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393號
CHDV,109,訴,393,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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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93號
原 告 陳春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小慧
被 告 陳籐
訴訟代理人 陳萬
被 告 陳宏源
訴訟代理人 黃佩如

被 告 王玉麗
訴訟代理人 陳家興
被 告 游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兩造共有之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面積:673. 00、542.00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 :甲種建築用地)土地予以合併分割,依附圖二彰化縣鹿港 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0年3月5日字321號標示,編號 A部分(面積:426平方公尺)由被告王玉麗單獨取得;編號B 部分(面積:137平方公尺)由被告游益傑單獨取得;編號C部 分(面積:109平方公尺)由被告陳宏源單獨取得;編號D部分 (面積:167平方公尺)由原告陳春男單獨取得;編號E部分( 面積:353平方公尺)由被告陳籐單獨取得。貳、兩造共有之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未 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門牌彰化縣○○鄉○○村○○路00號 )予以分割,依附圖二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 圖110年3月5日字321號標示,編號B部分建物(面積:53平方 公尺)由被告游益傑單獨取得;編號C部分建物(面積:53平 方公尺)由被告陳宏源單獨取得;編號D部分建物(面積:53 平方公尺)由原告陳春男單獨取得(面積標示如附圖一彰化 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09年5月15日631字號圖 編號B、C、D所標示之面積)。
參、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
肆、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籐游益傑王玉麗等人均經合 法通知,且無正當理由,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以及其上未辦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三棟相連建物(門牌彰化縣○○鄉○○村 ○○路00號),均為兩造共有(下稱系爭土地、建物、不動 產),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惟共有人間就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爰訴請裁判 合併分割共有物,並提出分割方案如聲明。
 二、原告聲明:
  ㈠請准將兩造共有之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面 積:673.00、542.00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 使用地類別:甲種建築用地)土地予以合併分割,依彰化 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0年3月5日字321號標 示,編號A部分(面積:426平方公尺)由被告王玉麗單獨取 得;編號B部分(面積:137平方公尺)由被告游益傑單獨取 得;編號C部分(面積:109平方公尺)由被告陳宏源單獨取 得;編號D部分(面積:167平方公尺)由原告陳春男單獨取 得;編號E部分(面積:353平方公尺)由被告陳籐單獨取得 。
  ㈡請准將兩造共有之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上之未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門牌彰化縣○○鄉○○村 ○○路00號)予以分割,依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 成果圖109年5月15日字631號、110年3月5日字321號標示 ,編號B部分建物(面積:53平方公尺)由被告游益傑單獨 取得;編號C部分建物(面積:53平方公尺)由被告陳宏源 單獨取得;編號D部分建物(面積:53平方公尺)由原告陳 春男單獨取得。
  ㈢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
  ㈣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參、被告陳籐游益傑陳宏源王玉麗答辯內容:  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以及鑑定機關之鑑價報告(卷第22 1頁、第256頁、第277頁)。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以及其上未辦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三棟相連建物(門牌彰化縣○○鄉○○村



