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勞簡字,110年度,14號
CHDV,110,勞簡,14,2022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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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簡字第14號
原 告 陳瑞龍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
被 告 台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彰濱廠

法定代理人 林伯豐
訴訟代理人 蔡玫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381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2,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38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405,053元本息;嗣於110年11月16日具 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7,453元本息(本院卷第2 23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 予准許。
貳、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
  ㈠伊自民國95年3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鏡板文書事務工 作,迄至110年4月15日由被告洪熙庭副理通知調職至加工 部複層課,然該職務為降職,工作內容係在現場搬運重物 ,業已對勞動條件做不利變更,屬不當調職,而違反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伊曾聲請勞資爭 議調解,經ll0年5月14日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 時,伊已當場表示因不當調職而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 款終止勞動契約。
  ㈡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伊自95年3月15日 受僱起算至110年5月15日止,年資共計計15年又2月,



離職前6月平均工資(加計廠調津貼)為51,473元,依 法最高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故被告應給付資遣費3 08,838元【計算式:51,473元×6月=308,838元】;並應 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伊。
   ⒉加班費部分:被告於103年12月9日以公告命員工上班日 應提早10分鐘到工廠,則每年工作日數為229日【計算 式:365日-52×2日(星期六、日)-11日(國定假日)-21 日(特別休假)=229日】,每小時工資為214元【計算式 :51,473÷30日÷8小時=2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自資遣日起回溯請求5年加班費,則積欠加班費54, 315元【計算式:214元×1.33×1/6×229日×5年=54,315元 】。
   ⒊考勤獎金部分:被告應發給1個月底薪之考勤獎金44,300 元。
  ㈢並聲明:1.被告給付原告407,4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2.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3.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伊因加工部鏡板課長期虧損,基於經營策略考量,於110年 4月15日將原告從加工部鏡板課,調整至加工部複層課, 職位均為「助理工程師」本薪均為41,900元,並無減少工 資,且「複層課」與「鏡板課」為平行單位,同隸屬於「 加工部」,並無降職之情形。是伊此次調動原告職務,應 屬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被告調任複層課職務後,仍 在原工作地點工作,薪資亦未變更,堪認本次調職對原告 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
  ㈡關於原告主張伊應給付之項目及金額云云,均無理由:   ⒈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伊調動原告職務 合於調職五原則,應屬合法正當,原告拒絕接受新職並 請求伊給付資遣費308,838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均無理由。
   ⒉加班費部分:伊就員工加班已預先以工作規則加以規範 ,自得推翻勞動事件法第38條所推定之出勤之時間。原 告未曾就起狀所述之期間每日提早10分鐘到工廠部分, 事先提出加班之申請並經主管核准,依工作規則約定, 原告自不得請求加班費。況依原告任職期間103年、104 年考勤彙總表可知,於103年12月9日伊發布該宣導文, 原告之出勤時間仍與宣導前相同,均介於7時40分至7時 50間,足見原告本來就有為避免遲到,而保留緩衝時間



提早抵達工作處所打卡之習慣,自不得單憑原告早於約 定工作時間數十分鐘之打卡紀錄,即驟然推斷原告有於 約定工時外之時段實際執行職務之情形,是原告請求伊 給付加班費,顯屬無據。
   ⒊考勤獎金部分:伊已於110年1月20日給付原告109年度之 考勤獎金。倘若原告欲主張110年度之考勤獎金,則應 於111年度發放;然原告已於110年5月18日至20日無故 曠職3日,遭被告合法解雇,已不符合工作規則第25條 規定之發放時仍「在職」之要件,故原告之請求顯無理 由。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並 請求給付資遣費、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付加班費及考 勤獎金等,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案應審究者 如下:
 一、原告主張:伊於95年3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110年4月15 日前於彰濱廠加工部鏡板課工作;被告於110年4月15日將 伊之職務調整為彰濱廠加工部複層課之助理工程師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以遭被告違法調職為由,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 第6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開 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
  ㈠按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 合下列原則:1.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 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2.對勞工之工 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3.調動後工作為勞 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4.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 必要之協助;5.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勞基法第 1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各級員工對於被指派之工作,必 須接受指導,切實執行,並視工作需要,依勞基法第10條 之1調整單位,如有適當意見得以口頭或書面陳述之,倘 未被採納,仍應照指示辦理,工作規則第14條亦有明文( 本院卷第175頁)。
  ㈡原告主張伊於鏡板課擔任文書事務工作,於110年4月15日 調職至複層課,然該職務工作內容係在現場搬運重物,業 已對勞動條件做不利變更云云,對此被告則抗辯:原告於 調職前並非專職文書處理,亦有執行現場相關作業等語, 並提出現場作業紀錄資料表、設備檢點表、潤滑紀錄表、



