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35號
原 告 楊菁棓
楊志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靜雅律師
被 告 楊文富
劉麗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柏宏律師
陳銘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11年1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楊献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 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除非依民法第82 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 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亦即遺產分 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 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且法院就遺產定分割方法,本有自 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2167號裁判要旨參照)。是兩造主張之分割方法 雖曾更動,核均僅係對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非關訴之變更,且本院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 張之拘束,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楊献忠於民國105年3月20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 楊志深、楊菁棓,及被告劉麗球及楊文富(應繼分各為1/ 4),原告楊志深、楊菁棓為被繼承人楊献忠生前與前妻
蕭錦萍共同生育之子女,被告劉麗球為被繼承人生前再婚 之配偶,被告楊文富為被繼承人楊献忠與被告劉麗球共同 生育之兒子,被繼承人楊献忠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20所示之遺產。因被繼承人楊献忠未以遺囑禁止繼 承人分割上開遺產,且因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法 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訟,請求將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 土地,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1/4保持分別共有;附表編號2 0所示之投資新台幣(下同)3,000元,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 1/4,各取得750元;附表一編號18之土地及坐落於其上之 編號19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由被告劉麗球與楊文富分別 共有,被告劉麗球應補償原告楊志深625,000元、補償原 告楊菁棓625,000元,暨被告楊文富應補償原告楊志深625 ,000元、補償原告楊菁棓625,000元等語。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略以:
⒈附表一編號19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一棟,已39年屋齡, 其坐落基地為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土地,而系爭房地實 均係被告二人以及被告劉麗球與另一人所生之大兒子( 被告楊文富是小兒子)所居住使用中,楊許蜜(被繼承 人之母親)要非同住。雖被告劉麗球堅稱亦居住在編號 19之房屋中,但經110年8月9日會同鈞院勘驗,可發現 在離編號19之房屋走幾步路之大門為鐵門之門牌號碼為 員集路三段505號之房屋(下稱505號房屋)內,放置楊 許蜜的多個藥袋,還有楊許蜜之輔具;暨110年11月30 日陪同鑑定人前往編號19之房屋鑑價時,因原告訴訟代 理人比較早到,即看到楊許蜜係從505號房屋走出,逐 漸走往編號19之房屋,也僅係坐在屋外,然後原告訴訟 代理人陪同鑑定人再看一次編號19之房屋(參110年11 月30日現場鑑價照片),竟見原本110年8月9日勘驗時 由楊許蜜居住的房間為儲藏室,且二樓亦無楊許蜜之房 間,顯然被告劉麗球為欺騙法官,在110年8月9日實隨 意在儲藏室鋪上棉被及枕頭,當作楊許蜜睡在這,當法 官一走,直接改成儲藏室,原告訴訟代理人苟沒有跟著 鑑價,同被蒙在鼓裡。故楊許蜜要非與被告二人同住, 而係住在505號房屋內。此外,既然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 11年1月18日庭期上陳稱楊許蜜是505號房屋及系爭房屋 兩處都有住及往來,以及505號房屋為被告劉麗球名下 ,則系爭房地苟賣出當不會讓楊許蜜流離失所,且所謂 祖先牌位亦可以放在505號房屋,實無任何困擾。是以 ,被告訴訟代理人所述應讓楊許蜜在系爭房屋終老之語 實不可採,更與本件分割遺產無關。
