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064號
CHDV,109,訴,1064,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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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64號
原 告 凱富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陽旭志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張竫楡律師
被 告 金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若谷
訴訟代理人 陳義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43,685元及其中新臺幣2,182,950元自民國109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及其餘新臺幣460,735元自民國109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81,228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43,685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凱富機電有限公司(下稱凱富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本件 訴訟繫屬中變更登記為歐陽旭志乙情,有經濟部民國109年1 2月28日經授中字第10933734490號函暨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9頁),其於110年1月13日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准其承受訴訟。二、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108年8月26日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被告金達營造 有限公司(下稱金達公司)向凱富公司買受DPH-16400液 壓砂泵及相關配件,價金新臺幣(下同)14,782,950元( 含稅),分為頭期款、第2期款,由金達公司簽發支票8紙 交付凱富公司給付(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凱富公司自10 8年8月底起,陸續將上開機器設備運抵金達公司指定地點 白河水庫,經金達公司受僱人並為法定代理人吳若谷配偶 黃婉華簽收。金達公司於108年10月1日完成試運轉,於10 9年10月14日完成其與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局(下稱 南區水資源局)契約約定作業(下稱白河水庫抽泥工程) 。凱富公司於109年2月3日提示金達公司簽發用以給付第2 期款價金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因金達公司



撤銷付款委託而遭退票,金達公司迄未給付該部分價金。(二)金達公司於108年8月26日,除系爭買賣契約外,另向凱富 公司買受白河水庫抽泥工程所需用品乙批,兩造約定價金 233,940元(下稱系爭追加買賣契約)。凱富公司於108年 8月26日依約交付物品,經黃婉華簽收,金達公司迄未給 付上開價金。
(三)金達公司於108年1月間將DPH-850(L50)泵浦機器送至凱 富公司維修,凱富公司於108年1月31日傳送報價單予金達 公司確認,嗣於108年5月17日將上開機器維修完畢後交付 金達公司(下稱系爭維修契約)。惟金達公司迄未給付維 修承攬報酬226,795元。
(四)凱富公司已依約交付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追加買賣契約標 的物,並完成系爭維修契約維修工作,爰依票據法律關係 、民法第367條、第49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643,685元及其中2,182,950元自109 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及 其餘460,73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兩造於108年8月26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惟凱富公司未交 付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機器,亦未提供保固切結書、操作維 修手冊、除06.16''砂泵用液壓系統(含二手整新500HP*4 P60/440)外之新品證明,自有瑕疵,爰依民法第359條規 定請求減少價金,並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行使同時 履行抗辯權。
(二)金達公司否認凱富公司已交付系爭追加買賣契約標的物, 亦否認凱富公司有實際維修DPH-850(L50)泵浦機器。凱 富公司未告知維修項目、金額,亦未留置或請求報酬,即 由金達公司取回上開機器,自不能認為完成維修,不得請 求報酬。
(三)如認凱富公司上開請求有理由,則兩造於108年3月18日簽 訂工程合資協議書,約定兩造合資共同投標南化水庫、白 河水庫抽泥工程,雙方股份各占2分之1,所需資金雙方各 負擔2分之1,若有虧損則雙方就所占股份出資彌補(下稱 系爭合資協議)。惟金達公司標得白河水庫抽泥工程後, 凱富公司未依約出資。而金達公司承攬白河水庫抽泥工程 虧損23,054,333元,得依系爭合資協議請求凱富公司給付 2分之1即11,527,167元,爰以此債權對凱富公司主張抵銷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287頁至第288頁):(一)兩造於108年8月26日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金達公司向凱 富公司買受DPH-16400液壓砂泵及相關配件,價金14,782, 950元(含稅),價金分為頭期款、第2期款,由金達公司 簽發支票8紙交付凱富公司給付(即系爭買賣契約)。金 達公司除系爭支票未給付外,其餘買賣價金均已給付。凱 富公司於109年2月3日提示系爭支票請求付款,因金達公 司撤銷付款委託而遭退票。
(二)凱富公司自108年8月底起,陸續將如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 137號(下稱另案)原證7照片(見另案卷第257頁至第260 頁)所示物品運抵金達公司指定地點白河水庫。金達公司 於108年10月1日完成試運轉,於109年10月14日完成其與 南區水資源局契約約定作業(即白河水庫抽泥工程)。(三)另案原證4會議記錄表(見另案卷第61頁)係兩造於109年 5月7日開會,由凱富公司人員製作。
(四)金達公司於108年8月26日,除系爭買賣契約外,另向凱富 公司買受如本院卷第33頁報價單所示物品,約定價金233, 940元(即系爭追加買賣契約)。
(五)金達公司於108年12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凱富公司,主張 DPH-16400液壓砂泵及相關配件有馬達規格不符、設備多 處漏油、設備效能不符、副捲揚機無法使用、連結器脫落 、緩衝啟動無效造成發動機毀損、副捲揚機遙控損壞、未 提出操作、保養手冊等情事,該存證信函於108年12月4日 到達凱富公司。
(六)金達公司於108年1月間將DPH-850(L50)泵浦機器送至凱 富公司,凱富公司於108年5月17日將上開機器交付金達公 司。
(七)兩造於108年3月18日簽訂工程合資協議書,約定兩造合資 共同投標南化水庫、白河水庫抽泥工程,雙方股份各占2 分之1,所需資金雙方各負擔2分之1,工程若虧損則雙方 就所占股份出資彌補等語(即系爭合資協議)。(八)黃婉華為金達公司法定代理人吳若谷配偶,亦為金達公司 受僱人。
五、本件爭點應為:
(一)凱富公司是否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追加買賣契約交付 標的物予金達公司?
(二)金達公司抗辯系爭買賣契約有未依約交付機器、未提供保 固切結書、操作維修手冊、除06.16''砂泵用液壓系統(