系統紀錄表、純水/汙水稽核表、人員出勤表等可稽,上 開文件多有原告簽章,足徵調職前原告已有從事現場作業 經驗,尚難謂調職後之職務內容為原告在技術、體能上所 不能勝任。復徵諸原告調職後仍在原工作地點工作,職位 仍是助理工程師,所領本薪仍為41,000元等情,亦有原告 所提出薪資給付明細表存卷足憑(本院卷第21頁至第26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本次調職對原告之工資及其 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
  ㈢另參以被告抗辯:彰濱廠之加工部鏡板課從108年起迄今, 都沒有訂單,該單位營收呈現長期虧損,伊遂進行經營策 略調整,將原屬鏡板課之原告調職至複層課;又複層課與 鏡板課為平行單位,同隸屬於加工部,並無降職之情形等 語,有被告所提出損益統計表、公司組織圖附卷可稽(本 院卷第79頁至第83頁),亦足徵被告之組織調整係基於企 業經營所必須。原告復未能證明被告前開所為職務調整, 有不符前開所述調動五原則情事,堪認被告所為調動並未 違反勞動契約之本旨,為維護事業單位營運、管理及本於 勞動合作精神,原告應不得拒絕。從而,原告主張遭被告 違法調職云云,尚無可採。
  ㈣原告固主張伊係遭降職云云,並提出職位薪資異動通知書 記載「降職」乙節為證(本院卷第16頁、第224頁),對 此被告則抗辯:原告於109年3月間散布不利被告之謠言, 被告遂於109年9月16日召開內部會議,原告則同意接受被 告之處置,被告方於109年10月14日將原告由「領班」降 職為「助理工程師」等情,並提出經原告簽名之109年9月 16日會議紀錄附卷可參(第75頁);復佐以原告所提出前 揭職位薪資異動通知書生效日期記載:「2020/10/14」等 文字,堪認該次「降職」係基於109年9月16日會議,而與 本件110年4月15日之調職係屬兩事,應予區別。況原告至 遲於109年10月14日已知悉前開情事,卻未於30日內終止 勞動契約,已逾勞基法第14條第2項除斥期間,難認原告 得以前揭事由主張終止勞動契約。
  ㈤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 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 固定有明文。然本件原告於110年4月15日遭調職並未違反 勞動契約及勞基法規定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依勞 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於 法不合,不生終止之效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加班費,有無理由?




  ㈠按勞基法所謂工作時間,一般係指勞工於雇主指揮監督下 受拘束之時間,即除勞工實際工作之時間外,勞工於雇主 指揮監督下,雖未實際服勞務之待命時間,亦應包括於工 作時間之範圍內,故計算工作時間,應以實際工作時間與 待命工作時間兩者合計,即工作時間之認定,應以勞工在 雇主指揮監督下服勞務之時間為據,此項認定固不應以勞 工實際有從事勞務之狀態為唯一依據,而應包括勞工為履 行該勞務而不得自由活動之待命期間在內,但仍應以勞工 在該待命期間確有受雇主指揮監督而無法享有自由活動之 利益為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58號判決要旨參 照)。又事業單位開早會,如要求勞工參加,此項時間應 列入工作時間計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6年11月5日台勞 動字第5658號函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提出被告103年12月9日公告記載略以:為強化公 司管理及生產需求,全廠員工統一提前10分鐘至工作崗位 參與晨會、進行工作交接及上工前作業準備;每位員工的 配合度與執行績效將會列入紀錄統計,以作為調薪及績效 獎金的考核依據等語(本院卷第27頁),核諸前揭公告要 求原告於每日上班前10分鐘於被告指定空間(即廠區內) 受被告指揮監督下參與晨會、進行工作交接及上工前作業 準備,致使原告於該期間已喪失本於「工作與非工作之休 閒時間區分」前提下所擁有之時間主權,依前揭意旨,自 應劃為工作時間範圍,自屬工作規則第12條所定平日工時 8小時外之延長工時(本院卷第174頁至第175頁)。  ㈢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以前揭公告命員工每日應提早10分鐘到 工廠等情,被告固不爭執,然抗辯:原告未依工作規則第 27條規定事先提出加班之申請並經主管核准,原告自不得 請求加班費云云,惟:
   ⒈按所謂加班申請制之規範目的,無非係基於下列考量:⑴ 雙務契約、加班控管之必要性:延長工時應經勞資雙方 約定,否則雇主並無受領勞工自己延長工時勞務之義務 ;倘無加班之必要,勞工自行逾時停留於公司內部,或 未依雇主規定之程序申請加班,因雇主無法管控勞工是 否確為職務之需而有延長工時之情形,勞工不得向雇主 請求給付加班費;⑵控制公司營運之勞動成本:勞工之 工資均屬雇主之營業成本,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提供勞務 ,本不在勞、雇雙方原勞動契約之工時、工資約定範圍 ,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會衍生加班費,形同增加雇主之營 業成本,若非經雇主同意或指示,自不在雇主預期之營 業成本範圍中,並無強使雇主受領其勞務給付之理。



