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221號
CHDM,111,聲,221,2022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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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鉦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鉦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 第1項本文、第51條第6款、第53條規定甚明。二、經查,受刑人蘇鉦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僅記載拘役部分),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等情 ,有卷附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件卷附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所犯二罪均為在商店竊盜 之案件,手段相似,行為時間間隔僅數日,暨各罪所生危害 與損害、被告犯後態度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乃定其應執行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附表:受刑人蘇鉦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僅記載拘役部分)【民國/新臺幣】 編 號 罪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偵查年度及案號 最 後 事 實 審 確 定 判 決 備 註 法 院 案 號 判決日期 法 院 案 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10年5月4日 臺中地檢110年度速偵字第242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年度中簡字第1263號 110年5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年度中簡字第1263號 110年6月29日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9264號 2 竊盜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10年5月7日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216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年度簡字第1676號 110年11月2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年度簡字第1676號 110年12月22日 彰化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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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