⒉系爭房地(含)附近之房地價格,都在上漲趨勢中,不 動產估價師之鑑定價格雖有其理由,但仍屬低估,敘明 理由如下:
⑴首先,從樂屋網網站以及内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網站 ,可知系爭房地地區之價格為一坪25.8萬元(參樂屋 網網頁資料,以及内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查詢資料, 地址為彰化縣○○鄉○○路○段000號 ) 。可見,該地區 之房地行情良好,一坪單價已經到二十萬以上,甚可 以比擬員林市區之房價!由此筆交易可見買受人確實 看好二水市區之未來發展,願意以此高價購買二水市 區之建案甚明。
⑵並且,二水市區距離員林市區開車不到30分鐘,算是 員林市區的衛星市鎮,而員林市區也不斷有新屋建成 ,房價也不斷高升,則買不起員林市區房屋之人當有 可能往衛星市鎮購買,可想得會漸漸往二水市區發展 之。舉例 ,原告等人之訴訟代理人是新豐鄉人,離 竹北市開車只要15分鐘,因為近年竹北市有高鐵坐落 ,加上在新竹科學園區工作之人會選擇買竹北市之房 屋,竹北市之房價不斷上漲,導致買不起竹北市房屋 的人往新豐鄉發展,新豐鄉就如同二水鄉僅一個火車 站,但是新豐鄉現在一個透天建案也要破千萬,新豐 鄉現在還有爭鮮餐飲店、星八克餐飲店,原告訴訟代 理人在10年前絕對想不到 ,但現在就是因為是衛星 市鎮而發展起來。因此,既然二水鄉之房地價格已經 到達一坪25.8萬,此地區之房市價格絕對是起飛中, 系爭房屋又因為有重新翻修過,使用年限可以更長, 價值確高。
⑶再者,房屋通常會與土地一起賣出,即共同出償,不 動產估價師雖有鑑定價格,但是將土地價格及房屋價 格分開評估,與一般不動產出售之估價情況不同,而 不動產估價師將系爭房屋扣除折舊後之價格實在過低 。則以 樂屋網網站以及内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網站 之資料觀之,靠近系爭房屋之屋齡之房地,即員集路 三段453巷21號之房地,在108年7月之成交單價為一 坪6.7萬元,而系爭房屋為42.26坪,換算即為2,831, 420元,是以,不動產估價師認定系爭房地僅有2,055 ,700元,實屬過低。
⑷況且,同地段即員集路三段453巷27號在103年7月之交 易價格為一坪5.4萬,過了5年成長為一坪6.7萬,均 在在可見系爭房地附近行情確實處於漲價趨勢中,原
告等人主張系爭房地價格應為250萬元非無理由。 ⑸又,就以内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網站資料第10筆,員 集路三段736號房地在108年11月之價格為一坪18.3萬 ,而同房地於第7筆、即107年2月之成交價格為一坪1 7.2萬,則一年多的時間該房地之價格即有上漲,實 在可見二水市區確有繁華之景、亦有人潮湧入,則系 爭房地即使屋齡有40年,但仍屬耐用,價值亦有上漲 趨勢,絕非僅205萬多而已。系爭房地之價格應有250 萬元,且確屬於上漲趨勢中。
⒊由於原告等人於起訴前先行向地政事務所共同繼承本件之土地、房屋及投資,去年繳納地價稅時稅捐稽徵所並未分成4等分,且原告怕遲繳會有罰鍰而由原告等人先行繳付,但被告等人本應負擔之,且系爭土地均係由被告等人使用中,當應由被告等人負擔之後的地價稅費用。以及鑑價費用4萬5千元雖係由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墊付,但原告等人於訴訟結束後仍須向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繳納之,該筆費用當應列為訴訟費用之一,被告等人應共同分擔之。 被告劉麗球、楊文富答辯略以:
㈠對於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20南天商店投資之分割方法、附 表一編號18土地及編號19未保存登記建物之鑑價結果金額 過高,但尊重。
㈡彰化縣○○鄉○○村○○路○段000號房屋(即附表一編號19之建物 )實為被繼承人楊献忠之母親楊許蜜(即原告二人之祖母 、被告劉麗球之婆婆)所興建,事後方移轉予被繼承人楊 献忠。楊献忠之母親長期居住於該建物,被告劉麗球為大 陸籍人士,並無居住○○○○路○段000號房屋,對該建物亦無 深厚感情,被告劉麗球對該房屋主張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取得,係基於承諾被繼承人楊献忠生前要 照顧婆婆至其終老。被告劉麗球、楊文富本身對該房屋並 無特殊感情依附,且無意單獨取得二水鄉裕民段1106地號 土地及其上員集路三段521號(即編號18之土地及編號19 之建物),是被告主張被繼承人楊献忠所遺如附表一編號 1至19所示之不動產,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以使楊許蜜老有所終。
㈢鈞院於110年8月9日至現場勘驗時,亦當場詢問楊許蜜本人 ,楊許蜜亦當場表示其居住○○○村○○路○段000號房屋,在 場之裕民村村長許美月亦表示其擔任三屆村長,其出來巡 的時候,經常看到楊許蜜坐在裕民村員集路三段521號房 屋騎樓下,是裕民村員集路三段521號房屋為楊許蜜生活 起居之重心。而被告劉麗球身為楊許蜜之媳婦,有承諾被 繼承人楊献忠要照顧楊許蜜至其終老,故楊許蜜偶而會前 來被告劉麗球住○0○○村○○路○段000號房屋)吃用餐及休息 ,再因楊許蜜年歲已大,記憶已有衰退,其每天需服用之 藥品藥袋,乃放在被告劉麗球住處,由被告劉麗球提醒楊 許蜜按時服用,此與常情無違。
