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53號
CHDV,109,重訴,53,20220211,1

1/2頁 下一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53號
原 告 蘇懋彬即蘇懋彬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張俛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複代理人 周嬌樺
被 告 彰化縣芬園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世明
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五百二十九萬五千五百八十八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一百七十六萬五千一百九十六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五百二十九萬五千五百八十八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起訴主張略以:
 ⒈緣兩造於民國(下同)100 年12月30日就芬園鄉第二座納骨 塔暨殯葬設施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原告為被告提 供專案管理技術服務,服務內容為:⑴設計之諮詢及審查;⑵ 招標、決標之諮詢審查;⑶施工監督與履約管理之諮詢與審 查;⑷水土保持計畫履約管理之諮詢與審查,服務費用為工 程建造費用之2.9%,分五期給付,各期依序為40%、20%、20 %、10%、10%,並簽立委託專案管理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則以被告就系爭工程已發包:⑴芬園鄉第二座納骨塔興建 計畫含主體工程、納骨櫃及周邊設備工程(下稱主體工程) 發包決標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億800萬元,依系爭契約第 三條計算建造費用(扣除保險費及營業稅)為1億9781萬583 7元,再以2.9%比例計算主體工程部分之服務費用應為573萬 6659元,爰請求被告給付主體工程部分第一期服務費用229 萬4664元、第二期服務費用114萬7332元。⑵芬園鄉第二座納 骨塔興建計畫區內排水工程含區水土保持工程(下稱區內排



水工程)發包決標金額為4930萬元,經計算建造費用為4682 萬1866元,再以2.9%比例計算區內排水工程部分之服務費用 為135萬7834元。爰請求被告給付區內排水工程部分第一期 服務費用54萬3134元、第二期服務費用27萬1567元、第三期 服務費用27萬1567元。⑶芬園鄉第二座納骨塔聯絡道路工程 含區外排水工程(下稱區外排水工程)發包決標金額5195萬 元,以2.9%比例計算第一期、第二期服務費用合計為90萬39 30元。⑷芬園鄉第二座納骨塔興建計畫施工期間環境監測( 下稱環境監測工程)發包決標金額為179萬670元,以2.9%比 例計算第一期、第二期服務費用合計為3萬1157元。 ⒉此外,系爭契約第七條約定:「廠商履約階段:開工日起依 機關通知至驗收決算完成止」。查兩造合意以101年1月11日 定為開工日,原告自開工日起即備齊提供專案管理技術服務 所需人員及相關履約事項,但自101年1月11日起至106年10 月11日止之期間,被告並未通知原告提供諮詢及審查服務, 致服務期程增加70個月,原告因此耗費694萬6620元(詳附 表1)。則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約定:「如有超出契約約定之 專業服務期程,且屬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者,廠商得依第 十六條第四款規定提出契約變更調整契約價金之要求。」。 