   ⒉然本件被告以前揭公告命員工每日應提早10分鐘到工廠 ,核屬被告主動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即已考量確實有 延長原告工時之必要性,依兩造勞務契約屬雙務契約性 質,即有對待給付原告加班費之義務。且該段期間並非 原告自主性加班工作,而係基於被告要求提前上班,被 告於該期間受領原告勞務給付屬預期之內,被告給付加 班費自應納入預期之營業成本範圍。此與前揭加班申請 制所適用之狀況與規範目的迥然有別,被告自無要求原 告再提出加班申請之理。從而被告前揭所辯,實屬無據 。
  ㈣原告得請求加班費之數額:
   ⒈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 依下列標準加給:1.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 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2.再延長工作時間 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 ,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雇 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前項出勤紀錄, 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 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勞基法第30 條5項、第6項定有明文。又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 ,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 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5年,亦為勞基法第23條第2 項所明定。所謂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除勞雇雙方議定 之工資總額外,尚包含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延長工作時 間時數之金額、休假、特別休假及其他假別之金額及其 計算,及其他法律規定之項目(包含:勞工保險費、全 民健康保險費、職工福利金等)。又勞工請求之事件, 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文書之持 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者,法院得認依該 證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有勞動事件法第35條、第36條 第5項規定可稽。上開勞動事件法規定固係109年1月1日 起施行,惟依該法第51條第1項規定,於該法施行前發 生之勞動事件亦適用之。是雇主於訴訟上受請求提出上 開文書時,自有提出義務,無正當理由未提出者,法院 得依自由心證認勞工關於該文書性質、內容及其成立之 主張或依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對違反提出命令之當 事人發揮制裁之實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06 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本院前於110年12月8日命被告提出原告自105年1月份 迄離職止各月份受領薪資明細表及考勤彙總表(見本院



卷第239頁、第253頁),而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 提出,僅辯稱:伊每月均有提供薪水條(即薪資明細表 )給原告,自無再行提出原告受領薪資明細表必要;又 伊既已明定加班申請程序,原告就每日提早10分鐘到工 廠部分未事先提出申請,自不得請求加班費,是伊自無 再行提出考勤彙總表之必要云云(本院卷第257頁至第2 62頁)。惟查被告已提出103、104年度考勤彙總表(其 上詳載原告每日出勤紀錄,本院卷第193頁至第207頁) ,被告亦未否認尚存有原告105年1月份迄離職止受領薪 資明細表及考勤彙總表,卻以前詞拒絕提供,顯然無正 當理由未從本院之命提出上開詳細記載原告出勤紀錄及 工資明細之文件,則依據勞動事件法第36條第5項規定 ,本院得認該證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⒊就原告所主張加班費之期間言,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 款所稱之請求,並無需何種之方式,衹債權人對債務人 發表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即為已足(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490號、51年台上字第3500號裁判要旨參照)。查 原告於110年5月14日已請求加班費,有彰化縣政府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可稽(本院卷第19頁),並於6個月期限 內之110年6月24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已生消滅時效 中斷之效力。是原告請求5年加班費期間,應自105年5 月15日至年110年5月14日為止。 
   ⒋原告主張每月工資51,473元云云,核其計算基礎包含本 薪、伙食津貼、輪班獎金、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與廠 調津貼等(第13頁、第21頁至第26頁)。惟按勞基法第 24條所稱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僅以勞工在每日正常工作 時間內每小時所得之報酬為限,是除不具工資性質之勉 勵性、恩惠性給付當然不包括外,勞工因延長工作時間 所得以及與工作時間之計算無關者,均不得併入平日每 小時工資額之計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 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所主張應併入加班費計算項 目,其中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並非每日正常工作時 間內所得之報酬;另關於輪班獎金,核諸工作規則第32 條規定:「輪班人員輪中、夜班工作,可支輪班獎金, 支領辦法另訂之」(本院卷第177頁),足徵輪班獎金 並非勞工於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內所得之報酬,而屬延長 工作時間加給之所得,自非勞基法第24條「平日每小時 工資額」,無從納入加班費之計算。又關於廠調津貼, 並未見諸原告所提出薪資給付明細表所列項目,僅列於 被告獎金條查詢(本院卷第287頁),難認屬於勞務對