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定 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之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別 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 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是 除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應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 意,否則,即不得僅就遺產中之特定財產先為分割,而應 以遺產之全部為分割對象。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楊献忠於 105年3月20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楊志深、楊菁棓,及被 告劉麗球及楊文富,應繼分各為1/4,被繼承人楊献忠死 亡後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0所示之遺產,均已辦理 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完畢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及戶籍謄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 兩造間既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之情形,惟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無法協議分割,從而, 原告訴請判決分割,以終止公同共有關係,於法有據。 ㈡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 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 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 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亦為民法第824條第2、 3、4項所明定。再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 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 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 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兩造就附 表一所示編號1至17部分不動產之分割方法,均主張依應 繼分比例辦理分別共有,編號20之投資3,000元,則均同 意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1/4,各取得750元,故上開如附表 所示編號1至17、20部分即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採 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符合遺產之經濟利用與共有人之全 體利益,自無不合;至於編號18、19之土地及房屋部分, 原告主張應由被告二人分別共有取得應有部分各2分之1, 總價應為250萬元,鑑價結果2,055,700元過低,並由被告 二人補償原告云云,惟依原告主張之250萬元價格計算,
原告二人應繼分各為4分之1,則其二人每一人得受補償之 金額應為625,000元,因此被告劉麗球應補償原告二人之 金額每人應為312,500元,被告楊文富應補償原告二人之 金額每人應為312,500元,始為正確,原告卻主張被告二 人各應給付原告二人每人625,000元,亦即原告每人均受 補償1,250,000元,則其二人之應繼分每人豈非均變為2分 之1,顯然有誤;另原告主張鄰近之房地即彰化縣○○鄉○○ 村○○路○段000號,地坪120.96坪、建物58.57坪,於2021 年9月成交總價1512萬元,成交單價每坪25.8萬元云云( 見原證9樂屋網實價登錄),然此計算方式僅係以總價除 以建坪;反觀本院囑託威名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 ,估價所運用之方法與其估算過程:本次勘估標的為彰化 縣○○鄉○○段0000地號及地上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之透天厝,建物門牌為彰化縣○○鄉○○村○○路○段000號。本 事務所以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評估土地時值,以成本 法評估建物時值,再將土地時值+建物時值=房地市價總值 。…五、價格計算過程:㈠比較法估算過程:…⒊勘估標的附 近查證比較標的物:本次勘估作業比較標的選用近鄰地區 相同或相類似條件之比較標的,經篩選後檢附三個比較標 的:⑴比較標的1:地號/建號:裕民段678地號/50建號, 門牌:員集路三段421號,價格型態:成交價格,交易價 格:總價新台幣15,120,000元、核算土地單價新台幣97,3 00元/坪,交易年月110.09。⑵比較標的2:地號/建號:光 明段1074地號/69建號,門牌:過圳路7號,價格型態:成 交價格,交易價格:總價新台幣3,000,000元、土地單價 新台幣73,600元/坪,交易年月109.08。