本件既有超出服務期程之情形,且非可歸責於原告,原告自 得依前開約定請求調整價金增加694萬6620元。又106年10月 11日以後,被告雖有通知原告開始提供專案管理技術服務, 然系爭工程於108年4月10日起即停工,致108年4月10日起至 109年2月29日止11個月期間亦屬增加服務期程,原告就此期 間耗費之35萬9801元(詳附表2)亦得請求增加價金。 ⒊基上,爰請求被告給付主體工程部分第一期、第二期服務費 用合計344萬1996元;區內排水工程部分第一期、第二期、 第三期服務費用合計108萬6268元;區外排水工程部分第一 期、第二期服務費用合計90萬3930元;環境監測工程部分第 一期、第二期服務費用合計3萬1157元;及自101年1月11日 至106年10月11日期間增加服務時程之費用694萬6620元;暨 自108年4月10日至109年2月29日期間增加服務時程之費用35 萬9801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76萬977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㈡對於被告答辯之說明:
⒈被告辯稱服務費用應受決標金額406萬元限制云云。然查系爭 契約並無服務費用受決標金額限制之明文,則本件服務費用 依約仍應按照建造費用之2.9%計算。且以委託專案管理計畫



書所載系爭契約所需經費概估為「採購金額:418 萬9500元 」、「契約價金給付:按建造費用2.9925%計算」;開標紀 錄及標單記載「標價總額:工程結算總額之百分比:2.9925 %」;債務舉借及償還計畫編列專案管理服務費用為813萬63 32元;芬園鄉公所107年9月19日芬鄉農經字第1070013605號 函同意核定編列專案管理費用575萬3210元;泰勒工程顧問 有限公司109年4 月8日泰南芬109字第008號函檢送區內排水 工程第一次工程變更設計預算書編列專案管理費135萬7834 元,均可徵服務費用不受決標金額限制,足認被告所辯並無 可採。系爭工程之服務費用仍應按照建造費用之2.9%計算。 ⒉系爭區外排水工程與環境監測工程固然非屬於系爭契約原定 範圍之內,惟原告已按照被告要求就前開項目提供技術服務 ,已辦理完成,自得依系爭契約第四條之約定請求調整價金 ,或依民法第547條之規定請求給付報酬。
 ⒊系爭契約第十六條固然約定辦理契約以外工作須變更契約, 且契約變更須兩造合意並做成書面紀錄。然前開約定僅規範 雙方合意之情形,若無法達成合意,當事人自可訴請法院裁 判解決,否則不啻認為當事人得以拒絕做成書面紀錄方式剝 奪他方調整價金之權利。是被告稱原告應先提出申請不得逕 行訴請法院裁判云云,委無可採。惟為法律關係明確計,爰 定一個月催告被告與原告辦理契約變更並做成書面紀錄。  ⒋被告辯稱系爭契約第七條僅表明其得要求原告提供關於設計 、招標、決標之諮詢及審查服務,非指原告得要求被告提出 云云。惟系爭勞務契約之決標公告載明「履約起迄日期:10 1/1/7~102/12/31」,可知系爭契約非無服務期程或履約起 訖日期之約定。至於被告雖辯稱決標公告所載起訖日期並非 兩造約定云云,惟決標公告既然為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61條 規定辦理之公文書,且決標公告所載事項依政府採購公告及 公報發行辦法第13條規定辦理,決標公告內容為兩造約定之 內容,被告辯稱決標公告所載起訖日期並非兩造約定云云, 自無可採。何況,以系爭契約第四條明定:「如有超出契 約約定之專業服務期程,且屬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者,廠 商得依第十六條第四款規定提出契約變更調整契約價金之要 求」,亦可推知系爭契約應有服務期程或履約起訖日期之約 定,否則如何調整價金?
⒌至於被告另辯稱期程延宕係因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所致。然 區外排水工程及環境監測工程既非屬系爭契約之範圍,該二 工程之裁罰事由,自與系爭契約之履約無關。況被告違反環 評法事由係:未舉行公開說明會、未執行環境監測、違反其 他環評承諾等,其事由皆與原告無關,被告據以主張扣除履