含二手整新500HP*4P60/440)外新品證明等瑕疵,依民法 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及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 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有無理由?
(三)凱富公司是否已依系爭維修契約完成維修工作?(四)凱富公司依票據法律關係、民法第367條、第490條規定, 請求金達公司給付票款、貨款、承攬報酬,有無理由?(五)金達公司以系爭合資協議,對凱富公司主張抵銷,有無理 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凱富公司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追加買賣契約交付標的 物予金達公司:
  1.本件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追加買賣契約,約定凱 富公司出賣DPH-16400液壓砂泵及相關配件、如本院卷第3 3頁報價單所示物品予金達公司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凱富公司已將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追加買賣契約約定上 開標的物交付金達公司乙情,業據其提出經金達公司受僱 人黃婉華簽收之出貨單、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 37頁、第39頁至第43頁、第155頁至第161頁),自堪信為 真。
  2.金達公司雖抗辯:凱富公司所交付機器設備,非系爭買賣 契約約定機器設備等語,並提出凱富公司機具明細、實際 交付機器設備照片為證(見另案卷第235頁至第255頁、第 257頁至第260頁)。惟查,相同型號、功能機器設備,因 製造出廠批次不同在外觀略有差異情形,並非罕見,尚不 得單憑機器設備外觀與型錄不完全一致,即謂該機器設備 非契約約定標的物。本件依凱富公司實際交付機器設備照 片,可知凱富公司已交付系爭契約約定之DPH-16400砂泵 、多段高壓水刀、主捲揚機、副捲揚機、DPH-16400砂泵 用液壓系統、挖掘機用液壓系統、捲揚機用、吊桿用液壓 系統等物(見另案卷第257頁至第260頁)。而凱富公司交 付上開機器設備,復經金達公司受僱人黃婉華簽收,已如 前述。此外,金達公司於受領上開機器設備後,雖曾於10 8年8月28日、108年9月16日、108年9月21日、108年10月2 日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凱富公司有馬達錯誤、漏油等瑕疵 (見另案卷第123頁、第127頁至第129頁、第137頁至第14 1頁、第121頁LINE對話截圖),復於108年12月3日寄發存 證信函予凱富公司通知瑕疵(見不爭執事實(五)),惟 從未主張凱富公司所交付機器設備與系爭買賣契約不符。 從而,金達公司事後抗辯凱富公司交付上開機器設備與系 爭買賣契約約定不符,應無理由。




