協商方案一事,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10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169號卷宗查閱無訛,並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 可憑,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7頁)。
三、再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 ,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 例第42條第1項、第3條各有明文。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又消 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明定:「法院開 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經查:
㈠聲請人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查聲請人自陳目前任職力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每月薪 資約為24,000元等語,並提出薪資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108年度、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 頁、第14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11頁)。經核聲請人之稅 務資料及財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集中保 管有價證券資料,聲請人於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給付總 額分別為0元、134,127元,名下別無其他恆產,均互可勾稽 (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5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42頁至第 48頁、第55至60頁)。是本院審酌上情,堪信聲請人所陳為 真實,故暫以聲請人之每月平均薪資24,000元,作為計算聲 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1.查聲請人自陳本件聲請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有膳食費9 ,0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電信費用1,299元、勞健保及 公司福利金1,117元、機車相關支出1,191元,合計每月須支 出生活費用為13,607元等語。前開費用部分,雖未見債務人 提出任何單據為證,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



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衛生福 利部公告110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288元 ,乘以1.2倍即為15,946元,而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 生活費用13,607元,合於前開標準,自應准許。 2.另聲請人陳明與前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兩名(分別為10 6年次、109年次),每月分別支出5,000元,合計每月支出1 0,000元,雖債務人亦未提供任何相關憑證,惟按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之2條 第2項定有明文。則依上揭說明,債務人主張每月需支出扶 養費用各5,000元,尚屬合理。是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 加計扶養費用合計為23,607元(計算式:13,607+10,000=23 ,607)。
㈢循此,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24,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 支出費用23,607元,僅剩餘593元,審酌各債權人所陳報之 債務總額達859,858元【計算式:104466+223937+125964+22 4000+30000+142832+8659=859,858】,需約121年方可全數 清償【計算式:859,858÷593÷12≒121,年以下四捨五入】, 若再加上利息、違約金,債權金額勢必更高,還款期間勢必 更長。審酌聲請人現年已41歲,距法定退休年紀僅餘24年, 應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更 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 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四、從而,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情事,有藉助更生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 必要;復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則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之 聲請,當屬有據,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1/1頁


參考資料
菲商菲律賓首都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