約期程,自屬無據。
⒍被告104年8月26日芬鄉農經字第1040012716號函附件104年8 月6日會議紀錄載明「將先完成改善排水與道路工程後,再 進行後續第二納骨塔園區工程興建、營運。」等語;被告10 5年10月19日芬鄉農經字第1050015320號函檢送105年9月22 日會議紀錄載明「本案進度規劃已經過五、六年,目前已完 成環評和水保,尚有地上物和土地徵收及公聽會等工作事項 未完成,區外排水工程、水土保持工程、建築工程仍待規劃 設計與施工。」等語,內政部107年11月1日台內地字第1071 306598號函載明准予徵收施工範圍土地,可徵被告知悉先辦 理道路改善工程及水保工程。然被告於108年4月10日遭勒令 停工以前,竟未即時辦妥前開項目致無法繼續施工,此亦影 響履約期程,原告請求調整價金,自屬有據。
⒎被告指摘原告審查主體工程設計,漏未發現嚴重瑕疵,致被 告損害重大云云。惟骨灰骸櫃位數量減少並非瑕疵,而係被 告考量將來營運管理及財務等因素而自行決定調整各樓層數 量及分期置入,因而指示櫃位之數量及設計,自難謂主體工 程設計有何瑕疵,更難謂原告審查主體工程設計有欠缺。何 況,查被告107年8月29日芬鄉農經字第1070012448號函檢送 107年8月22日工程預算書審查會會議記錄記載:「請說明本 案納骨櫃規劃數量及本期施作數量及位置」等語,可見原告 曾提醒被告骨灰櫃位規劃問題,被告已知悉納骨櫃之規劃數 量及分期設置等情事且同意設計成果。是被告以納骨櫃之規 劃數量不足主張主體設計有瑕疵,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 云,自屬無據。
⒏被告復辯稱伊遭縣府裁罰係原告未盡提醒責任所致,原告應 負賠償責任,並以賠償債權主張抵銷抗辯云云。然依歷次會 議紀錄及內政部函文,均可徵被告知悉施工前須先辦理環評 、水保及道路改善工程等事項。再者,執行權責在於被告, 被告無故不辦理環評、水保工作及履行改善工程而遭縣府裁 罰,實與原告有無提醒並非必然相關。遑論區外排水工程及 環境監測等既非屬契約原訂範圍,原告本無提醒原告注意之 義務。則被告未踐行環評、水保、改善道路工程等事項,固 須支出監測委託費用250萬8975元,仍不得請求原告賠償。 何況,系爭工程按規定本須進行施工期間環境監測,則該筆 監測委託費用應屬必要費用,難謂損失。
⒐被告另辯稱整體工程進度未達50%,原告不得請求區內排水工 程第三期款云云。然系爭主體工程與區內排水工程係各別發 包,開工時間亦不同,自難謂整體。則以區內排水工程之進 度已超過90%,是原告請求該項工程第三期款,自屬有據。



被告以主體工程尚未動工,辯稱不得請求區內排水工程第三 期款,自無理由。
⒑就臺中市建築師公會110年7月6日中市建師鑑字第289號鑑定 報告之意見如下:
⑴鑑定報告認區外排水工程另委託專案管理之服務費用合理為1 72萬3722元,而編列概算書佔專案管理服務業務之38%,因 認原告就區外排水工程部分可請求之報酬為65萬5014元。原 告同意前開鑑定結果。
⑵然而,就區外排水工程部分,原告除編列概算書外,另有辦 理施工督導及履約管理之諮詢及審查。原告主張此服務佔專 案管理服務業務之5%,因認原告得再請求給付8萬6186元。 ⑶鑑定報告認環境監測工程部分之合理報酬為2萬9845元。原告 同意前開鑑定結果。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00 年12月10日公告招標系爭工程之委託專案管理技 術服務(下稱系爭勞務採購案),履約標的涵蓋納骨塔暨殯 葬設施建築工程含水保工程、景觀綠化工程、水電工程、消 防工程及空調工程等之管理,並於投標須知載明預算金額為 418萬9500元。嗣由原告得標,決標金額為406萬元。系爭工 程之服務費用依約雖以建造費用之22.9%計算,然除非兩造 合意變更契約,服務費用總額仍受決標金額406萬元限制。 是原告就主體工程、區內排水工程部分請求給付服務費用逾 406萬元部分,為無理由。
