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791號
CHDV,109,訴,791,20220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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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91號
原 告 楊勝隆
訴訟代理人 洪蕙茹律師
被 告 林立婷律師陳碧蘭之財產管理人
陳淑女住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5段91巷12弄7

陳耀南
陳武雄
侯伯韜
侯庭芝
侯玲

鄒雅玲

鄒惠峰
林素珠
鄒惠宇
鄒佩珊
陳吳絨(陳日新之承受訴訟人)

陳慕良(陳日新之承受訴訟人)

陳文如(陳日新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陳耀東所遺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應全部分配予原告。
原告應按附表二所示之金額金錢補償予被告。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所有被告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 名):
 一、系爭土地(詳後述)原共有人陳耀東,於本件訴訟繫屬前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11月12日以96年度家催字



第234號裁定,並經同院於97年9月17日以97年度亡字第35 號判決宣告陳耀東死亡(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305 頁至第306頁)。其繼承人為陳碧蘭陳日新、袁陳淑女陳耀南陳武雄侯伯韜侯庭芝侯玲瑜、鄒雅玲鄒惠峰林素珠鄒惠宇鄒佩珊,有繼承人戶籍謄本及 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1頁至第117頁),應由 繼承人全體為被告。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 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175條分 別定有明文。原起訴時所列被告陳日新於110年10月31日 死亡,陳吳絨陳慕良陳文如(下稱陳吳絨等人)為其 繼承人,有陳日新除戶戶籍謄本、陳吳絨等人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21 頁至第325頁、第351頁),經原告具狀聲明由陳吳絨等人 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15頁至第319頁),經核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按以失蹤人為被告提起財產權上之訴訟時,由失蹤人之財 產管理人代為訴訟行為。查陳碧蘭陳耀東之配偶,因繼 承而與其他被告公同共有系爭土地,陳碧蘭未經死亡宣告 並處於生死不明之狀態,又未能依家事事件法規定定其財 產管理人,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0年6月28日以110 年度家聲抗字第27號裁定選任林立婷律師失蹤陳碧蘭 之財產管理人,有前揭裁定暨確定證明在卷可佐(本院卷 第281頁至第285頁),應由林立婷律師陳碧蘭之財產管 理人代為訴訟行為。
 四、除陳碧蘭之財產管理人林立婷律師外,其餘被告均受合法 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 積為340.3平方公尺,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 地類別為水利用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 附表一所示。
  ㈡原共有人陳耀東於本件訴訟繫屬前經宣告死亡,故請求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告即陳耀東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 陳耀東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㈢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又未訂有不分 割之契約或約定不分割之期限,然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 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分 由伊單獨取得所有權,再依附表二金錢補償予被告。 二、被告辯稱:
  ㈠林立婷律師陳碧蘭之財產管理人表示:對原告所提方案 及鑑價報告沒有意見等語。
  ㈡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有關辦理繼承登記請求部分: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此為民法第759條所明定。復按法院裁判分割 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 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 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 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如共有不動 產之共有人中之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 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 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 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之經濟 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 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 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 定㈡、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系爭土地現登記應有部分所有權人陳耀東於本件訴訟繫屬 前死亡,陳耀東之法定繼承人於原告起訴時,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陳耀東之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陳耀東就系 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0分之1等情,有繼承系統表、除 戶戶籍謄本、所有繼承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家催字第234號裁定、97年度 亡字第35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聲抗字第2 7號裁定暨確定證明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1頁至第117頁、 第321頁至第325頁、第43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305頁 至第306頁、第281頁至第285頁),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 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以一訴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 共有人即陳耀東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正當,應予 准許。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核諸卷內資料 ,兩造就系爭土地依法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兩造復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且 就分割方式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本文定有 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 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 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 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 、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 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 69號裁判、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2 058號判決及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 查:
  ㈠系爭土地東臨彰南路3段360巷可供通行,其上有原告所經 營之模具代工工廠,有關系爭土地使用情形,略如附圖一 (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9年9月2日彰土 測字第246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經本院會同兩造及 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於109年10月7日至現場勘驗屬實, 並有現場簡圖及現場照片存卷可憑(本院卷第229頁至第2 37頁),堪信屬實。
  ㈡按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 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 ,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82年度台 上字第199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均未實際占有使用 系爭土地,原告所經營之模具代工廠占地面積達263.66平 方公尺,已占系爭土地77.5%,再審酌到庭被告亦同意將 系爭土地全部分由原告取得(本院卷第301頁至第302頁) ,堪認將系爭土地全部分由原告取得,核與分割前之使用 狀態相符,並與共有人意願無違,亦徵將系爭土地分配由 原告單獨取得之分割方法堪值採取。
 四、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全部分配予原告,被告全未受分配



,依前揭條文意旨,自應互為找補。經本院囑託鼎諭不動 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該所於110年9月7日以鼎(法)字 第0000000-0號函檢送估價報告書(下稱估價報告書,本 院卷第295頁,估價報告書外放)。觀諸該估價報告書乃 該事務所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相關規定,進行價格形成 之主要因素分析,包括一般因素分析、區域因素分析、個 別因素分析及最有效使用分析,並以市場比較法、敏感度 測試數學模型分析估價法等評估方法,評估形成最終價格 及原告應補償予被告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核屬公允,自 堪採取。
肆、綜上所述,原告請求陳耀東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 ,應准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本院審酌兩造之意願、系爭土 地之地形、臨路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之使用狀態、 共有人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暨經濟效用等情形,認將系 爭土地全部分配予原告,並依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償被告 ,當為合理、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伍、又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 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 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 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 訴訟所得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一「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分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柒、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圖一:系爭土地現況圖(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 109年9月2日彰土測字第246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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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