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137號
CHDV,109,訴,1137,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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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37號
原 告 金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若谷
訴訟代理人 陳義文律師
被 告 凱富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陽旭志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張竫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凱富機電有限公司(下稱凱富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本件 訴訟繫屬中變更登記為乙○○○乙情,有經濟部民國109年12月 28日經授中字第10933734490號函暨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13頁至第221頁),其於110年1月13日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准其承受訴訟。
二、原告金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金達公司)起訴原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凱富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3,695,738元本 息。於訴狀送達凱富公司後,金達公司追加主張民法第227 條第1項類推適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核其追加前後之訴, 均係主張凱富公司交付買賣標的物具有瑕疵之同一基礎事實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合作投標白河水庫抽泥工程,於108年3月 18日簽訂合作意願書,約定金達公司得標後委由凱富公司設 計製造相關機器設備。嗣兩造於108年8月26日簽訂買賣契約 書,約定金達公司向凱富公司買受DPH-16400液壓砂泵及相 關配件,價金14,782,950元(含稅)(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惟凱富公司所交付者並非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機器設備,亦 未提供保固切結書、操作維修手冊、除06.16''砂泵用液壓 系統(含二手整新500HP*4P60/440)外之新品證明,自有瑕 疵,且屬無從補正之不完全給付。原告得依民法第359條規 定,主張減少價金百分之25即3,695,738元,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凱富公司返還價金,或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適用 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爰依民法第179條 、第227條第1項適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695,7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凱富公司已於108年8月26日依約交付機器設備, 並經金達公司受僱人暨法定代理人甲○○配偶黃婉華簽收。凱 富公司依約並無提供保固切結書、操作維修手冊、新品證明 等義務,且凱富公司已派員至白河水庫指導金達公司人員操 作該機器設備,尚無提供操作維修手冊之必要。而未交付保 固切結書、操作維修手冊、新品證明等資料,亦非滅失或減 少上開機器設備效用之瑕疵。倘認凱富公司所交付機器設備 有瑕疵,則金達公司於108年12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瑕疵 ,凱富公司於108年12月4日收受後,金達公司於109年8月31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減少價金,亦罹於民法第365條第1項 規定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329頁至第330頁):(一)兩造於108年8月26日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金達公司向凱 富公司買受DPH-16400液壓砂泵及相關配件,價金14,782, 950元(含稅),價金分為頭期款、第2期款,由金達公司 簽發支票8紙交付凱富公司給付(即系爭買賣契約)。金 達公司除第2期款金額2,182,950元支票未給付外,其餘買 賣價金均已給付。
(二)凱富公司自108年8月底起,陸續將如原證7照片所示物品 運抵金達公司指定地點白河水庫(見本院卷第257頁至第2 60頁)。金達公司於108年10月1日完成試運轉,於109年1 0月14日完成其與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局契約約定作 業(即白河水庫抽泥工程)。
(三)原證4會議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1頁)係兩造於109年5月7 日開會,由凱富公司人員製作。
(四)金達公司於108年12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凱富公司,主張 DPH-16400液壓砂泵及相關配件有馬達規格不符、設備多 處漏油、設備效能不符、副捲揚機無法使用、連結器脫落 、緩衝啟動無效造成發動機毀損、副捲揚機遙控損壞、未 提出操作、保養手冊等情事,於108年12月4日到達凱富公 司。
(五)黃婉華為金達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配偶,亦為金達公司受