㈡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機關依本法 第27條第3項得於招標公告中一併公開預算金額,為該採購 得用以支付得標廠商契約價金之預算金額」。查被告於系爭 勞務採購案之投標須知已公告該項勞務之預算金額為418 萬 9500元,則被告就系爭契約得給付原告之金額,依法受前開 預算金額418萬9500元限制。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超過418萬 9500元部分,自屬無據。
㈢原告指摘被告於101年1月11日至106年10月11日期間未通知提 供管理服務,致專案管理服務期程增加70個月,超出契約原 定範圍,而主張增加契約價金云云。惟系爭契約第七條約定 :「㈠廠商履約階段:自開工日起(依機關通知)至驗收決 算完成止;㈢廠商同意於機關通知之次日起30日內或指定之 日,提出內容包含設計、招標、決標等之諮詢研擬文件送機 關核可」,可知依約原告固須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設計、招標 、決標等諮詢研擬文件,惟並未限制被告須於何時提出諮詢 。則原告以被告未於特定期間通知原告提工勞務致服務期程 增加為由,主張增加價金,為無理由。至於原告另以決標公



告記載履約起訖日期為101年1月7日至102年12月31日主張系 爭契約定有約定專案管理服務期程云云。惟決標公告所載起 訖日期係原告自行規劃之履約日期,並非兩造約定,自不能 以前開起迄日期作為約定服務期程。又縱認原告得請求增加 價金,惟原告就其實際增加數額為何,應負舉證責任。 ㈣原告又以系爭工程停工主張於108年4月10日起至109年2月29 日止11個月期間亦屬增加服務期程,主張增加契約價金云云 。惟系爭契約本無約定特定履約期間,已如前述。且系爭工 程停工之事由可歸責於原告,原告請求增加價金,自屬無據 。
㈤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區外排水工程及施工期間環境監測工程 之服務費用。惟該二工程既非屬系爭勞務採購案之內,且依 契約第四條及第十六條之約定,當事人請求契約原訂範圍以 外部分之費用須變更契約;變更契約須經雙方合意並作成書 面始生效力。則兩造既未合意變更契約,原告請求給付區外 排水工程及施工期間環境監測工程之服務費用,自屬無據。 再者,系爭專案管理服務之工作事項涵蓋:設計、招標、決 標、施工督導與履約管理、水土保持計畫履約管理等事項之 諮詢及審查;第一期款之給付條件為廠商交付工作執行計畫 書、設計之諮詢及審查、招標、決標之諮詢及審查之成果報 告,經機關依規核可,並辦理本案相關工程之招標、決標; 第二期款之給付條件為決標後其他廠商負責細部設計階段, 配合工作進度,廠商代表機關完成本階段審定,並經機關核 可。惟原告就區外排水工程部分僅提供編列概算書之服務, 就環境監測工程部分亦僅撰擬招標文件,與系爭契約約定之 專案管理服務內容相距甚遠,則原告主張以系爭契約原定計 價標準建造費用之2.9%核算服務費用,自屬過高。遑論衍生 該二項工程,實係原告審查區內水保工程之開工許可時,未 提醒被告先完成聯外道路改善工程,致遭縣府舉發違規,此 部分責任理應歸責於原告,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編列概算書 及研擬招標文件之報酬,顯非合理
㈥又系爭契約第八條約定:「廠商應以其專業技術與管理經驗 ,履行服務工作,隨時維護機關權益,妥善控制成本、進度 與品質」;第十五條約定:「委託專案管理之契約,廠商 因管理不善,致機關遭受損害,廠商應負賠償責任」。查系 爭勞務招標文件之需求計畫載明工程預算為2億3214萬8953 元,建物樓地板總面積應達3000平方公尺,依樓層規劃各宗 教形式之骨灰骸櫃,櫃位總數應達23000個,第一期設置櫃 位數應達14500個。變更後之興建計畫則記載一至五樓設置 各類型骨灰骸櫃總數變更為22384個。惟查被證七納骨塔主



