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蕭正傑
代 理 人 張仕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力償還債務,曾於民國95年11月30 日與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協商成立。惟其於98年間收入減少 ,又結婚生子,且須扶養親屬,無力繼續按期還款,不得已 毀諾。因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聲請更生前與最大債權銀 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於 110年10月13日踐行法院前置調解(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152號,下稱前置調解事件)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債 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 有前項事由。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 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 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債 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準用第75條第2項、第9項 定有明文。再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 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8條、第11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95年11月30日間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約定自96 年1月起,分100期、年息百分之6、每月10日還款16,574 元,惟其自98年4月起未依約履行,於98年4月10日經元大 銀行通報毀諾等情,業經聲請人、元大銀行、國泰世華銀 行、凱基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灣土地銀行陳 明,復有相關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在卷可稽,已 堪認定。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 世華銀行踐行法院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 院調取前置調解卷核閱屬實。
(二)聲請人於111年2月16日到庭陳述:聲請人於毀諾時擔任半 聯結車司機代班人員,每月收入約30,000元,每月支出依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為11,795元,父母均於 市場賣粿,父親已有小中風而身體欠佳,不清楚父母收入 ,惟每月有給父母扶養費共6,000元等語。經查,聲請人 於98年4月毀諾時,聲請人父母年齡各為60歲、50歲,仍 有工作收入,且其父母名下除本人居住房屋及坐落土地外 ,各尚有其他數筆土地、房屋,自可維持生活,而無受扶 養必要,則聲請人每月支出父母扶養費共6,000元,即不 予列入其每月必要支出。聲請人與債權人協商每月應還款 金額16,574元,其自述於98年4月毀諾前3個月薪資約30,0 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1,795元後,仍餘18,205元( 計算式:30,000元-11,795元=18,205元),尚足以負擔每 月16,574元協商金額,難認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 事由,且此部分無從補正,本件聲請自應予駁回。四、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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