僱人。
四、本件爭點應為:
(一)金達公司主張凱富公司未交付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機器設備 、保固切結書、操作維修手冊、新品證明,而有瑕疵,有 無理由?
(二)金達公司主張凱富公司未交付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機器設備 、保固切結書、操作維修手冊、新品證明,為無從補正之 不完全給付,有無理由?
(三)金達公司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類推適用第226條 第1項規定,請求凱富公司給付3,695,738元,有無理由?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金達公司主張凱富公司未交付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機器設備 、保固切結書、操作維修手冊、新品證明,而有瑕疵,為 無理由:
  1.本件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凱富公司出賣DPH-1640 0液壓砂泵及相關配件予金達公司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凱富公司已將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標的物交付金達公司 乙情,業據其提出經金達公司受僱人黃婉華簽收之出貨單 、照片為證(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64號,下稱另案卷 ,第35頁至第37頁、第155頁至第161頁),自堪信為真。  2.金達公司雖抗辯:凱富公司所交付機器設備,非系爭買賣 契約約定機器設備等語,並提出凱富公司機具明細、實際 交付機器設備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35頁至第255頁、第 257頁至第260頁)。惟查,相同型號、功能機器設備,因 製造出廠批次不同在外觀略有差異情形,並非罕見,尚不 得單憑機器設備外觀與型錄不完全一致,即謂該機器設備 非契約約定標的物。本件依凱富公司實際交付機器設備照 片,可知凱富公司已交付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DPH-16400 砂泵、多段高壓水刀、主捲揚機、副捲揚機、DPH-16400 砂泵用液壓系統、挖掘機用液壓系統、捲揚機用、吊桿用 液壓系統等物(見本院卷第257頁至第260頁)。而凱富公 司交付上開機器設備,復經金達公司受僱人黃婉華簽收, 已如前述。此外,金達公司於受領上開機器設備後,雖曾 於108年8月28日、108年9月16日、108年9月21日、108年1 0月2日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凱富公司有馬達錯誤、漏油等 瑕疵(見本院卷第123頁、第127頁至第129頁、第137頁至 第141頁、第121頁LINE對話截圖),復於108年12月3日寄 發存證信函予凱富公司通知瑕疵(見不爭執事實(四)) ,惟從未主張凱富公司所交付機器設備與系爭買賣契約不 符。從而,金達公司事後抗辯凱富公司交付上開機器設備



與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不符,應無理由。
  3.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 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 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 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 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 ,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 。經查,兩造於買賣契約書雖未明定凱富公司應交付保固 切結書、操作維修手冊等資料予金達公司(見另案卷第23 頁至第27頁),惟兩造於109年5月7日開會時,凱富公司 已同意交付上開資料予金達公司乙情,則有凱富公司會議 記錄表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61頁),應認凱富公司確有 交付上開資料義務。凱富公司抗辯其無此義務乙節,尚不 足採。惟查,凱富公司未交付上開資料,固有未履行系爭 買賣契約從給付義務之情,然此性質上並非存在於物之缺 點,自非屬系爭買賣標的物之瑕疵。至於金達公司主張凱 富公司有交付新品證明之義務,則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 其此部分抗辯,即不足採。
  4.綜上,凱富公司已交付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機器設備予金達 公司,而凱富公司未交付保固切結書、操作維修手冊予金 達公司,性質上非屬物之瑕疵,此外,金達公司未舉證證 明凱富公司有交付新品證明之義務,故金達公司依物之瑕 疵擔保責任請求減少價金,為無理由。
(二)金達公司主張凱富公司未交付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機器設備 、保固切結書、操作維修手冊、新品證明,為無從補正之 不完全給付,為無理由:
  1.經查,凱富公司已依系爭買賣契約交付機器設備予金達公 司,而金達公司未舉證證明凱富公司有交付新品證明義務 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準此,金達公司就此部分主張 凱富公司有不完全給付情形,應無理由。
  2.至於凱富公司負有交付保固切結書、操作維修手冊予金達 公司之義務乙情,固亦據本院認定如前。惟查,此部分應 得由凱富公司事後交付予以補正,金達公司主張此部分係 無從補正之不完全給付,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適用第226 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難認有據。
(三)本件金達公司主張凱富公司未交付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機器 設備、保固切結書、操作維修手冊、新品證明,而有瑕疵 ,且為無從補正之不完全給付均無理由,既據本院認定如



前,則金達公司聲請就凱富公司實際交付機器設備與系爭 買賣契約約定機器設備是否相符、市價價差、是否符合試 運轉標準、整體電壓是否一致、有無漏油、無法固定情形 、開關設計有無瑕疵、有無操作維修手冊及新品證明之市 價價差等事項(見本院卷第231頁至第232頁、第341頁至 第342頁),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金達公司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適用第2 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凱富公司給付3,695,738元本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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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達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富機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機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