體工程圖說顯示一至四樓設置各類型骨灰骸櫃位數合計僅14 338個,未達原訂第一期應設置總櫃位數14500個。且若按照 目前設計設置櫃位,第二期雖可增加7096個櫃位,總數仍與 計畫總量相距甚遠。遑論該設計減少高單價之骨骸櫃數量, 而增加低價之骨灰櫃數量,將來收入勢必減少,且有不敷開 發成本之虞。惟原告負責主體工程設計之審查,竟未及時發 現前開設計瑕疵,致被告受有損害,被告得請求賠償。至於 原告雖稱骨灰骸櫃位之規劃係被告基於營運考量及財務規劃 自行決定,原告就該設計之審查並無欠缺云云。惟系爭勞務 之服務內容涵蓋成本控制,被告委託原告專案管理系爭工程 ,無非係因為被告無法自力完成系爭工程,需仰賴原告之協 助。而原告明知被告尚需舉債始得進行系爭工程,且骨灰骸 櫃位數量與被告未來償債能力有關,其就設計單位變更骨灰 骸櫃位之數量有造成被告損失之可能,自須專業審查並提出 意見,否則被告何需委託原告並支付高額專案管理服務費用 ?然原告竟未確實審查,致骨灰骸櫃位實際數量與計畫數量 相差甚鉅,被告將有虧損之虞,足認原告確有疏失。其辯稱 被告自行決定云云,洵屬卸責之詞,自不足採。至於原告另 稱其於工程預算書審查會議有表示「請說明本案納骨櫃規劃 數量及本期施作數量及位置。」等語提醒被告注意,惟查上 開內容僅要求設計單位陳述設計內容,尚不足認為原告已實 質審查設計內容是否符合被告需求,依此自難認為原告已善 盡契約義務。
㈦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九條、第十五條明定廠商應盡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以專業協助機關執行專案管理工作,目標在協 助機關完成芬園鄉第二座納骨塔暨殯葬設施興建工程,並以 機關之權益為依歸;廠商不得因機關辦理審查、查驗、測試 、認可、檢驗、功能驗證或核准行為,而免除或減少其依契 約所應履行或承擔之義務或責任;委託專案管理之契約,廠 商因管理不善,致機關遭受損害,廠商應負賠償責任。 ⒈原告為系爭工程之專案管理人,應明瞭系爭工程之進度及相 關法規。然原告審查區內水保工程之開工許可時,竟未提醒 被告依承諾先完成聯外道路改善工程,及於施工前召開公開 說明會、執行環境監測計畫等事項,致被告遭彰化縣政府以 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7條:「開發單位應依環境影響說明 書、評估書所載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之規定裁罰並 勒令停工,顯有管理不善之疏失。
 ⒉且系爭工程須完成聯外道路改善工程始可繼續施工。然因系 爭工程曾經開工(水保工程部分),依規定於施工期間須進 行環境監測至完工為止,被告因此須於未實際施工期間進行



環境監測並支出費用。就此原告雖稱環境監測費用屬必要費 用云云。惟系爭工程已經勒令停工,而辦理環評、聯外道路 改善工程等毋須進行環境監測。若原告審查開工許可時,有 確實提醒被告先完成環評及承諾事項,被告必然會先進行上 開事項,毋須於未實際施工期間進行環境監測。足認被告確 因原告之疏失而受有損害,被告自得請求原告賠償額外支出 之環境監測委託費用。則以原告已支出環境監測費用二期合 計179萬670元,而聯外道路改善工程尚需一年始完竣,即須 再支出一年監測委託費用,以第三至五期環境監測工程決標 金額為215萬4915元,每期為71萬8305元,可算得被告於未 實際施工期間所支出之環境監測委託費用合計為250萬8975 元。就此額外支出,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十五條約定請求 原告賠償,爰以此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抗辯。 ⒊原告主張區外排水工程及環境監測工程非屬系爭契約之約定 範圍,該二工程所生裁罰與系爭契約無關,原告並無被告所 指未善盡提醒之責云云。惟被告指摘原告未善盡提醒責任之 標的係「區內水土保持工程」,屬原契約之範圍。至於原告 另稱被告明知須辦理環評及依承諾完成道路改善工程,卻無 故不辦理而遭裁罰,是裁罰與原告有無提醒無關云云。然原 告既承攬系爭工程之專案管理服務,其就系爭工程進行可能 衍生或遭遇之問題,本負有提醒被告注意防範之義務;且被 告委託原告為系爭工程之專案管理人,亦係因為主辦單位就 系爭工程應注意之事項無經驗,才聘請專業人士協助。而原 告明知被告承諾環保局完成道路改善工程後才進行系爭工程 之施工,其審查區內水保工程之開工許可時,本應提醒被告 注意上開承諾是否已履行完畢,竟未善盡責任以書面提醒被 告注意,致被告違反環評規定而不自知,而遭縣府裁罰及勒 令停工,則原告就此亦責無旁貸。