⑶比較標的3:臨 路情形:民族路,價格型態:成交價格,交易價格:總價 新台幣4,550,000元、土地單價新台幣80,000元/坪,交易 年月109.08。⒋勘估標的與比較標的之價格因素修正表: 本次作業衡量標的座落位置、區域發展程度、交通條件、 標的屬性條件及使用現況…等因素,依勘估標的本身與選 用比較標的間之條件差異,經按區域因素調整、個別因素 調整、交易情況調整及價格日期調整等程序進行勘估標的 比較價格試算。…⒍比較價格之決定:⑴「不動產估價技術 規則」第15條之規定:「不動產估價師應就不同估價方法 估價所獲得之價格進行綜合比較,就其中金額偏高或偏低 者重新檢討,並視不同價格所蒐集資料可信度及估價種類 條件差異,考量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決定勘估標的 價格,並將決定理由詳予敘明」。⑵本案評估共選取3個比 較標的進行價格試算,最終比較價格決定即依各比較標的
與勘估標的間之條件差異進行價格修正,並就其條件差異 程度予以各比較標的試算價格不同之加權比例,透過加權 平均方式求取勘估標的比較價格;而上述加權比例係依據 各比較標的條件差異百分率絕對值總和多寡設定之。⑶由 上述比較標的與勘估標的間之條件差異調整後,視比較標 的之資料可信度、總調整率及總差異百分率絕對值等指標 項目,比較案例3之差異調整率絕對值總和最小,賦予最 大權重,比較案例1之差異調整率絕對值總和最大,賦予 最小權重。因此,各比較案例試算價格為20%、35%、45% 之權重;經權重比例核算後勘估標的比較價格為新台幣72 ,700元/坪。㈡土地開發分析估算過程:本次勘估作業係以 土地最有效利用前提下,依土地可利用興建最有效樓地板 面積,並評估其可銷售金額,減去營建成本、管理費用、 銷售費用、雜項費用,再扣除利潤後之餘額,以為地價之 參考。勘估標的地上雖已興建地上2層透天建物一棟,但 未取得建造執照未達最有效開發建物量體,因此不以現存 建物量體為計算依據,重新依據使用強度之規定以及二水 地區之新建案,皆以興建3樓為主。本案即參考本地域最 有效且符合勘估標的開發強度規定,規劃3樓RC造,土地 面積19.03坪,建物總面積約44.55坪。推估土地開發分析 價格(V):將預期總銷售金額扣除營造所需之直接成本、 間接成本、資本利息及扣除開發利潤後,本案勘估標的依 土地開發分析方式推估之土地總值為新台幣1,401,498元 ,除以本案規劃基地19.03坪,求得土地開發分析價格為7 3,600元/坪。㈢成本法估算過程:本次勘估建物為透天住 宅型態建物,依據中華民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第四號公報第2條:「本標準表,適用於主要用途為辦公 室、住宅、工廠(廠房)、倉庫使用標的之重建成本。重置 成本可參考本標準表酌予調整。所以本案採用第四號公報 為成本法計算基準。建物時值計算:勘估標的扣除折舊額 後之建物時值為15,720元/坪,計算如下。78,600× (1-2. 0%×40)≒15,720(元/坪)。㈣價格決定:本次勘估作業採用 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評估土地價格,並以成本法評估 建物價格,茲將評估價格及最後土地價格決定過程彙整如 下:⒈土地價格:⑴依比較法評估土地比較價格為72,700元 /坪。⑵依土地開發分析法評估土地開發分析價格為73,600 元/坪。⑶經採加權平均方式計算,考量比較案例皆為成交 案例,比較價格具現實性。因此賦予比較價格權重60%、 土地開發分析價格40%,評估勘估標的土地時值為73,100 元/坪,計算如下。72,700×60%+73,600×40%≒73,100(元/
坪)。⒉建物價格:勘估標的彰化縣○○鄉○○村○○路○段000 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係加強磚造地上2層透天住家建物,以 成本法評估建物重建成本為78,600元/坪,扣除折舊額後 之建物時值為15,720元/坪。⒊不動產總值:勘估標的不動 產總值=土地價格+建物價格19.0333×73,100+42.26×15,72 0=1,391,300+664,400=2,055,700(元)等情,此有環宇不 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案號110環宇1 01454,價格日期110年11月15日),是鑑價報告所推估出 之附表一所示編號18、19土地及建物之價格,顯較原告提 出之原證9要屬可採。是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8、19之土地 及房屋於分割後分配與被告二人取得分別共有,被告二人 各補償原告每人625,000元,洵無所據。 ㈢本院審酌該份鑑定書係收集有關成本收益市場之資料並參 考當地現況及發展遠景,依據估價理論與實際公平價值之 研究分析公正客觀之評估,認其鑑定結果,堪予採信,被 告雖認鑑價結果金額過高,仍稱尊重鑑價報告等語在卷; 再附表一所示編號18、19土地及房屋,被告辯稱上開房屋 實際上僅被繼承人之母楊許蜜一人居住於該處,會至被告 所住○○路段000號房屋用餐,原告則主張該屋係被告所居 住,查被告二人係設籍於上開521號房屋,此有戶籍謄本 可按,且本院至現場履勘時裕民村之村長許美月,亦表示 其擔任三屆村長,經常看到楊許蜜坐在該房屋之騎樓下, 楊許蜜有時會走去505號房屋等語無訛,此有勘驗筆錄復 卷足憑,楊許蜜既仍使用其子即被繼承人所遺留之建物, 亦會前往被告居住○○路000號房屋用餐,足認婆婆楊許蜜 係由被告劉麗球在照顧,因此將附表一所示編號18、19土 地及房屋於分割後分配予其二人取得,可使楊許蜜繼續使 用該建物,對被告二人亦無不利,故將附表一所示編號18 、19土地及房屋分割後由被告二人按應有部分2分之1分別 共有,並依鑑價結果補償原告二人之應繼分各為4分之1, 則原告各受補償之金額為513,925元(2,055,700元÷4=513 ,925元),亦即被告劉麗球應補償原告楊志深256,963元 、補償原告楊菁棓256,963元,另被告楊文富應補償原告 楊志深256,963元、補償原告楊菁棓256,963元,尚稱允妥 。