○○路00號),均為兩造共有,且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共有人間就分割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
 二、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複丈如發現原測 量或抄錄錯誤時,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 ,始得更正有關地籍圖冊。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係指原測 量成果與實地有不一致情形,且權利關係人對土地界址並無 爭議者而言;所稱抄錄錯誤係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 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者而言。第一項原測量錯誤純係 技術引起者或抄錄錯誤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授 權地政事務所逕行更正。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 者,係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或計算面積 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者而言。查土地所有權及其 面積,以登記為準,登記之面積如與實際測量所得之面積不 符,於共有人間無爭執者,法院固得於地政機關辦理更正登 記完畢後,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或逕依原告請求,參考地 政機關實測所得之面積判決分割,並於理由欄敘明面積不符 情節,待該判決確定後,由當事人持向地政機關聲請一併為 更正及分割登記,均毋庸由原告追加聲明,請求更正共有土 地之面積後始為判決分割,本件彰化縣○○鄉○○段000地號登 記面積為673平方公尺,實測面積為650平方公尺,如附圖一 及二之註記所示,兩造對更正面積均無異議,應由地政機關 更正登記為650平方公尺後與系爭855地號合併分割。二、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共 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 併分割,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2 、5 項分 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如附表一「共有人 姓名」欄所載,其等應有部分如「應有部分比例」所示,兩 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卻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 情,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應認原告請求將系爭土 地予以合併分割,即無不合。
三、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 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 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1 、2 、3 、4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者,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法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 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共有物分割時,應斟酌共有人之意願 、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 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 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68 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例要旨、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1、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自西至東分別有被告陳藤所有編號F、 E二層樓房及平房,原告陳春男所有編號D二層樓房,被告游 益傑所有編號C二層樓房,被告陳宏源所有編號B二層樓房, 被告王玉麗所有編號A三層樓房,其中編號D、C及B三棟樓房 相連接,門牌為彰化縣○○鄉○○村○○路00號,均有獨立之出入 口及牆壁相隔,室內有門可以互通,建物並未辦理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並有原告所提房屋稅籍資料在卷可稽,土地使用 現狀以南側巷道供進出之用,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鹿 港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有勘驗筆錄及該地政事務所土地 複丈成果圖在卷為憑,且為到場兩造所不爭執,此部份堪信 為真。
2、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業已考慮系爭土地及建物 之使用現況,且為前到庭之共有人同意採用原告主張之方案 ,並參酌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各該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土地完整性、土地利用方式、經濟價值及分割共有物之目 的、各共有人利益之衡平等因素,認原告所主張如附圖二所 示之分割方案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人地位,請求就上開土地及建物分 割並定分割方法,核無不合。本院審酌共有人利益均衡、共 有物之利用及經濟效用,爰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2 項所 示之分割位置及面積而為分配,應為適當。建物部分因未為 所有權第1次登記,以事實上處分權為分割,分割後不能登 記,又建物面積以附圖一現狀圖所標示面積之為準,因土地 建物分割案如附圖二僅就土地分割後面積標示,未就建物部 分另為面積之標示。




五、又按法院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明定。 本件就系爭建地因依上開所示之方案分割,致各共有人分得 面積與其應有部分應得之面積仍有所差距,且因各共有人分 得土地之位置不同,致其等所分得之土地價值亦互有增加或 未足,依上開說明,自應以金錢相互補償。經本院囑託不動 產估價師加以鑑定找補金額,經該估價師本其之專業,並針 對系爭建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 動產市場現況及該土地依最有效使用情況,採比較法進行評 估,並考量分割後各塊土地之個別條件分別評估其土地價值 等情,予以專業意見分析後,提出增減差額分析表如附表二 ,並認定互補金額如附表三所示,核其鑑定結果洵屬客觀有 據,且為到場兩造所不爭,自堪以採認。是本院爰就系爭建 地予以判決其原物分割及金錢找補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六、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 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 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 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 分割所得之利益之多寡,及兩造就該等土地各自享有應有部 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依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 由兩造按附表一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訴 訟費用。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

附表一: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及訴 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854、855地號)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陳籐 各3分之1 3分之1 2 陳春男 各9分之1 9分之1 3 游益傑 各9分之1 9分之1 4 陳宏源 各9分之1 9分之1 5 王玉麗 各3分之1 3分之1
附表二:各共有人增減差額分析表
編號 共有人 分割價值 持分價值 增減差值 1 王玉麗 7,909,542 7,425,291 484,251 2 游益傑 2,569,435 2,475,097 94,338 3 陳宏源 2,044,295 2,475,097 -430,802 4 陳春男 3,132,085 2,475,097 656,988 5 陳籐 6,620,515 7,425,290 -804,775 合計 / 22,275,872 22,275,872 0
附表三:各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表
/ 王玉麗 (+484,251) 游益傑 (+94,338) 陳春男 (+656,988) 合計 陳宏源 (-430,802) 168,841 32,892 229,069 430,802 陳籐 (-804,775) 315,410 61,446 427,919 804,775 合計 484,251 94,338 656,988 1,235,577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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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