佐以原告亦明知確有疏失 ,乃自願分攤違規罰鍰。而今竟矯辭否認其責任,有違誠信 。至於原告雖稱其分攤罰鍰係因應被告尚未編列預算繳納罰 款之權宜措施,並非自認有疏失云云。然兩造於108年6月19 日召開檢討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疏失會議時,已釐清原告於 開工審查意見未提醒被告先完成聯外道路改善工程,再進行 區內水土保持工程;原告未提醒被告召開施工前說明會及進 行環境監測;原告審查預算書時並未提及需編列環境監測費 用。原告係基於前開缺失,才同意分擔罰鍰,非因預算之故 。原告所辯並非事實。
㈧原告以108年1月11日核備之公共工程施工日誌顯示區內排水 工程完成進度達50.34%為據,請求被告給付區內排水工程第 三期款。惟系爭主體工程與區內排水工程實屬同一專案管理



勞務契約,而依系爭契約第五條付款條件給付第三期款需實 際完成工程進度達50%,此工程進度指整體工程進度,而非 單項工程進度。則以系爭主體工程尚未動工,系爭工程整體 進度顯然未達50%。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區內排水工程第三期 款,顯無理由。至於原告雖稱區內排水工程與主體工程係個 別發包,開工時間亦不相同,故得獨立請求區內排水工程之 管理費用第三期款云云。惟主體工程與區內排水工程均為被 告委託原告專案管理之範圍,且上開兩工程具主要、附屬工 程關係,缺一不可,故判斷本案工程進度不得割裂以觀,而 應整體觀察始為合理。職是,原告單獨請求給付區內排水工 程之管理費用第三期款,自屬無據。
㈨就鑑定報告之意見如下:
⒈鑑定報告以政府採購法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 辦法所定建造費用百分比參考表認以3.5 %計算本件區外排 水工程、環境監測工程之工程專案管理服務費用。惟該二工 程係系爭工程之延伸,被告並未另行招標,是該二工程之管 理服務費用應與系爭工程採同一標準即建造費用之2.9%計算 較合理。
⒉鑑定報告以環境影響說明書第一次審查會議認定原告就區外 排水工程之管理工作於103年4月14日開始,且已進行:可行 性研究之諮詢及審查;規劃之諮詢及審查;設計之諮詢及審 查等項目。惟該次審查會議係針對系爭工程對周遭環境之影 響評估及水土保持計畫,雖有提及區外排水事宜,惟區外排 水工程是由晟太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規劃,原告參與該會議僅 係因環保局審查環境影響說明書時,將區外排水列為應監測 範圍,而環境影響評估屬於原告管理服務之範圍。是鑑定報 告誤認原告就區外排水工程有進行可行性研究、規劃之諮詢 及審查等,並非事實。
⒊鑑定報告以原告檢送之區外排水概算書含基本設計書圖及品 項數量之概算等,認其完成度等同預算書,因認完成度為設 計諮詢及審查之80%。惟被告僅要求原告編列「概算書」, 原告逾此範圍所為自不能額外請款。鑑定報告以完成度等同 預算書而認原告得請求80%之服務報酬,並非合理。至於原 告另主張伊就區外排水工程另有辦理施工督導及履約管理之 諮詢及審查,請求增加價金8萬6186元,未據其具體說明, 被告拒絕給付。
⒋鑑定報告認原告自101年2月起即進行環境監測工程服務並有 進行:可行性研究之諮詢及審查;規劃之諮詢及審查;設計 之諮詢及審查;招標、決標之諮詢及審查等項目。惟被告於 108年3月29日經縣府環保局舉發未於施工期間執行環境監測



,被告才請原告研擬環境監測工程招標文件補救。可知原告 於108年3月29日以前,並未進行環境監測之管理工作,嗣後 亦未進行後續審查。鑑定報告認為原告曾進行環境監測工程 之可行性研究、規劃、設計、決標之諮詢及審查,並非事實 。
⒌補充鑑定以原證23函件認定原告提供施工督導及履約管理之 諮詢及審查之合理報酬為8萬2467元,其計算基礎係原告勞 務付出計6個月,需人事費用71400元、雜支費3570元及行政 管理費7497元等。惟觀之原證23函件可知被告委請原告就縣 府審計意見提出審查意見及參與審查會議,各屬獨立事務, 補充鑑定報告竟以連續6個月之勞務期間計算報酬,顯非合 理。何況審計資料係針對主體工程(例如納骨櫃材質構造、 骨灰骸櫃需求數量與工程設計發包數量存有落差等),並非 均是聯外道路工程。遑論原告就審計資料迄未提出審查意見 。是補充鑑定結論亦不可採。
