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4號
CHDM,111,訴,14,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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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73號
111年度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鴻文


選任辯護人 廖奕婷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
45、1374號)、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2597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葉鴻文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葉鴻文經由「何佳蓉」介紹,認識「林鼎漢」及其姪「林聖 欽」,遂與「林鼎漢」、「林聖欽」、「何佳蓉」(姓名年 籍皆不詳)及該等三人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6月30日至同年7 月3日12時48分許(本判決採24時制)間之某時,將其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 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以附表「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情 形」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先向黃雅鈴謝仰訓陳金梅施 以詐術,黃雅鈴(起訴書誤載為黃雅「玲」)、謝仰訓、陳 金梅因而將款項匯入葉鴻文之中華郵政帳號。再由「林鼎漢 」、「林聖欽」通知「何佳蓉」,由「何佳蓉」駕駛車輛搭 載葉鴻文,於附表「葉鴻文下車提款情形」欄所示之時間、 地點,由葉鴻文下車進入郵局,臨櫃自其中華郵政帳戶內提 領大額現金後,「何佳蓉」復搭載葉鴻文,和「林鼎漢」、 「林聖欽」會合,葉鴻文再悉數交付領得現金,並依約取得 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
二、案經陳金梅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及黃雅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均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暨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亦無人 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這些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 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 當而均得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皆有證 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被告葉鴻文提供其中華郵政帳戶給「林鼎漢」、「林聖 欽」、「何佳蓉」及該等三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另由詐欺 集團不詳機房成員對告訴人黃雅鈴陳金梅、被害人謝仰訓 施以詐術;待告訴人黃雅鈴陳金梅、被害人謝仰訓上當匯 款至被告葉鴻文之中華郵政帳戶後,「何佳蓉」接獲指示駕 車搭載被告葉鴻文至各地郵局,臨櫃自其中華郵政帳戶提領 大額現金,再和「林鼎漢」、「林聖欽」會合,由被告葉鴻 文將領得現金交付「林鼎漢」、「林聖欽」,並領得約定報 酬等情,經被告葉鴻文大致上供認不諱(僅辯稱其為幫助之 意,詳後述),核與告訴人黃雅鈴(桃園地檢卷第25-28頁 )、陳金梅(嘉義警卷第17-24頁)、被害人謝仰訓(彰檢 偵字12597號卷第27-29頁)於警詢之供述相符,且有被告之 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資料和交易明細(桃園地檢卷第17-23 頁,載有經辦局號)、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桃園地檢 卷第71頁)、「李許威」提供給告訴人黃雅鈴之名片及立帳 資料(桃園地檢卷第77-79頁)、告訴人陳金梅網路轉帳交 易成功畫面擷圖(嘉義警卷第27頁)、被告於109年7月3日 至秀水郵局臨櫃提領現金之監視器錄影擷圖(嘉義警卷第45 頁)、告訴人陳金梅與「張薪耀」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嘉 義警卷第51-70頁)、郵政匯款申請書(彰檢偵字12597號卷 第33頁)、被害人謝仰訓和「陳夢顏」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彰檢偵字12597號卷第43-51頁)、中華郵政營業據點資訊 (本院573號卷第19-23頁,溪湖郵局、秀水郵局、埔鹽郵局 之局號)附卷可佐,堪認屬實。
二、至於被告葉鴻文辯稱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只是 幫助犯等語。
 ㈠惟按:
  1.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 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 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



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 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 之一部,即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此為現行實務上一致之 見解。是就共同正犯與從犯之區別,係採主觀(是否以合 同之意思即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客觀(是否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擇一標準說。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可參。