價性及經常性給與,應為勉勵性、恩惠性給付,即非每 日正常工作時間內所得之報酬。從而就原告主張項目, 僅有本薪41,900元及伙食津貼2,400元合計44,300元, 得納入勞基法第24條所稱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之計算,亦 即原告平日每小時工資額為185元【計算式:44,300元÷ 30日÷8小時=185元】。
   ⒌又依原告主張意旨,自105年5月15日起至110年5月14日 止之期間,扣除國定假日、休息日、例假日及特別休假 日法定上班日後,合計上班日應為1152.5日(詳附表) ,每日均提早10分鐘(即1/6小時)上班,依勞基法第2 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平日每小時工資額給予1又3分 之1之加班費,是原告得請求加班費47,381元【每小時1 85元×1/6小時×4/3×1152.5日=47,381元】,逾此部分則 屬無據。   
 四、原告請求考勤獎金,有無理由?
  ㈠按「正式員工每年發放考勤獎金一個月(計30天)」、「本 公司考勤、產銷及績效等各項獎金發放,以發放時在職者 為對象」,為工作規則第23條本文、第25條分別規定(第 176頁)。查被告抗辯已於110年1月20日給付原告109年度 之考勤獎金,此有被告所提出郵政薪資存款清單可稽(本 院卷第209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22頁), 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伊110年度之考勤獎金,屬離職人員之考勤獎金 ,不受工作規則「發放時在職者」為限,應依比例發放云 云,並提出109年7月29日被告台中廠區企業工會第一屆第 六次理監事會議紀錄為據(本院卷第299頁)。然被告抗 辯:原告提供勞務地區為彰濱廠區,而該會議紀錄則為台 中廠區企業工會所決議,與本件無關等語(本院卷第297 頁)。經查原告確實為彰濱廠員工,有原告所提出職位薪 資異動通知書、薪資給付明細表可稽(本院卷16頁、第21 頁至第26頁),復核諸原告110年5月離職前,彰濱廠甫於 同年4月28日修訂工作規則仍為前揭第25條所規定:考勤 獎金發放以「發放時在職者為對象」等語,並無離職人員 得依比例發放之例外規定,從而原告前揭主張,難認有據 。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雇 主請勞工加班後,應按勞基法第24條規定給付加班費,如 果勞工有意願選擇補休,並經過雇主同意後,可以將加班 之工作時數換成補休時數。而依勞基法第32條第1項之補 休,其補休期限由勞雇雙方協商;補休期限屆期或契約終 止未補休之時數,應依延長工作時間或休息日工作當日之 工資計算標準發給工資;未發給工資者,依違反第24條規 定論處。於依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 給付勞工。勞基法第32條之1第2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第22條之2第2項第2款及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 請求請求加班費部分,應屬確定期限。惟原告起訴請求加 班費部分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本院卷第47 頁)即110年10月8日起算遲延利息,並無不許之理。肆、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7,381元及自110年10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伍、本件係勞動事件,且係就勞工即原告為部分勝訴判決,爰就 原告勝訴部分併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同時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雇主即 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柒、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勞動事 件法第15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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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