 ㈩並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71至第273頁) ㈠兩造於100年12月30日簽立原證1彰化縣芬園鄉公所委託專業 管理契約書,約定被告委任原告就芬園鄉第二座納骨塔暨殯 葬設施興建工程(第一期)提供專案管理技術服務,於投標須 知記載預算金額418萬9500元,嗣由原告得標。 ㈡芬園鄉第二座納骨塔興建計畫含主體工程、納骨櫃及周邊設 備部分(即主體工程)發包決標金額為2億800萬元,依系爭 契約第三條㈡扣除保險費及營業稅後,建造費用為1億9781 萬5837元。
㈢芬園鄉第二座納骨塔興建計畫區內排水工程含區水土保持工 程(即區內排水工程)決標金額為4930萬元,扣除保險費及 營業稅後之建造費用為4682萬1866元。 ㈣區外排水工程及環境監測工程並非系爭契約原定工作範圍, 而:
⒈被告以原證12之106年11月6日芬鄉農經字第1060014973號函 稱:「本所為編列芬園鄉第二座納骨塔聯絡道路工程含區外 排水概算書,請貴事務所協助編列,請查照。」要求原告辦 理編列「區外排水工程」概算書,原告以原證13之106年11 月17日蘇芬園建字第106009號函回覆:「檢送芬園鄉第二座 納骨塔聯絡道路工程含區外排水概算書乙式乙份,請鑒核。 」,原告依被告之要求協助辦理完成。
⒉被告以原證14之108年5月1日芬鄉農經字第1080006579號函稱 :「貴事務所承攬本所芬園鄉第二座納骨塔暨殯葬設施興建



工程(第一期)委託專案管理技術服務案,請依說明段研擬提 送芬園鄉第二座納骨塔興建計畫施工期間環境監測委託技術 服務招標文件,請查照。」,要求原告辦理編列「環境監測 工程」委託技術服務招標文件。原告以原證15之108年5月3 日蘇芬園建字第108053號函回覆:「檢送本所承攬芬園鄉第 二座納骨塔暨殯葬設施興建工程(第一期)委託專案管理技術 服務之研擬「芬園鄉第二座納骨塔興建計畫」施工期間環境 監測委託技術服務案之招標文件資料壹式乙份,擬請貴公所 惠予審核,請鑒核。」,原告依被告之要求協助辦理完成。 ㈤下列事項為真正:
⒈原證7主體工程及區內排水工程之投標須知第72條⑹招標規範 所列原告於投標時提出之委託專案管理計畫書內,就系爭契 約所需經費概估說明內容載明「總工程費:140,000,000元 。」、「採購金額:4,189,500元。」、「契約價金給付: 按建造費用2.9925%計算」。
⒉原證8主體工程及區內排水工程之100年12月30日開標紀錄及 標單內容載明「標價總額:工程結算總額之百分比:願以主 辦單位核定底價承包(2.9%)」。
⒊原證9被告105年2月8日所製作之芬園鄉第二座納骨塔興建之 自償性債務舉借及償還計畫之主體工程及區內排水工程之工 程費用編列專案管理服務費813萬6332元。 ⒋原證10被告107年9月19日芬鄉農經字第1070013605號函同意 核定「芬園鄉第二座納骨塔興建計畫(含主體工程、納骨櫃 及周邊設備)」之工程預算書(第一次修正)編列專案管理費 用575萬3210元。
⒌原證11泰勒工程顧問有限公司109年4月8日泰南芬109字第008 號函檢送芬園鄉第二座納骨塔興建計畫區內排水工程(含水 土保持工程)第一次工程變更設計預算書編列專案管理費135 萬7834元(此僅為區內排水工程而未包含主體工程)。 ㈥兩造同意以101年1月11日為開工日。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一項 記載履約期限為「開工日起(依機關通知)至驗收決算完成止 」。
㈦區內排水工程因被告應徵收用地,經內政部107年11月1日准 予徵收。
四、本件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74頁)
㈠主體工程及區內排水工程之服務費用決標金額是否為406 萬 元?原告得請求之上開工程服務費用是否為406萬元或是按 上開工程決算總額2.9%計算之金額?