㈣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就被繼承人楊 献忠死亡時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一所示「分 割分法」欄之方式分割,尚符合遺產之經濟利用與共有人 之全體利益,自無不合,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另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 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 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勝 訴之原告亦為訴訟費用之負擔,兩造分擔比例則按應繼分比 例定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附表一:被繼承人楊献忠之遺產明細表暨遺產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及內容 權利 範圍 不動產面積(平方公尺) 存款金額(新台幣) 本院分割方法 1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24 99.34 ⒈編號1至17之土地,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1/4保持分別共有。 ⒉編號18土地及編號19建物,由被告劉麗球與楊文富分別共有,被告劉麗球應補償原告楊志深256,963元、補償原告楊菁棓256,963元,另被告楊文富應補償原告楊志深256,963元、補償原告楊菁棓256,963元。 ⒊編號20之投資3,000元,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1/4,各取得750元。 2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24 8.92 3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24 105.06 4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24 191.93 5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24 37.57 6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24 113.85 7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24 98.36 8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9/154 144.04 9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24 57.27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24 28.47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9/154 5.14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9/154 71.44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24 42.04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9/154 1.51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9/154 6.14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24 25.53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9/154 111.80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62.92 彰化縣○○鄉○○村○○路○段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座落於編號18地號土地上) 全部(即彰化縣田中事務所110年9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62.26、編號B部分4.29、編號C部分3.29,合計69.84㎡ 南天商店投資 3,000元
附表二: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及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一 楊志深 1/4 1/4 二 楊菁棓 1/4 1/4 三 劉麗球 1/4 1/4 四 楊文富 1/4 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