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家繼簡字,110年度,3號
CHDV,110,家繼簡,3,20220224,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簡字第3號
原 告 黃洪金花

訴訟代理人 賴皆穎律師
被 告 黃聖認



訴訟代理人 洪佩琪 住彰化縣○○鄉○○村○○路○○段000巷000號

被 告 黃受惠

黃資

黃木聰

黃資

黃棉

黃惠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黃安助之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黃受惠黃資埤、黃木聰黃資乾、黃棉黃惠娥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黃安助於民國109年2月28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 人之子女,皆為其繼承人,應繼分比例詳如附表一所示。 又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其中彰化縣



○○鄉○○巷0號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除該房屋外,其 餘土地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茲因被繼承人未以遺囑禁止 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就 系爭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 定,請求本院依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遺產等 語。
二、原告否認被告主張,已經事發很久,被告黃聖認都沒主 張。芳苑鄉永豐巷1號現場有五戶都是這個地址,同樣坐 落在457地號的房子有3棟(即卷317頁黃安助、訴外人黃 隆興、黃聖認三戶),另外兩棟是社團法人彰化縣基督教 新寶社會關懷協會、訴外人林寶伸所有,被告繳的只是他 自己那一戶。否認被告黃聖認提出之陳報狀內容。被繼承 人房屋的稅籍編號是00000000000,面積91.80平方公尺, 跟被告黃聖認的房屋無關。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參、被告黃聖認之答辯則以:
  系爭土地都是被告黃聖認向訴外人梁黃英桃買的,當時買四 分之一,買的時候過被告黃聖認的名字,後來是被繼承人說 要分割土地,要跟被告黃聖認拿印章,偷偷過戶給叔叔黃順 源,再過回被繼承人自己的名字。本來是一塊地,台17線開 過去之後,變成東邊一塊、西邊一塊,東邊這塊是被告黃聖 認名下,西邊這塊跟被繼承人原本名下合在一起,都登記黃 順源名下,再登記被繼承人的名字。被繼承人本來也是這筆 土地的共有人,不知道被繼承人為何要先登記在黃順源名下 ,再過戶給自己。10幾年之前颱風要申請補助農作物時,被 告黃聖認有發現地不見了,有跟被繼承人講,結果媽媽說如 果被告黃聖認要來要回這塊地,他要喝農藥自殺。被告黃聖 認的房子坐落的土地是被告黃聖認的,父親黃安助的房子坐 落的土地有一部分侵占到被告黃聖認的土地,不是遺產。被 告黃聖認的房屋是卷375頁那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肆、被告黃受惠黃資埤、黃木聰黃資乾、黃棉黃惠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 姊妹、4.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 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 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 之權,其應繼分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 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47條、第1138



條、第1139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被繼承人黃安助於109年2月28日死亡,兩造為黃安 助之配偶及子女,均為黃安助之法定繼承人,兩造之應繼 分比例詳如附表一所示,有原告提出之除戶暨現戶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為證,且為被告黃聖認所不爭執,被告黃 受惠、黃資埤、黃木聰黃資乾、黃棉黃惠娥經合法通 知,亦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堪信屬實。 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安助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 不動產,系爭房屋為未保存登記建物,系爭土地已辦理繼 承登記完畢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0 9年房屋稅繳款書及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108年地價稅 繳款書、水費繳費憑證、土地所有權狀、房屋稅籍證明書 、地籍圖等影本、現場照片為證,而被告黃聖認則否認原 告之主張,抗辯系爭土地都是被告黃聖認跟訴外人梁黃英 桃買的,後來是被繼承人說要分割土地,要跟被告黃聖認 拿印章,偷偷過戶給叔叔黃順源,再過回被繼承人自己的 名字等語。被告黃受惠黃資埤、黃木聰黃資乾、黃棉黃惠娥等人經合法通知則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供本院 斟酌。原告則否認被告黃聖認此部分之抗辯。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被告黃聖認提出之土地登記簿影本及彰化縣二林政事務所110年5月7日函覆之土地登記簿影本,系爭遺產 中之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彰化縣○○鄉○ ○○段000000地號,而漢寶園段100-37、100-38地號原本均 係從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分割出來。又被繼承人黃 安助原本在52年7月9日因放領移轉而持有寶園段100-4地 號及100-3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嗣於78年9月7 日將系爭100-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出賣給訴外人 梁黃英桃,並於78年10月17日為買賣移轉登記,而被告黃 聖認則於79年3月28日向訴外人梁黃英桃買回系爭100-4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並於79年4月14日為買賣移轉 登記。被告黃聖認之後又於79年5月10日將系爭100-4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523/4000出賣予訴外人黃順源,並於79年6 月13日辦理買賣移轉登記,被告黃聖認於系爭100-4地號 剩餘應有部分477/4000。又被繼承人黃安助於79年5月10 日向訴外人黃榮華黃順源購買系爭100-38地號應有部分 四分之一,79年6月13日辦理買賣移轉登記,連同其原本



擁有系爭100-38地號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買賣後合計應有 部分為二分之一,故被繼承人名下所有系爭457地號土地( 重測前為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之來源為原本52年 間放領移轉及79年向訴外人黃榮華黃順源購買應有部分 ,並非來自於被告黃聖認之應有部分。被告黃聖認向訴外 人梁黃英桃購買之土地為系爭100-4地號,而非系爭100-3 8地號。又被告黃聖認於79年5月10日將系爭100-4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523/4000出賣予訴外人黃順源,被繼承人則於 同日向訴外人黃榮華黃順源購買系爭100-38地號應有部 分四分之一,雖為同一天所發生,但地號顯有不同。而本 院觀諸系爭100-38地號並無被告黃聖認向訴外人梁黃英桃 購買土地之紀錄,故被告黃聖認不無可能記憶錯誤,將系 爭100-38地號及寶園段100-4地號土地搞混。而被告黃聖 認又提出訴外人梁黃英桃出具之陳報狀證明梁黃英桃於79 年4月間曾將系爭457號土地賣給被告黃聖認,然此部分內 容與卷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黃聖認提出之土地登 記簿影本及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7日函覆之土 地登記簿影本地號不符,故被告提出之陳狀報內容本院認 尚不足採。而被告黃聖認就其此部分主張又未能另行舉證 以實其說,被告黃聖認抗辯被繼承人名下所有系爭457地 號土地為其購買云云,尚無足採。從而如附表二所示之土 地應認屬被繼承人之遺產。
三、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所明定。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 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關係消滅,另創設繼承人各按應有 部分對遺產有所有權之新共有關係,其性質應仍屬分割遺 產方法之一。本件有不能協議分割之情形,又本件遺產並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分割遺產 ,自應准許。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符合兩造應 繼分比例,且未影響被告權利,被告亦未提出其他分割方 案供本院審酌,從而,原告訴請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二 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一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表一: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01 黃洪金花 1/8 02 黃聖認 1/8 03 黃受惠 1/8 04 黃資埤 1/8 05 黃木聰 1/8 06 黃資乾 1/8 07 黃棉 1/8 08 黃惠娥 1/8 附表二:
編號 被繼承人黃安助遺產項目 金額或價值(新臺幣) 本院之分割方案 0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漢寶園段100-38地號)、面積2,669.5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 2,936,461元 由兩造按附表一之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02 彰化縣○○鄉○○巷0號房屋、權利範圍1分之1(稅籍編號00000000000,面積91.80平方公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75,100元 同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