㈡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給付原告芬園鄉第二座納骨塔興建 計畫(含主體工程、納骨櫃及週邊設備)之服務費用第一期款



229萬4664元、第二期款114萬7332元(總額為344萬1996元) 、芬園鄉第二座納骨塔興建計畫區內排水工程(含水土保持 工程)服務費用第一期款54萬3134元、第二期款27萬1567元 、第三期款27萬1567元(總額為108萬6268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四條八及第十六條四之約定要求調整契約 價金,分別增加金額694萬6620元及35萬9801元,有無理由 ?被告主張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芬園鄉第二座納骨塔聯絡道路 工程含區外排水、芬園鄉第二座納骨塔興建計畫施工期間環 境監測二工程之服務費用應先依系爭契約第十六條第四、五 項辦理契約變更,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原告請求法院判決 變更契約,有無理由?
㈣區外排水工程及環境監測工程之決標金額依系爭契約第三條 ㈡扣除保險費及營業稅後之建造費用為何?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前開項目之服務費用,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數額為何 ?
㈤被告以原告負責系爭主體工程設計之審查,對上開設計之嚴 重瑕疵(骨灰骸櫃位之數量)未及時發現,且施作進度未依照 被告之需求(單一期程),造成被告受有損害,有無理由?其 損害額為何?應否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12月30日簽立系爭管理服務契約, 約定原告為被告就芬園鄉第二座納骨塔暨殯葬設施興建工程 就設計、招標、決標、施工及水土保持等事項提供諮詢及審 查服務。惟被告於自101年1月11日起至106年10月11日止之 期間內並未通知原告提供管理服務,致原告因服務期程增加 耗費694萬6620元。又於108年4月10日起即停工迄今,是108 年4月10日起至109年2月29日止之11個月期間亦屬增加服務 期程,原告於此期間耗費亦35萬9801元。又原告應被告要求 編列系爭工程之聯絡道路含區外排水工程概算書,並以106 年11月17日蘇芬園建字第106009號函檢送被告。又為被告研 擬環境監測工程委託技術服務招標文件,並以108年5月3日 蘇芬園建字第108053號函檢送被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委託 專業管理契約書影本、投標決標資料、相關函件及會議記錄 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第78頁、第135至第204頁、 第227至第240頁)。被告對於兩造間有系爭專案管理服務契 約關係,及原告為其編列工程概算書、研擬招標文件等節固 不爭執,惟就原告請求變更契約及增加契約價金,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系爭專安管理服務契約之價金受決標金額及公 告之預算金額限制,系爭契約並未明定特定履約期間即無超 出服務期程可言,原告請求之區外排水工程及環境監測工程



之服務費用過高,且原告就系爭專案管理服務契約之履行, 並未善盡注意義務,致被告受有損害等語置辯。本院綜觀兩 造前開主張及說明,整理如上揭兩造爭執事項所示爭點,判 斷如下。
㈡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未於自101年1月11日起至106年10月11日止 之期間通知提出諮詢及審查服務,及系爭工程遭勒令停工迄 今,致服務期程無端增加,原告因此支出694萬6620元及35 萬9801元之無益費用,請求增加契約價金乙節。經查: ⒈查系爭專案管理服務契約書通篇未見兩造就系爭專案管理服 務契約曾約定特定履約期間,僅於契約第七條記載「廠商履 約階段:自開工日起(依機關通知)至驗收決算完成止」( 見本院卷第25頁)。就此,原告雖以決標公告有「履約起訖 日期:101/1/07~102/12/31」之文字,主張決標公告屬公文 書,所載內容自構成契約一部,並提出決標公告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115頁)。惟查系爭專案管理服務契約書第二條 記載系爭工程基地座落芬園鄉縣○段00000地號、面積55691 平方公尺,履約標的為:⑴設計之諮詢及審查;⑵招標、決標 之諮詢及審查;⑶施工監督與履約管理之諮詢及審查;⑷水土 保持計畫履約管理之諮詢及審查,可知系爭專案管理服務契 約簽立時,系爭工程尚未招標設計及施工,僅為工程前期階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泰勒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