(二)金達公司抗辯凱富公司就系爭買賣契約有未依約交付機器 、未提供保固切結書、操作維修手冊、除06.16''砂泵用 液壓系統(含二手整新500HP*4P60/440)外新品證明等瑕 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及依民法第264條 第1項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為無理由: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 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 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 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 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 ,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 。次按當事人間債之關係係建立在給付義務,而給付義務 可分為主給付義務、從給付義務與附隨義務。主給付義義 務,係指基於債之關係固有、必備,並用以決定債之關係 類型之基本義務。從給付義務則係為準備、確定、支持及 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者。在雙務契約上,一方從給付義務 與他方給付是否立於對待給付關係而可發生民法第264條 所定同時履行抗辯權,應視該從給付義務對契約目的之達 成是否必要而定。
  2.經查,金達公司主張凱富公司交付機器設備與系爭買賣契 約約定不符乙情,為本院所不採信,已見前述。  3.兩造於買賣契約書雖未明定凱富公司應交付保固切結書、 操作維修手冊等資料予金達公司(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7 頁),惟兩造於109年5月7日開會時,凱富公司已同意交 付上開資料予金達公司乙情,則有凱富公司會議記錄表可 資佐證(見另案卷第61頁),應認凱富公司確有交付上開 資料義務。凱富公司主張其無此義務乙節,尚不足採。而 查,系爭買賣契約標的物為DPH-16400液壓砂泵及相關配 件,保固切結書、操作維修手冊等資料僅屬輔助上開機器 設備之用,則凱富公司交付上開資料,性質上應屬系爭買 賣契約從給付義務。又兩造不爭執上開機器設備交付地點 在白河水庫,係供金達公司履行白河水庫抽泥工程之用, 凱富公司有無交付上開資料,即與上開機器設備運轉功能 不生影響,非達成系爭買賣契約目的所必要。此由金達公 司在凱富公司未交付上開資料情況下,仍於109年10月14 日完成白河水庫抽泥工程(見不爭執事實(二)),即足 證明。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能認凱富公司此部分從給付義 務與金達公司給付價金義務間,立於對待給付關係。再者



,凱富公司未交付上開資料,固有未履行從給付義務之情 ,然其性質上並非存在於物之缺點,自非屬系爭買賣標的 物之瑕疵。
  4.至於金達公司主張凱富公司有交付新品證明之義務,則未 據其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抗辯,即不足採。  5.從而,金達公司抗辯上情,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 價金,及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均不可採。
(三)凱富公司已依系爭維修契約完成維修工作:   經查,金達公司雖否認凱富公司已依系爭維修契約完成DP H-850(L50)泵浦機器維修工作。惟金達公司於108年1月 間將上開機器送至凱富公司後,凱富公司於108年1月31日 傳送報價單予金達公司,而凱富公司於108年5月17日交付 上開機器予金達公司,經黃婉華簽收等情,業據凱富公司 提出LINE對話截圖、報價單、客戶交易明細表、出貨單為 證(見本院卷第83頁、第81頁、第49頁、第51頁)。金達 公司亦不否認凱富公司於108年5月將上開機器交付金達公 司時可正常運轉(見本院卷第285頁)。從而,凱富公司 主張其已依系爭維修契約完成維修工作乙情,即可採信。 金達公司空言否認上情,並非可採。
(四)綜上,凱富公司已依約交付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追加買賣 契約標的物,並完成系爭維修契約工作,金達公司請求減 少價金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均不可採,則凱富公司依票 據法律關係、民法第367條、第490條規定,請求金達公司 給付票款、貨款、承攬報酬,即有理由,應予准許。(五)金達公司以系爭合資協議,對凱富公司主張抵銷,為無理 由:
  1.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 民法第667條第1項、公司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本件兩造不爭執有於108年3月18日簽訂工程合資協議書, 約定「雙方同意合資共同投標,南化水庫抽泥工程及白河 水庫抽泥工程,雙方股份各佔一半,所需資金雙方需各出 一半,若資金不足需向外調度所需利息列為工程費用,工 程若虧損則雙方則就所佔股份出資彌補」等語(見本院卷 第99頁,即系爭合資協議)。兩造既有互約出資經營投標 南化、白河水庫抽泥工程之共同事業,性質上即屬合夥契 約。而兩造均為公司,其成立系爭合資協議,違反公司法 第13條第1項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系爭合資協議應 屬無效。從而,金達公司以系爭合資協議,對凱富公司主



張抵銷,即屬無據。
  3.金達公司雖引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53號判決意旨 ,主張凱富公司對外不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不違反公司 法第13條第1項規定等語。惟查,如認系爭合資協議有效 ,則無論兩造係由何者對外出名標得工程,若有虧損,對 內雙方均應負彌補虧損之無限清償責任,此與公司法第13 條第1項旨在保障公司股本穩固,仍有扞格。金達公司此 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六)凱富公司就系爭買賣契約部分,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金達 公司給付票款2,182,950元;就系爭追加買賣契約部分, 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金達公司給付價金233,940元;就 系爭維修契約部分,依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金達公司給 付承攬報酬226,795元;而系爭支票於109年2月3日遭退票 ,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9年9月11日送達金達公司,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頁),則凱富公司就票款 2,182,950元請求自109年2月3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6計算之遲延利息,就其餘貨款、承攬報酬合計460 ,735元請求自109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票據法第133條、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七、綜上所述,凱富公司依票據法律關係、民法第367條、第490 條規定,請求金達公司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八、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宣告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表(系爭支票) 發票日 發票人 受款人 金額 付款人 號碼 退票日 108年12月31日 金達公司 凱富公司 2,182,95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竹山分行 0000000 109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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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達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富機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機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