  2.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 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 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 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 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 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有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可參。
  3.因此,僅限於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客 觀上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才會成立幫助犯。 ㈡經查:
  1.被告提供其中華郵政帳戶給「林鼎漢」、「林聖欽」、「 何佳蓉」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而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 機房成員對告訴人、被害人等施以詐術,告訴人、被害人 陷於錯誤後,以匯款至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之方式,交付 財物,被告再自其帳戶提領現金,將詐得款項交給「林鼎 漢」、「林聖欽」,經認定如前,顯然已分擔參涉詐欺罪 當中,「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之構成要件行為 ,在客觀上自無成立幫助犯餘地。
  2.被告供稱其獨居、低收入戶、未婚、父母雙亡、無兄弟姊 妹、拾荒維生等語甚明(本院573號卷第64、144頁),且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勞保投保及異動資料、彰化縣○○鎮○○○○○○○○○○00 0號卷第17、47、41-43、149頁)在卷為據,可認屬實。 然則,被告於109年7月3日當日密集穿梭溪湖郵局、秀水 郵局、埔鹽郵局臨櫃提領大額現金時,對於郵局櫃台行員 的關懷提問,卻陳稱「給兒子投資生意費用」、「當日多 人匯款進來,領出做貨款用」、「付原料」、「繳貨款」 等事由,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可憑(本院573號卷



第35-38頁)。這些事由顯然和被告個人生活背景不符。 換言之,被告為求順利提領這些非屬自己所有之鉅額金錢 ,應付關懷提問,有積極不實的陳述。參照被告於審理供 稱:「我朋友看我生活困苦,說要幫我指點一條路,就叫 一個女生開車載我去,我領完錢之後上車把錢交給男生, 車上是有一男、一女,我錢全部交給他們,拿到2,000元 」等語(本院573號卷第137頁),足見被告提供帳戶、出 面提領現金,可從中獲取報酬,而且配合年籍不詳共犯行 動,編造不同說詞應付關懷提問,已然可見被告和其他不 詳共犯有犯意聯絡,且有為自己犯罪之意。
  3.因此,被告所為,是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實施詐 欺罪構成要件行為,並非幫助犯而是共同正犯,應無疑義 。被告辯解及辯護意旨不足採認。
三、綜上所述,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本案參與詐欺犯行之人,包含被告、「林鼎漢」、「林聖欽 」、「何佳蓉」、實施詐術之機房不詳成員,已逾三人;就 被告自身經歷所見,亦可輕易明瞭除自己外,尚有「林鼎漢 」、「林聖欽」、「何佳蓉」參涉其中,亦可輕易認知有三 人以上。核其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述犯行,與「林鼎漢」 、「林聖欽」、「何佳蓉」、機房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涉及多位 被害人,按被害人數計算(黃雅鈴謝仰訓陳金梅),共 計3人,為數行為,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雖為輕度智能障礙,領有身心殘障手冊,有彰化縣政府 函、身心障礙者鑑定表附卷可憑(本院573號卷第31、109-1 12頁)。辯護人據此認為被告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之能力減損,應依刑法第19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語。 惟查:
 ㈠被告語言智商(verbal Intelligence quotient, VIQ)75, 操作智商(performance intelligence quotient, PIQ)61 ,總智商(full Intelligence quotient, FIQ)69。且依 魏氏成人智力測驗,智商範圍55至69為輕度智能障礙。此經 被告之身心障礙者鑑定表鑑定、說明甚詳(本院573號卷第1 11、112頁)。被告總智商為69,剛好落在判定輕度智能障 礙之邊緣,離正常程度只有一線之隔,心智缺陷程度可說相 當輕微。
 ㈡被告可以和「林鼎漢」、「林聖欽」、「何佳蓉」事前謀議 如何編理由應付行員關懷提問,以順利提領大額款項,從而



賺得報酬,從這些實施過程來看,被告顯仍具備相當程度的 智巧。
 ㈢被告於75年至83年間陸續有受僱、就職紀錄,此有勞保投保 及異動資料可憑(本院573號卷第41-43頁),被告亦自陳尚 可拾荒維生,或從其中華郵政帳戶按時接受、提領社會福利 補助款項(詳其帳戶交易明細),可見其自理生活應無礙難 之處。本案案發後,被告前往各地警所(嘉義市、桃園市、 南投縣等地)製作警詢筆錄,觀察其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 陳述,都可切題回答,心智能力未見有何較常人顯著低落之 處。
 ㈣基此,被告智力或許較常人稍低,但尚無證據顯示其辨別事 理之責任能力,有較常人顯著低落之情。辯護意旨認應依刑 法第19條規定減免其刑,殊非可採。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鴻文國中畢業(詳其 個人戶籍料查詢結果),有輕度智能障礙,智識程度較常人 稍低;然而其曾有在外就職經驗,知悉可倚拾荒維生,善用 社會福利補助,卻貪圖不法報酬,提供其中華郵政帳戶供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受驅使臨櫃提領款項,而且告訴人、被害 人累計受害金額及被告提領數額皆相當龐大,被告更無力賠 償,實屬可責;復考量被告坦認絕大部分犯罪情節,兼衡其 在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相當邊緣,詐得贓款悉數交給其他不 詳共犯,僅從中獲得2,000元報酬,實際獲利所得相較之下 甚屬低微;再考量其一人獨居,無其他親族,社會支持薄弱 ,為低收入戶,經濟生活狀況不佳,且被告此案以前未有刑 罰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良 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併 審酌被告所犯本案3罪,其犯罪情節、所侵害法益及罪質具 同質性,而且是同日內為之,如以形式加總之方式定應執行 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 原則,是綜合上開各情判斷,衡量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 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原則,爰於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範圍內,就附表 所宣告之主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臨櫃提領現金交給其他共犯後,總計獲得報酬2,000元 ,經認定如前,核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怡盈追加起訴,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葉明松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情形 葉鴻文下車提款情形 宣告刑 1 黃雅鈴 黃雅鈴於109年6月間,在臉書(FACEBOOK)結識姓名年籍不詳、匿稱「李許威」之詐欺集團男性成員,雙方繼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傳訊。「李許威」佯稱其為澳門新濠博亞股份有限公司統計部經理,依統計分析可預知香港彩券開獎號碼云云,勸誘黃雅鈴投資下注。黃雅鈴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09年7月3日12時48分許,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自其帳戶臨櫃匯款588,000元至葉鴻文之中華郵政帳戶。 1.於109年7月3日14時9分許,至溪湖郵局(址設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自其中華郵政帳戶,臨櫃提領580,000元。 2.又於同日15時56分許,至秀水郵局(址設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自其中華郵政帳戶,臨櫃提領520,000元。 3.又於同日16時24分許,至埔鹽郵局(址設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自其中華郵政帳戶,臨櫃提領520,000元。 4.又於同日16時50分許,至溪湖郵局,自其中華郵政帳戶,臨櫃提領160,000元。 葉鴻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謝仰訓 謝仰訓在交友軟體結識姓名籍不詳、匿稱「陳夢顏」之詐欺集團成員,雙方繼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傳訊。「陳夢顏」佯稱其為投資師,勸誘謝仰訓加入「MG金控服務平臺」投資。謝仰訓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對方所誆稱繳交資金、保證金、解鎖投資帳號等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其中,謝仰訓於109年7月3日13時46分許,自其中華郵政帳戶臨櫃匯款40,000元至葉鴻文之中華郵政帳戶。 葉鴻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陳金梅 陳金梅於109年3、4月間,在臉書結識姓名年籍不詳、匿稱「張薪耀」之詐欺集團成員,雙方繼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傳訊。「張薪耀」佯稱其為澳娛股份有限公司統計部主管,其公司可控制彩券開獎號碼云云,勸誘陳金梅簽注彩票。陳金梅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對方所誆稱支付購買彩票、繳付境外所得稅、解凍資金、違約金、提供資產證明等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其中,陳金梅於109年7月3日15時9分許,以網路匯款之方式,自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匯款350,000元至葉鴻文之中華郵政帳戶。 葉鴻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備註 1.被告葉鴻文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顯示:109年7月3日另有多筆非屬上列告訴人黃雅鈴陳金梅、被害人謝仰訓之不詳資金匯入。 2.若這些不詳資金是其他被害人匯入,則非本案審判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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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